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中的法律》是2012年九州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李永強。
基本介紹
- 書名:心中的法律
- 作者:李永強
- ISBN:978-7-5108-1708-3
- 出版社:九州出版社
作者簡介,圖書目錄,圖書樣張,
百科名片
本書共五十篇文字,按時間先後排序,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商事仲裁、行政複議,以及其他非訴工作等。大部分內容,經過了一定範圍內的實踐的檢驗,取得了比較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也取得了比較良好的社會效果。這些文字,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作者內心當中對法律的一些理解和認識。言為心聲,本書的書名確定為《心中的法律》,這也是主要原因所在。
書名 | 心中的法律 | 出版社 | 九州出版社 |
作者 | 李永強 | 出版時間 | 2012年11月 |
ISBN | 978-7-5108-1708-3 | 版次 | 1次 |
CIP | (2012)第230316號 |
作者簡介
李永強,男,漢族,1968年11月出生,籍貫和出生地均為河北棗強;燕山大學工學學士,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碩士,中共黨員;先後在企業工作兩年半,黨政機關工作九年,現從事專職律師工作。
圖書目錄
補償 問題 ……………………………………………………………………1
知情的權利 …………………………………………………………………… 10
學校的餐廳 …………………………………………………………………… 14
市政工程……………………………………………………………………… 20
運輸的風險 …………………………………………………………………… 26
同 學 ……………………………………………………………………… 28
股權問題……………………………………………………………………… 30
合 作 ……………………………………………………………………… 33
所有權的轉移…………………………………………………………………35
版 權 ……………………………………………………………………… 44
程 序 ……………………………………………………………………… 47
時間節點……………………………………………………………………… 49
賭博之債……………………………………………………………………… 52
強制性規定 …………………………………………………………………… 54
撂荒問題……………………………………………………………………… 58
救 助 ……………………………………………………………………… 61
秩 序 ……………………………………………………………………… 63
承包的方式 …………………………………………………………………… 65
相鄰關係……………………………………………………………………… 69
改 良 ……………………………………………………………………… 73
合適的比例 …………………………………………………………………… 76
工程價款……………………………………………………………………… 79
爭 議 ……………………………………………………………………… 82
限制與禁止 …………………………………………………………………… 84
自願原則 ………………………………………………………………………88
買 賣………………………………………………………………………90
資金性質 ………………………………………………………………………92
公 章………………………………………………………………………98
規 模 化 ……………………………………………………………………101
單獨與共同 …………………………………………………………………105
房產歸屬 ……………………………………………………………………108
文 號 ……………………………………………………………………110
出資問題 ……………………………………………………………………114
所有權人 ……………………………………………………………………122
賠 償 ……………………………………………………………………128
區 劃 ……………………………………………………………………132
要 點 ……………………………………………………………………144
招標投標 ……………………………………………………………………147
數額問題 ……………………………………………………………………160
歷史的變遷 …………………………………………………………………162
規劃許可 ……………………………………………………………………168
工 資 ……………………………………………………………………177
別墅里的建築 ………………………………………………………………184
責任分擔 ……………………………………………………………………189
異 議 ……………………………………………………………………192
案由問題 ……………………………………………………………………195
產 地 ……………………………………………………………………204
質量標準 ……………………………………………………………………209
效 力 ……………………………………………………………………215
過程與結果 …………………………………………………………………228
圖書樣張
補償問題
