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是惠州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11月27日印發的檔案。
惠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府〔2015〕16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業經十一屆12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7日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的正常運行,確保全全度汛,發揮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和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一)防洪、防潮、排澇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防漬、治鹼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通訊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堤防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興建的堤、壩、防護林草、護坡、涵、閘、泵站等與河道配套發揮作用的興利防害水工程。
本辦法所稱水閘是指最大過閘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大型水閘;最大過閘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上、1000立方米/秒以下的中型水閘;最大過閘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下的小型水閘。
本辦法所稱水庫是指總庫容10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10000萬立方米以下的中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庫。
本辦法所稱灌區是指灌溉面積30萬畝以上的大型灌區;灌溉面積1萬畝以上、30萬畝以下的中型灌區;灌溉面積1萬畝以下的小型灌區。
本辦法所稱泵站是指裝機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裝機功率10000千瓦以上的大型灌溉、排澇泵站;裝機流量10立方米/秒 以上、50立方米/秒以下或裝機功率1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中型灌溉、排澇泵站;裝機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或裝機功率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排澇泵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係,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運行。凡與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有關的部門,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和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並在上級和同級的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下做好防洪調度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本著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充分依靠民眾,切實管理好河道和水利工程。各地應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安全、高效運行。
市、縣(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本市轄區內的河道,東江幹流按有關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西枝江幹流從惠城區東新橋入東江河口至惠東西枝江水利樞紐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惠城中心區內河涌的主幹流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按《惠州市市區河涌管理規定》執行;其他河道按轄區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河道及堤防工程執法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監管按“屬地管理、地方負責”的原則實行管理,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其中東江、西枝江和新開河位於惠城中心區無堤防的東平半島河段沿岸按照現有沿江岸線或規劃岸線外延10米範圍確定。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河道管理範圍應與城市藍線和黃線管理相適應。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七條 本市轄區內的水利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天堂山水庫和顯崗水庫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管理,潼湖水利工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白盆珠水庫、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惠州大堤東堤(馬安圍)、增博聯和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餘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係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由部門、企業或個人興建的水利工程,按其隸屬關係由其相應的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監管,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八條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定專門管理單位,未設定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職人員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定統一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
本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屬性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確定為純公益、準公益或企業性質三類。純公益和準公益性質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費(包括人員、公用、維修養護經費)按相關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中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費由財政核撥,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費由財政核補。企業性質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資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籌集,工程運行、管理和維修養護的資金列入成本核算。
小型水庫管理和經費保障按《惠州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範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功能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條 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管理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加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未經依法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到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做好規劃,限期完成除險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解決。
第十三條 經安全鑑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且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由其所屬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報同級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鄉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水利、電力部門或其他部門在河道建設水利、水電或其他涉水工程時,必須按照統籌兼顧的原則,充分考慮交通、航運、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實際需要,並應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 堤防兩側應留有護堤地。凡過去已徵用或劃定的護堤地,均歸國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劃定護堤地的堤段,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標準劃定護堤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一)東江幹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5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30米。
(二)捍衛1萬至5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20米。
(三)捍衛1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10米。
(四)惠城區城市建成區內的堤防,堤防內側護堤地從內坡堤腳算起10米,外側護堤地從外坡堤腳算起30米。
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堤防和險段,其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第十六條 國家對水利工程依法實施保護,並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築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範圍及其周邊距離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周邊10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300米;中型水庫周邊5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200米;小型水庫周邊3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100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築物和專用防洪搶險道路的占地範圍以及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護堤地。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築物等)的覆蓋範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及其兩側的寬度為:大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1000米,兩側寬度各200米;中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300米,兩側寬度各50米;小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50米,兩側寬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區:泵站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廠房、涵管、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聯接建築物等)的覆蓋範圍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兩側的寬度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300米,兩側寬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150米,兩側寬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50米,兩側寬度各30米。
(五)灌區。主要建築物占地範圍及周邊距離為:大型工程周邊100米,中型工程周邊50米,小型工程周邊30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範圍。
(六)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上述規定標準劃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一)水庫、堤防、水閘、泵站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築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不少於200米,其他附屬建築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不少於50米。
(二)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
(三)大型渠道管理範圍邊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範圍邊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範圍邊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上述標準劃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對已徵用或已按規定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並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標準,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徵用或劃撥土地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的,應徵得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應專項標註列示河道和水利工程建設用地,其用地範圍和城鄉規劃的藍線或黃線範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確定。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辦理行政許可時,凡涉及到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須徵得有相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涉及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建設單位應提出相應的保護調整措施並須符合相應水利規劃和城市規劃。
新建工業區、住宅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在新的水利、河道堤防工程系統建成以前,不得損壞、堵塞、填毀原有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於河道行洪通道,不作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作業的,事前必須報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指揮。在河道、灘地內開採砂石土料的,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管理,與河道整治相結合。河道開採砂石土料的監督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橋樑、碼頭、道路、涵閘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穿堤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妨礙河道水文觀測,不得危及水陸交通安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送審批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自批准之日起3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將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施工時,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與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簽訂《防洪安全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在開工時按照清理現場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單位預交河道清理復原保證金。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要求清理施工現場,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建設單位或個人逾期不按要求清理河道施工現場或雖已清理施工現場,但經驗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組織清理,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灘地上修建工程設施,按下列管理許可權呈報審批:
(一)建設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範圍在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在徵得當地水利所(會、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範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經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西枝江幹流從惠城區東新橋入東江河口至惠東西枝江水利樞紐工程以及惠城中心區主要河涌的河道、灘地上進行建設的,在徵得相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東江幹流河道、灘地上進行建設的,在徵得相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灘地上拋石築壩和圍墾;不得在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各類建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收費管理和減免辦法依照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構)築物及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必須限期由原建單位負責加固、改建或堵閉,廢棄的應拆除並回填夯實。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確因生產或建設需要破堤修建涵閘、泵站、交通旱閘,埋設穿堤管道或興建其他工程設施的,應提出工程設計方案,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下列管理許可權審批:
(一)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惠州大堤東堤(馬安圍)、潼湖圍和市管河涌的堤防破堤建設方案在徵得相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意見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上項規定以外的堤防,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送審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審批許可權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
(一)在市管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徵得相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永久性、臨時性工程設施或作業的,在徵得當地水利所(會、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批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在河道堤防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深基坑開挖、打井等影響堤防基礎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對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監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積極配合檢查。
第三十四條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建築物、構築物竣工圖。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工程設施與防洪安全相關的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凡利用堤頂、水庫壩頂作公路的,必須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用堤段、壩頂的路面鋪築和養護、維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標準,需要重新鋪築路面所需的物資器材等,均由交通運輸、公路、市政主管部門或使用單位負責。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必須另行填築坡道,不得挖低堤頂,留下路缺。
第三十六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城市建設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八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四十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四十一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臨時堆放物品
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年。占用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與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簽訂《防洪安全協定書》,並按照清理現場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單位預交河道清理復原保證金。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清除堆放物品,恢復原狀,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建設單位或個人逾期不按要求清除堆放物品或雖已清除,但經驗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組織清理,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
第四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圍墾河道、圍庫築塘。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江河、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六)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後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對水庫、河道已經圍庫造地、圍河造地或築塘的,應當進行治理,退地撤塘還庫(河)。
第四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定。
第四十九條 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遊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已經興建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採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五十條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及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和調整。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水行政、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以暴力抗拒、威脅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或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和河道堤防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數字中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