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經2007年12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7年12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2007〕88號印發。該《規定》分總則、收集、錄入、發布、責任、附則6章26條,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 印發機關成都市人民政府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府發〔2007〕88號
  • 印發時間:2007年12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8年2月1日
通知,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收 集,第三章 錄 入,第四章 發 布,第五章 責 任,第六章 附 則,

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的通知
成府發〔2007〕88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規定

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障中介機構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會提供中介服務,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中介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所產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記錄和發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職能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信息分類)
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分為身份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條(系統建立)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子系統。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負責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收 集

第六條(收集含義)
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對中介機構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分類、整理、儲存等活動。
第七條(收集要求)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將收集到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類進行匯總、比對、審核、分類,並予錄入。
第八條(提供要求)
政府職能部門每月應當及時以書面和電子文檔的形式向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實、準確、全面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
第九條(更新要求)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門應當在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書面意見。
第十條(自報信息)
中介機構可以自行向政府職能部門或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報本機構身份、資質等級、管理體系認證、商標註冊及認定、銀行資信等級、獲得的表彰獎勵等信息,並應當提供原始書面證明材料,保證其真實有效。

第三章 錄 入

第十一條(信息錄入)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將收集到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類進行比對、分類,並予錄入。
第十二條(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應當記入中介機構身份信息系統:
(一)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住所、行業分類、業務範圍、註冊資本(年度經費)、從業人員人數及資質情況、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聯繫電話、電子信箱、網址、設立分支機構等情況;
(二)行政許可情況;
(三)資質等級、認證、納稅情況、智慧財產權等信息;
(四)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專項或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其他有關中介機構身份的情況。第十三條(業績信息)
下列信息應當記入中介機構業績信息系統:
(一)獲得市級以上政府及政府職能部門表彰和獎勵的;
(二)中介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政府及政府職能部門表彰和獎勵的;
(三)其他業績行為記錄。
第十四條(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應當記入中介機構提示信息系統:
(一)因違法行為受到警告、罰款、沒收和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未通過法定的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繳稅款的;
(四)被依法認定為拖欠法定社會保險費的;
(五)從業人員被投訴違反執業規定,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可以記入提示信息系統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應當記入中介機構警示信息系統:
(一)一年內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或責令停業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職能部門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三)被依法認定有稅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四)被實施市場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及其他檔案,或利用廣告、契約從事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認定為拒絕參加法定社會保險或故意拖欠法定社會保險費用,情節嚴重的;
(七)違反《成都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市規範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審查確定後向社會公示的;
(八)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嚴重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記錄期限)
身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至中介機構終止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記錄期限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發 布

第十七條(信息發布)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將收集到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經過整合後及時發布。
第十八條(信息查詢)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網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網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公布的中介機構身份信息、業績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條(信息使用)
政府職能部門可以通過電子政務網授權登錄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系統查詢中介機構的提示信息。
政府職能部門利用中介機構信用信息,應當具備合法目的,不得濫用和違法干涉中介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中介選擇)
中介機構有警示信息被發布的,政府職能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政府投資項目3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中介業務。
第二十一條(異議權利)
中介機構認為成都市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公布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職能部門提出變更或撤銷記錄的申請。對信息確有錯誤以及被決定或者裁決撤銷記錄的,政府職能部門應當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

第五章 責 任

第二十二條(中介責任)
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申報信用信息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由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將該行為記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條(行政責任)
政府職能部門違反本規定,提供虛假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或不按時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機構信用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制度制定)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本部門有關提交、維護、管理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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