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補足年齡

惡意補足年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於2020年12月26日頒布,於2021年3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惡意補足年齡制度
  • 外文名:Malicious supplement age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別名:惡意補足年齡
全文,修訂信息,二審,三審,內容解讀,司法說明,司法適用說明,時間效力,

全文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修訂信息

二審

2020年10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研究室主任、發言人臧鐵偉召開記者會,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將對低齡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作出回應,擬按照“兩條腿走路”的思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三審

近段時期頻頻披露出來的未成年人惡性犯罪案件,使得低齡化犯罪現象如冰山一角,浮出水面,並由此引發社會輿論對於“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廣泛關切。
此前草案二審稿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隨著草案二審稿在中國人大網上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有關“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討論集中而熱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立法規劃室主任岳仲明介紹說:“關於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共收到2530人提出的8491條意見。主要意見有,完善涉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除致人死亡的情形外,建議增加致人重傷的規定。”
本次提交審議的草案三審稿顯然對社會公眾的意見作出了回應,它進一步修改完善了有關未成年人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及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立法規劃室主任岳仲明:“三次審議稿有條件地對範圍作了微調,將雖未致人死亡,但屬於‘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情形增加規定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內容解讀

對未成年人實施嚴重犯罪這一問題,大家的共識是應當管起來,既是矯正犯罪的需要,也是保護受害人正當訴求和利益的需要。只是如何去管,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關進監獄,還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矯治的特點去完善收容教養制度等,大家還有不同的認識和側重點。總體上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仍應堅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複雜的社會問題。為了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本次會議提交審議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三審稿,也作出了多項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立法規劃室主任岳仲明:“一是進一步加強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預防犯罪教育的職責。二是明確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溝通聯繫,建立家校合作機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矯治等工作。三是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相銜接,進一步明確嚴重不良行為的界定。四是完善申請進入專門學校的入學程式。五是完善專門矯治教育場所的管理和職責分工。六是明確人民檢察院的有關監督職權。”

司法說明

司法適用說明

據統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整體呈現下降趨勢,但是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強姦等惡性犯罪案件時有發生。比如,2018年12月2日湖南益陽12歲兒童吳某持刀殺母案;2019年10月20日遼寧大連13歲兒童蔡某殺害10歲鄰居女孩後拋屍案;2020年4月安徽郎溪13歲兒童楊某殺害堂妹後拋屍案等。這些案件犯罪手段惡劣,主觀惡性大,但因行為人不滿14周歲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發社會公眾強烈不滿,也引發了社會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廣泛討論。本次《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作出修改、完善,在總則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條文中增加了一款,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導致特別嚴重後果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適當下調,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具體適用該條時,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實體和程式條件:
第一,關於適用案件範圍。這主要涉及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還是行為。從立法本意和相關立法司法解釋看,此處“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當理解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這兩種行為,而不能理解為只包括這兩個罪名。比如,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搶劫過程中殘忍殺害被害人的,實施綁架“撕票”的,雖然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被評價在搶劫罪、綁架罪中,但依據《修正案》仍可能負刑事責任。如果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狹義理解為僅指這兩個罪名的話,那么對上述搶劫殺人、綁架“撕票”的低齡未成年人就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立法機關對此已有類似解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第二,關於危害結果。行為人除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外,還需要有法律規定的危害後果發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如果不滿足法定危害後果,如致人重傷但沒有造成嚴重殘疾的,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關於犯罪情節。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後果條件外,還需要結合主、客觀要件,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惡劣。情節是否惡劣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從主觀惡性、社會影響、危害後果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對於不屬於情節惡劣的,則不能以犯罪追訴。
第四,關於核准程式。對符合以上三個實體條件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要滿足法定的程式要件。《修正案》對此作出了嚴格的程式限制,即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法律之所以規定最高檢核准程式,表明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對此類情形的追訴應當嚴格控制。此類案件辦理中,犯罪構成和危害結果根據主客觀證據較為容易判斷,而犯罪情節則不然,不僅需要司法人員對犯罪事實證據的準確認定,更需要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了解,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深入開展社會調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僅需要對法律規定的嫻熟掌握,更需要對司法政策的準確運用,兼顧法、理、情的統一。因此,在此類案件的核准追訴中,務必注重對“情節惡劣”這一要件的審查把關。

時間效力

尚無司法解釋,待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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