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實施辦法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實施辦法》業經2009年11月23日十屆10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實施辦法
  • 檔案號:第64號
  • 時間: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 單位:惠州市人民政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詳細內容,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號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實施辦法》業經2009年11月23日十屆10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從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詳細內容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惠州市村民住宅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兩證”)工作,完善農村村民宅基地和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手續,加強農村規劃建設管理,推進城鄉規劃建設一體化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原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使用的農村村民住宅的登記和核發“兩證”。
第三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和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宅登記和核發“兩證”工作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辦理,禁止違法違規操作。
第四條 嚴格落實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除繼承外,農村村民一戶申請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嚴格執行城鎮居民不能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的規定。對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嚴格執行宅基地面積標準。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廣東省規定標準,對宅基地面積超過省規定宅基地面積標準的,在辦理登記時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堅持解放思想和實事求是,依法依規妥善解決好當前農村用地,建房方面的歷史遺留問題。
第六條 申請核發“兩證”的住宅所有權人,應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依法可以擁有農村住宅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一戶(以公安機關戶籍登記為依據)一宅的條件,所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要求。
(一)符合下列規定的可以核發“兩證”:
1. 在村集體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設的。
2. 在村集體安排的政府征地回撥的農村住宅建設用地上建設的。
3. 在祖屋上拆舊建新的。
4. 依法繼承取得的。
5. 原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轉到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或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含港、澳、台同胞及華僑)原在農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產權沒有發生變化的。
6. 經批准回鄉落戶定居的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職工、軍人、港澳台同胞及歸國華僑等按規定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設的。
(二)下列情況之一的村民住宅暫緩核發“兩證”:
1. 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請登記的。
2. 地上建築物權屬不清的。
3. 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未解決的。
4. 違法違章占地未處理結案的。
5. 用地批准已滿一年未建房的。
6. 未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且未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下列情況之一的村民住宅不予核發“兩證”:
1. 所有權人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本章第(一)項第4目、第5目、第6目三種情況除外)。
2. 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
3. 以欺騙、隱瞞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批准的。
4. 除繼承外,農村村民申請第二宗宅基地和住宅登記發證的。
5. 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的。
6. 土地來源不合法的。
7. 法律、法規、法章和政策規定不在予核發“兩證”的。
第七條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為: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第八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應嚴格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超過廣東省規定宅基地面積標準的,按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1982年2月12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且房屋未拆遷、改建、翻建過的,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二)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之日止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廣東省規定宅基地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15元/平方米處罰後,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發證,並在土地登記簿和《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註明超過標準的面積數。超過宅基地面積標準一倍以內的,以後分戶時安排宅基地要扣減超標準部分的面積;超過宅基地面積標準一倍以上的,以後分戶時村集體不得為其另行安排宅基地。
(三)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超過批准面積建房的,不予補辦手續,不予確權發證。
第九條 《集體土地使用證》依照以下程式登記發證:
(一)登記申請。
1. 宅基地登記申請由宅基地的權利人(戶主)以書面方式向所在鎮(鄉、街道辦事處)國土資源所提出申請。
2. 登記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調查表》。
(3)身份證及戶口簿(驗原件交複印件)。
(4)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之日止使用的宅基地,超過省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需提交超面積處罰材料。
(5)1987年1月1日以後使用的宅基地,必須提供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用地批准檔案,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需先補辦用地手續後,再申請登記發證。
(6)其它有關權源材料。
(二)地籍調查及權屬審核。
1. 鎮(鄉、街道辦事處)國土資源所受理登記申請人的材料後,應當組織開展地籍調查,查清申請登記的宅基地的權屬、界址、用途、坐落等相關情況,並依據土地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後,報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
2. 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鎮(鄉、街道辦事處)國土資源所上報的材料進行權屬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三)公告與複查。
縣、區國土資源部門經審核,對擬予登記的宅基地,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對有異議的宅基地,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予以複查。
(四)註冊登記和頒發證書。
公告期滿後,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使用者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的擬予登記的宅基地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註冊登記、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五)收費標準。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只按標準收取印花稅和《集體土地使用證》工本費。
第十條 《房地產權證》依照以下程式登記發證:
(一)登記申請。
登記申請人應向轄區鎮(鄉、街道辦事處)房產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 《登記申請書》。
2. 《集體土地使用證》(驗原件交複印件)。
3. 鎮(鄉、街道辦事處)規劃建設機構出具的村民住宅規劃驗收證明。
4. 申請人身份證及戶口簿(驗原件交複印件)。
5. 其他有關材料。
(二)村民住宅測繪。
轄區房產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人的材料後,對申請登記的村民住宅進行現場測繪和調查。
(三)初審、公告與複查。
經轄區房產管理機構初審,對擬予登記的村民住宅由轄區房產管理機構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對有異議的擬予登記村民住宅,轄區房產管理機構應及時予以複查。
(四)核准記載於登記簿和頒發《房地產權證》。
公告期滿後,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住宅所有人和他項權利者、對公告的擬予登記的村民住宅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核准、記載於登記簿,頒發《房地產權證》。
(五)收費標準。
免收登記費,測繪費、印花稅和工本費按標準收取。
第十一條 根據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快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粵國土資地籍發〔2009〕176號)精神,核發“兩證”所必需的工作經費,納入縣、區政府財政預算(惠城區的工作經費納入市政府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核發“兩證”的基礎性工作。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新建(含在建)村民住宅必須嚴格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規劃、用地、報建、驗收等法定程式,確保村民住宅建設依法、規範、有序。凡未經批准,擅自在集體土地上違法建設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和鎮(鄉、街道辦事處)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農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不得非法買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流轉的,其轉讓、受讓方視為已按一戶一宅標準取得了宅基地,不得再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十四條 村民住宅改變使用功能的,需報當地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