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員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本市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遵循公平對待、搞好服務、合理引導、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衛生、人口計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委託,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負責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採集、登記、錄入、變更和居住證發放工作;負責計生、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責任書籤訂;受委託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手續;負責調處流動人口方面的糾紛及其他相關職能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居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公安機關申報: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登記申報;
(二)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登記申報;
(三)就學並在學校住宿的,由學校在流動人口入學時登記申報;
(四)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其入住時登記申報;
(五)其他年滿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登記申報。
第十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如實填寫《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登記表》,並提供居民身份證及相關證明複印件。
第十一條 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後7日內,應當在居住地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住證。未滿16周歲的、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除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外,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居住證辦理申請後應當通過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核驗流動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個工作日內製作居住證,並通過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或登記申報單位於2個工作日內將居住證發放給申請人。
第十三條 居住證可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申請辦理,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申請辦理居住證時,須提交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住所證明;流動人口是已婚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有效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人口計生部門。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對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進行核對確認造冊,並在24小時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錄入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有條件的單位、學校、救助機構等,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獨立申請賬號,直接將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錄入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居住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簽發日期、有效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七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別為1年、3年、5年。 流動人口首次申請居住證,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1年到期後繼續居住的,換髮有效期為1年的居住證。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2年以上,到期後需繼續居住較長時間,並且能夠提供勞動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關證明的流動人口,根據本人申請和實際需要,可申請有效期為3年或5年的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證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換髮居住證;逾期未換髮的,應重新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十九條 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到新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申請換髮居住證、變更居住地址或者補辦居住證的,應當填寫《居住證換髮、變更、補辦申請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對換髮、變更、補辦的相關事項進行核實,並在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中變更相關信息後,由公安機關換髮、變更、補辦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到其他縣市區居住的,應當先到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再到新居住地公安機關重新申請辦理居住證;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納入城市公共服務體系,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實現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持居住證依法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本區域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諮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維護用人單位招錄的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流動人口登記居住證相關信息。流動人口可以憑居住證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能鑑定,按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鼓勵考試、鑑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鑑定費用。
(三)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子女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義務教育學校不得向流動人口收取借讀費、擇校費等費用。
(四)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向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並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育證。
(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對前來就診的流動人口提供診療服務,對大病及傳染病病人提供轉診服務,並為本社區內的流動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費諮詢服務。
(六)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準許流動人口在居住地辦理駕駛證、機動車註冊登記、消防許可、出入境等手續。擁有固定住所且連續居住2年以上的流動人口,可憑居住證和相關材料申請在城鎮落戶。
(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聚集區開設法律服務視窗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並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對務工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八)工商部門應當暢通流動人口憑居住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手續和年審年檢手續渠道。
(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保障性住房納入統一規劃,建立租賃房屋登記備案制度,流動人口憑居住證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十)民政部門應當將已辦理居住證的困難流動人口按照相關政策規定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
(十一)縣級以上老齡工作機構應當為已辦理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中的老年人辦理老年人優待證,使其享受與常住人口老年人同等政策優待。
(十二)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招用的流動人口依法參加的各類社會保險以及有關保險轉移承接手續,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十三)用人單位應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十四)流動人口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提供幫助。
(十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四章 信息及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要求履行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登記職責:
(一)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強化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責任,做好流動人口信息登記、管理和上報工作。
(二)用人單位、物業管理企業、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以及房屋出租人、轉租人應當督促、協助流動人口及時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三)各相關職能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業務過程中,應當推廣運用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開展居住證的查驗工作,採集、登記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實現本部門信息系統與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對接和數據交換。
第二十七條 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應當與居住登記責任人或單位建立信息數據互通機制和信息反饋機制,有條件的單位應積極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及時核實和掌握流動人口離開、變更居住地以及繼續居住等情況,保證所採集信息完整、準確。
第二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或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證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須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房屋出租人還應與當地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應當在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公安機關申報。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四)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房產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登記情況進行調查,房屋出租人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或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查詢、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考評,建立健全考評獎懲工作機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社區流動人口500:1的比例配備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協管員,協助公安、房產、計生、稅務等部門開展流動人口居住證辦理、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信息採集、出租房屋租賃備案和綜合稅費徵收等綜合服務工作,並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及時辦理房屋出租登記備案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及相關信息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