2005年4月,原告王××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縣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立即支付礦山損失費140萬元。2005年11月4日,本案一審第二次庭審之後,作為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詞》。2006年6月27日,本案一審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調解書確定的被告的義務是:金×公司給付王××礦山補償費85萬元,於雙方簽收調解書後兩個半月內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按期全部履行,則由金×公司給付王××140萬元補償費。以下是《代理詞》的主要內容。
××××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與被告×縣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公司)礦山補償費糾紛一案的一審代理人。我和原告的另一位代理人劉××一起,共同參加了庭審。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背景。
1.×縣僧×鐵礦的基本情況。
×縣僧×鐵礦(以下簡稱:僧×鐵礦)成立於1992年11月24日,住所在×縣僧×村,企業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為本案原告王××,註冊資金為100萬元,出資人為××市秋××聯營鐵礦( 以下簡稱:秋××鐵礦)。1993年3月20日,註冊資金增加為300萬元,出資人未變。1996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王××變更為其長子王×峰。(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1)
2.僧×鐵礦的全額出資人秋××鐵礦的基本情況。
秋××鐵礦成立於1990年,屬於私營企業,地址在××市秋××村,負責人一直是本案原告王××。當時由秋××村六名村民合夥出資5萬元,其中:王××出資15000元,王進×出資15000元,王友×出資5000元,馬××出資5000元,楊××出資5000元,吳××出資5000元。1992年,楊××退夥。1994年,本村村民吳×入伙。1995年,馬××退夥,王×峰入伙。1996年1月,王進×、王友×、吳××、吳×等四人全部退夥,合伙人僅剩下王××和王×峰父子。因此,秋××鐵礦的所有權人為王××和王×峰父子。(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2和背景材料3)僧×鐵礦作為秋××鐵礦全額獨立出資成立的企業,屬於“名為集體,實為私營”,其所有權屬於王××和王×峰父子。
3.關於僧×鐵礦的拍賣。
1999年8、9月份,在執行×縣軍×基金會與僧×鐵礦欠款糾紛一案的調解書的過程中,×縣人民法院對僧×鐵礦進行了拍賣。此次拍賣嚴重違法,主要理由為:(1)據以執行的調解書沒有送達給僧×鐵礦,而且在達成所謂調解協定的開庭過程中,法院根本沒有通知僧×鐵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所謂的調解書根本沒有生效;(2)此次拍賣沒有委託具有資質的法定拍賣機構;(3)×縣法院沒有為此次拍賣出具任何蓋有法院公章的法律文書;(4)在所謂的《拍賣交款協定書》上籤名的,有××鄉政府、××鎮政府、基金會、縣××××辦、縣××××××局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所謂的拍賣買主馬克×,但沒有加蓋上述單位的公章。更為重要的是,《拍賣交款協定書》上沒有×縣法院的公章,沒有僧×鐵礦的公章,沒有王×峰的簽字;(5)此次拍賣存在案外因素的不正常干預。這次違法拍賣給王×峰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也造成了非常不好的社會影響。(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4、背景材料5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從×縣法院調取的拍賣案卷材料)
4.王×峰的申訴。
僧×鐵礦由王××和王×峰投資300餘萬元成立和經營(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1和背景材料6),在未經任何法定評估的情況下,×縣法院就以105萬元的價格違法賣出,而且在拍賣過程中還存在以上列舉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造成了企業停產,給王×峰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為此,王×峰極為不滿和不服,多次向省、市、縣各級法院申訴,並向其他有關部門進行了實事求是的反映。××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峰的申訴非常重視,省法院執行庭的領導和法官親自去×縣法院調取了拍賣的案卷材料,對×縣法院違法辦案的情況感到非常震驚和氣憤,並表態要依法處理。(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4)
5.《礦山補償協定》、《補充協定書》的簽訂及主要內容。
