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長城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4日忻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5日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忻州市長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忻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1/2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城保護工作,規範長城利用行為,傳承長城精神,弘揚長城文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長城保護、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長城牆體、壕塹、單體建築、關堡、相關設施等文物本體和相關遺存,長城文化景觀構成要素,其他與長城直接關聯的景觀風貌和生態環境。
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四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屬地負責、分段管理、原狀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全市長城保護工作,加強對長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長城保護具體政策和措施。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落實長城保護政策和措施。
長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長城保護管理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縣級行政區域之間長城勘界存在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鄉(鎮)區域之間長城勘界存在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組織開展長城普查工作,對新發現的長城依法履行認定程式。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長城保護的相關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時通報相關信息。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依法對破壞長城及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環境風貌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新聞媒體宣傳長城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依法對破壞長城的行為開展輿論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長城保護研究協會、組建長城保護志願者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支持志願者開展長城保護活動。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長城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長城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長城保護經費不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保護經費支持,確保長城保護經費得到保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資、捐贈、募集等方式籌集長城保護資金。資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長城保護需要,依法招聘長城保護員,並提供所需的裝備和設備。長城保護員的補助由縣級財政給予保障。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長城保護員應當簽訂長城保護責任書,明確各方責任。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加強對長城保護員相關知識培訓、保護工作指導和依法履職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長城保護標誌加強管理和維護,在存在安全隱患的長城段落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長城保護標誌和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因氣象、地質等自然災害造成長城出現安全隱患的,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下列已有的破壞長城牆體結構、損毀長城景觀風貌、危害長城安全的情形,依法通過治理恢復原狀:
(一)在長城牆體上打洞居住、飼養牲畜、儲藏貨物的;
(二)在長城牆體上面修建、搭建建築物的;
(三)在長城毗鄰耕種、植樹的;
(四)利用長城牆體和單體建築修建建築物的;
(五)將長城單體建築闢為其他非法場所的;
(六)利用長城構件修建建築物的。
第十六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公布前,對已有的危害長城牆體安全或者影響長城風貌的建築、墓地等,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限期改造、拆遷或者遷移。
第十七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公布前,因採礦、采砂等原因破壞或者影響長城風貌的區域,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區域原有風貌。
第十八條 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利用長城建築構件修建的建築物等進行普查、登記,對本條例實施前利用長城建築構件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或者棄置的長城建築構件,應當及時交回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對擬拆除或者棄置的長城建築構件,能利用的應當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電子檔案。長城電子檔案應當包括長城記錄和有關文獻、科研資料和行政管理檔案等相關資料。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保護工作責任考核制度,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長城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宣傳。每年7月份第二周為長城保護活動宣傳周。
第二十一條 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做好長城保護工作,並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保護指導。
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出現危及長城安全的情況,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立即暫停使用並依法採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長城及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影視、廣告等拍攝活動的,活動方應當向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並備案。報告內容包括活動的實施方案、活動的人員數量、活動的管理措施以及對長城的保護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在長城上,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二)刻劃、塗污、書寫、張貼廣告;
(三)野炊、野營、擅自攀爬;
(四)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五)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六)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七)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景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丟棄危害長城安全的廢棄物;
(二)擅自進行取土、開溝、挖渠以及修建房址、墳墓等活動;
(三)從事開山、採石、采砂、採礦、擅伐林木等破壞長城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對已有的影響長城安全或者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長城利用應當遵循合理適度、公益優先、可持續的原則,發揮長城在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與長城精神和長城文化有關的長城博物館、長城文物展覽室、長城文化資料館作為本市長城精神和文化傳承教育實踐基地,統籌開展宣傳、展示、教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挖掘和利用當地的長城文化資源,探索特色長城縣城、長城小鎮、長城古村落、長城古堡、長城公園建設,深化文旅融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院校和組織的交流合作,開展長城保護科學研究,挖掘長城價值內涵,提高長城保護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 擅自移動、拆除、損毀長城保護標誌、警示標誌的,由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