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含高新區)範圍內的城建監察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區城建監察執法,是指城建監察隊伍根據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城區管轄範圍內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歸口管理本市城建監察執法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分工,協同搞好城建監察執法。
第六條
市城建監察總隊具體實施對城建監察執法活動的統籌協調、業務指導、監督檢查;對城建監察隊伍的裝備、標誌、執勤證件和培訓等實行統一管理;經批准有權指揮調度城建監察隊伍集中執行應急任務。
第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簡單直觀、現場可以判斷、不需要作技術鑑定的違法行為,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可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市級專業城建監察隊伍按照職責分工,可在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的委託許可權、範圍,以及隸屬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許可權範圍依法實施處罰。
五城區城建監察隊伍按照職責分工,可在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的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處罰。
城建監察協管組織協助開展城建監察執法活動。
第八條
城建監察隊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情節嚴重,應給予的處罰超過委託許可權的,須報送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出委託範圍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沿街流動銷售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市政公用設施、建築物、行道樹上塗寫、刻畫或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的;
(二)取得占道經營許可證經營食品、飲料、瓜果但未設定收集廢棄物容器污染環境衛生的;
(三)店鋪越門擺設招徠顧客宣傳標牌的;
(四)未經批准設定標牌和指路標誌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店鋪越門出攤占道或擺桌經營(擺桌經營的以桌計罰)的;
(二)經批准占道經營,但超占面積或移動攤位、改變經營範圍的;
(三)臨街設定的遮陽篷不符合規定的;
(四)經營中產生的炭灰和修建、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點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開展各類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廢棄物的;
(七)臨街設定的廣告牌、畫廊、宣傳櫥窗等殘缺、不潔,在限期內未維修、更新的;
(八)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廢棄物不按規定時間和指定收集點投放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占道經營許可證擺攤設點的;
(二)在園林綠地穿行綠籬、爬樹搖樹、攀枝、採花、剝皮、刻劃竹木的;
(三)在樹上釘釘子、拴鐵絲、架電線、拴繩掛物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整修樹木、綠地、修剪草坪遺留的枝葉、草木、渣土未按規定時間清運的;
(二)臨街建築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沖洗車輛或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經營修車業務的;
(四)環境衛生設施未按規定採取保潔、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或以重物撞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綠地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鏟草的;
(二)在綠地內停放車輛、堆放物料、倚樹堆物搭棚,圈圍樹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擅自拉接廣播線、通訊線、接用電源或安裝其他設施的;
(四)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特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裝卸、運輸中撒漏或亂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道路建設、養護施工現場未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及防護設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滿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第十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對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城建監察隊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城建監察隊伍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按規定攜帶執法證件、佩戴城建監察標誌;在進行調查、檢查或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第二十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的,應當場給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對物品、工具進行登記保存的應出具憑證。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以外,應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不得阻撓和妨礙。
拒絕、阻礙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遵守法紀、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民對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在城建監察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龍泉驛、青白江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管理措施,並報成都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