在王×峰的申訴和省法院的依法處理過程中,金×公司和王×峰進行了多次協商,想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問題。最終,2001年11月2日,金×公司和王×峰簽訂了《礦山補償協定》,2002年5月25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定書》,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兩份協定。兩份協定的主要內容為:(1)金×公司出資接受僧×鐵礦;(2)金×公司補償給王×峰礦山損失費140萬元;(3)王×峰協助金×公司將原《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由“王×峰”變更為“金×公司”;(4)王×峰到省法院撤訴。同時,兩份協定對雙方履行上述義務的方式和期限也作出了約定。(見原告證據1和證據2)
6.協定的履行情況。
簽訂《礦山補償協定》、《補充協定書》後,王×峰積極配合,將《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由其本人變更成了金×公司。2001年12月5日,××省國土資源廳正式為金×公司頒發了《採礦許可證》(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6),王×峰以後也沒有再到省法院繼續申訴,但金×公司對欠王×峰的140萬元礦山損失費卻分文未付。2003年1月19日晚,王×峰在×縣遇害身亡。2003年8月和12月,原告王××曾兩次找到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催要140萬元礦山損失費。李××當時的答覆是:140萬元礦山損失費我想支付,因為有協定,我雖是法定代表人,但不具體管財務,所以沒辦法支付。(見原告證據7-1和證據7-2)王××催要兩次後,金×公司仍然分文未付。
7.關於原告的起訴。
為維護王×峰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2005年3月23日,王×峰的其他繼承人(母親、妻子、長子、女兒、次子)共同委託原告王××,代表全家向被告金×公司主張權利。2005年4月,王××將金×公司起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就是本案,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
二、 雙方簽訂的《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是合法有效的。
1.《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符合利益均衡原則,同時也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在金×公司(甲方)和王×峰(乙方)簽訂的《礦山補償協定》的開始部分,雙方就簽訂該礦山補償協定的原因和目的進行了說明,即“甲方、乙方就×縣僧×鐵礦因拍賣引發訴訟爭議之事,甲方為了平息矛盾,在尊重事實、照顧到各方利益的基礎上,甲方決定接受該鐵礦,並就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定條款。”
在《補充協定書》的開始部分,雙方對簽訂該補充協定書的前提和主要補充事項進行了說明,即“在原來所達成的《礦山補償協定》的基礎上,對協定第一條款:即甲方一次性補償王×峰礦山損失費壹佰肆拾萬元(140萬元),兌現時間另行協商。就此條款中的補償標準、時間及補償辦法經甲方與王×峰協商,特作如下補充。”
從文字表述可以看出,簽訂上述《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是雙方充分協商的結果,其目的就是為了平息矛盾,解決王×峰的因認為拍賣違法而向省法院的申訴,金×公司接受鐵礦並取得採礦權,儘快恢復生產,同時取得巨大經濟利益。協定也明確說明補償給王×峰礦山損失費是尊重事實,照顧各方利益,要尊重的事實就是因為違法拍賣給王×峰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照顧的各方利益當然既包括金×公司的利益,也包括王×峰的利益,還包括應對違法拍賣承擔責任的單位或個人的相關利益。實際上,金×公司因為協定的簽訂在事後取得了《採礦許可證》,並因此取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同時,王×峰的利益也應得到維護,這樣才符合利益均衡原則,這也是當初簽訂協定時雙方都已認識到的事情。被告關於讓金×公司承擔礦山損失費不符合利益均衡原則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外,上述《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上,均蓋有金×公司的公章,有王×峰本人的簽名,《補充協定書》上還有金×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的簽名。簽訂兩份協定時均不存在受脅迫或有重大誤解的情況,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在第一次庭審中,金×公司也明確承認兩份協定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第二次庭審中,金× 公司關於這兩份協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同樣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的內容不違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礦山補償協定》的主要條款為:“一、甲方一次性補償乙方損失費壹佰肆拾萬元,補償兌現時間另行協商。二、甲方出資全面接受×縣僧×鐵礦……四、《採礦許可證》手續的辦理費用由甲方自負,乙方協助聯繫與鐵礦有關的部門、單位,幫助甲方協調工作。……六、甲方與×縣有關部門協商好,並辦理完有關採選礦手續後(以辦理完《採礦許可證》為準),乙方必須到省高院撤訴,費用乙方自理。……”
