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載,洪武四年正月,“御史台進擬《憲綱》四十條,上(指太祖朱元璋)覽之,親加刪定,詔刊行頒給。”洪武六年四月,再次重新刊印,頒發給有關部門。二十六年編入明初最高行政法典《諸司職掌》。至宣宗、英宗時,又命都察院官員對舊有的條款進行考定增損,編成《憲綱》34條、《憲體》15條、《出巡相見禮儀》4條、《巡歷事例》36條、《刷卷條格》6條、總名為《憲綱事類》,於英宗正統四年十月頒行。 《憲綱事類》(一般簡稱《憲綱》)是明代的監察法,其中對監察官的地位、選用、職權範圍、權威保障、行使權力的方式都有非常具體的規定。它一方面是監察官行使職權、糾劾百官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監察機關長官考察監察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行為的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憲綱事類
- 外文名:constitution outline
- 類別:行政監察法
- 朝代:明代
明代《憲綱事類》的編定在我國行政立法史上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國封建時代一部較為完備的行政監察法。此後陸續有所增補。孝宗弘治時將各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匯總編纂成書為《大明會典》,有關監察機關的職掌、事例也納入其中。
明代監察法規條令門類繁多。綜合起來,主要具有兩個方面的特點。其一是條文的規定非常細緻,凡是行政監察所涉及的事項無所不包。如關於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巡察州縣,大至出巡日期、期限、治所、財務、與地方官相見禮儀,小到監察人員的生活起居、言談舉止,都定有必須遵行的準則。《憲綱》上定:監察官所到之處,未行事之先不得接見閒雜人,並且除辦理公務外,不得向地方官問及此地有何特產,不得盛張筵宴,邀請親朋好友。還規定,監察人員同事之間要“如兄弟相親相愛,竭誠相與”。在遇有意見不統一時,不得當著他人的面爭辯,以免折損了對方的面子;要等到沒有第三人在場時,才能向對方提出,講明利害得失,“不可推惡避勞,不可妨彼利己,不可揚已抑人”。不然,要酌情予以處罰。
其二是監察官的權力相當寬泛,有侵奪行政權之嫌。在嘉靖十三年頒定的《巡按滿目造報冊式》中,規定必須統計造冊、註明緣由上報的28項內,如存恤過孤老若干名、督修過濠圩塘壩若干所、禁約過土豪兇徒害人若干起等皆應屬於地方行政官吏所負責的方面,而一概歸入巡按事項,不但使監察官的權力過於寬泛,可能妨礙地方行政;而且所察及於鄉村里社、打架鬥毆,勢必影響整飭官吏隊伍薅一中心工作的開展,導致使監察工作不能落到要害之處,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所以,明後期監察權擾亂中央及地方行政的推行,監察制度本身也遭致破壞,與法律上賦予監察官的權力過於寬泛不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