成都市大中型商場消防管理規定

為加強大中型商場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危害,提高抗禦火災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成都市發布了《成都市大中型商場消防管理規定》。

簡介,總則,管理責任,用火、用電管理,消防設備、設施管理,罰則,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9]145號
【發布日期】1999-08-25
【生效日期】1999-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大中型商場消防管理規定
(1999年8月25日成府發[1999]145號)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中型商場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危害,提高抗禦火災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大中型商場(以下簡稱“商場”)包括:
(一)建築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室內商(市)場;
(二)建築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室內專業商(市)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域內商場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商場的消防工作,由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商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防止人員傷亡。

管理責任

第六條 商場實行分級防火安全責任制,其主管單位應加強檢查、指導。
第七條 商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商場的產權所有者、經營者負責。
有若干經營者入場經營的商場,商場開辦單位應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商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商場,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在消防安全責任、責任區域、安全措施、監督檢查和消防設施、器材配備及獎懲等方面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防火安全責任書應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九條 商場的固定消防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提供、維修、管理,其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按照產權份額比例承擔。
移動滅火器材由經營者負責配置、維修、保養。
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商場的法定代表人或商場消防安全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為商場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消防法》和有關消防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培訓和考核;
(二)劃定防火責任區域,明確區域防火負責人,落實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保證消防經費;
(三)確定重點防火部位,建立防火檔案,制定用火、用電、用氣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邏制度,並建立每日防火巡查記錄;
(四)組織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設備的檢查、確保完好有效;
(五)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並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六)建立消防控制中心,制定嚴格的操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並落實熟練操作人員晝夜值班。
(七)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提高員工的消防安全意識和防火、滅火技能,做好防範與救災工作;
(八)積極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第十一條 商場進行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的,必須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商場在發生火災時,應及時報警。商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
第十三條 火災發生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隱瞞、掩飾起火原因。

用火、用電管理

第十四條 商場內應設定禁止吸菸的標誌。
第十五條 商場內禁止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的,須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商場內禁止使用易燃氣體充灌的裝飾物。
第十七條 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專業商場,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防規定,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商場內需進行金屬焊接氣割作業時,須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批准。作業時,應當落實安全預防措施,配置相應消防器材,並指派專人現場監管,清除作業區附近的可燃物。作業完畢後要認真清查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商場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由持證作業人員進行安裝維修。

消防設備、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商場的疏散通道、疏散樓梯、安全出口、消防車道必須保持暢通。
商場貨物的儲存要符合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商場應按照公安部《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定》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材。
商場應當設定醒目的防火警示標誌,各種消防設施要設定明顯的標識。
第二十二條 商場應根據火災危險性的程度設定消火栓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滅火系統及火災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和防排煙等固定消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商場要落實對固定消防設施設備的維護和保養,保證固定消防設施設備隨時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二十四條 商場的消防設施、疏散指示標誌及安全出口前不得有遮擋物。商場的裝飾、裝修,貨櫃、貨架以及物品的搭放不得妨礙消防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商場的防火捲簾要保證能夠升降自如,不得在距防火簾卷十厘米範圍內堆放任何障礙物。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商場的消防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公安消防機構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二)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三)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第二十八條 商場改建、擴建和內部裝飾、裝修未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商場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違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設定障礙物阻礙防火捲簾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二條 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隱瞞、掩飾起火原因,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公安消防機構對責任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消防法》的有關規定應給予責令停產停業、行政拘留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商場建築面積包括營業面積、倉儲面積和輔助面積。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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