《補充協定書》的主要條款為:“一、甲方補償乙方壹佰肆拾萬元的礦山損失費,標準不變。二、由原來的一次性補償變更為按月補償。……四、甲乙雙方每月結算一次補償費,按每月生產收入,即每噸礦石收入減去工人工資、運費、炮工材料費後,由所剩毛利中的30%用於支付乙方補償費。五、原協定第六條款主要條款內容不變(以辦理完採礦證為準)變更為(甲方在兌現礦山補償費50%後),乙方到高院撤訴。”
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140萬元的性質是礦山損失費(補償費),也就是因為違法拍賣僧×鐵礦給乙方王×峰造成的經濟損失。僧×鐵礦是王××和王×峰父子投資300餘萬元成立的企業,違法拍賣的價格僅為105萬元,而且還沒有實際支付,顯然,給王×峰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140萬元根本不能彌補王×峰的損失,但王×峰從大局出發,作出了很大讓步,經協商,最終將礦山損失費確定為140萬元。金×公司在承擔補償140萬元礦山損失費義務的同時,享受的權利是接受鐵礦,取得《採礦許可證》,王×峰撤訴,為金×公司的正常生產和經營創造了一個良好的條件。王×峰在享受140萬元礦山損失費的權利的同時,承擔的義務是:和政府有關部門聯繫,出具手續,協助金×公司將原《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由自己變更為金×公司,併到省法院撤訴。所以,140萬元的性質屬於礦山損失費,而不是金×公司在庭審中主張的礦山轉讓的轉讓款。金×公司主張兩份協定的性質屬於非法轉讓礦山,並進而主張協定無效,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此外,從國土資源部門保存的金×公司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檔案資料看,王×峰在提出變更採礦權人的申請後,×縣地質礦產管理局、××市地礦局、××省國土資源廳進行了逐級認真審查,最終在2001年12月5日,省國土資源廳正式為金×公司頒發了《採礦許可證》(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6)。金×公司取得《採礦許可證》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門的認可和批准,這也能說明雙方根本不存在非法轉讓礦山的問題。否則,金×公司取得《採礦許可證》就是非法的,應該將《採礦許可證》歸還給王×峰及其繼承人,其間金×公司因為該《採礦許可證》而取得的巨大經濟利益,也應返還給王×峰及其繼承人。
因此,雙方簽訂的《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根本不是在非法轉讓礦山,協定內容不違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3.王×峰完全有權利和資格同金×公司簽訂《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雙方的契約主體資格均沒有任何法律問題。
(1)王×峰和“王×豐”是同一人。
王×峰,男,1958年4月25日生,××市×××鄉秋××村人,系本案原告王××的長子,2003年1月19日晚在×縣遇害身亡。王×峰又名“王×豐”,其身份證(身份證號:××××××19580425××××)上的姓名為“王×豐”,而王×峰平時簽名用得最多的則是“王×峰”。本案涉及的《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上列印的“乙方”為“王×豐”,最後的簽名用的是“王×峰”。1996年3月,僧×鐵礦的法定代表人由本案原告王××變更為王×峰時,王×峰向×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姓名為“王×豐”的身份證複印件,但在《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及《企業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註冊書》中,填寫的均是“王×峰”。1996年6月5日,×縣地質礦產管理局任命的僧×鐵礦的礦長也是“王×峰”。(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1)原《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為“王×峰”(見原告證據6-1),在金×公司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過程中,王×峰寫的變更採礦權人的《申請書》,最後的簽名也為“王×峰”。為此次換辦《採礦許可證》,×縣地質礦產管理局先後出具了三份書面的說明、意見和報告,提到王×峰時用的也是“王×峰”。(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6)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許多證據,同樣也能證明“王×峰”和“王×豐”是同一人(詳見原告證據目錄和相關證據,不再贅述)。另外,還可以從其他角度想一想,如果“王×峰”身份不明,本案原告王××會拖著年老多病之軀,到異地他鄉冒認一個已被殺害的人做兒子嗎?因此,王×峰的身份沒有任何問題,“王×峰”和“王×豐”是同一人,金×公司主張的契約主體資格問題不成立,是錯誤的。
(2)王×峰有權利和資格同金×公司簽訂《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
首先,僧×鐵礦的全額獨立出資人是秋××鐵礦(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1),而秋××鐵礦是王××和王×峰父子出資成立的私營企業。(見原告提供的背景材料2和背景材料3)所以,僧×鐵礦的出資人也是王××和王×峰,其所有權屬於王××和王×峰父子。另外,簽訂《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時,僧×鐵礦和秋××鐵礦均處於停產狀態,由出資人王×峰和金×公司簽訂有關因違法拍賣僧×鐵礦而產生的礦山損失費的協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王××也完全同意。因此,王×峰的契約主體資格沒有任何問題。
其次,民事主體可以單方面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即使沒有當初的違法拍賣,金×公司也可以答應給王×峰140萬元。在答應將140萬元礦山損失費補償給王×峰後,金×公司不應該出爾反爾,否認當初自願對自己民事權利的合法有效的處分。同時,實際情況是:違法拍賣客觀存在,而且,原《採礦許可證》登記的採礦權人本來就是王×峰,而非僧×鐵礦,到省法院申訴的也是王×峰,而非僧×鐵礦。金×公司並不是在單方面處分自己的權利,而是作為回報,金×公司從王×峰那裡得到了比140萬元大得多得多的利益,現在否認王×峰有權得到140萬元礦山損失費,毫無道理。
第三,金×公司當初答應補償給王×峰140萬元礦山損失費,就應該不折不扣地履行承諾。至於王×峰拿到140萬元以後如何進行分配,那是王×峰自己的事情,如果其他權利人主張礦山損失費有自己的份額(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只有原告王××有這個資格),他應該直接向王×峰主張,而和金×公司毫無關係。金×公司關於140萬元礦山損失費不應補償給王×峰個人的主張,是一種非常不講誠信的表現。
4.金×公司先是主張其“採礦權的來源是礦山拍賣的買主,和王×峰無關”,後來又主張“不管拍賣是否合法,均和金×公司無關,所以不應由金×公司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以上觀點都是完全錯誤的。
在第一次庭審中,金×公司主張其採礦權的來源是所謂的拍賣的買主,和王×峰無關,所以其不應向王×峰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在第二次庭審中,金×公司看到了××市中級人民法院從×縣法院調取的拍賣案卷材料,也看到了原告從國土資源部門提取的金×公司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檔案資料,發現拍賣確實存在問題,金×公司的採礦權來源於“王×峰”,而不是違法拍賣的買主。因此,金×公司又改變了其在第一次庭審中的主張,稱簽訂《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是為了解決因拍賣引發的訴訟問題,不管拍賣是否合法,金×公司都沒有責任,都和金×公司無關,所以不應由其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這種觀點同樣是完全錯誤的,根本站不住腳。誠然,金×公司不用為違法拍賣本身承擔責任,但在《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中,確定了金×公司的權利,即接收僧×鐵礦和取得採礦權,這就意味著金×公司將在接收僧×鐵礦和取得採礦權後,能取得巨大的經濟利益,事實上也已經取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由金×公司支付給王×峰140萬元礦山損失費,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符合公平原則。如果金×公司不接收僧×鐵礦和取得採礦權,也就不用其支付礦山損失費。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而且在享受權利之後,又否認當初承諾的義務,這種行為和做法是完全錯誤的。
三、140萬元礦山損失費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金×公司應向王××全額支付。
《補充協定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每月結算一次補償費,按每月生產收入,即每噸礦石收入減去工人工資、運費、炮工材料費後,由所剩毛利中的30%用於支付乙方補償費。”原告提交了一組證據,用以證明140萬元礦山損失費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金×公司應向王××全額支付。(見原告證據4-1-1、4-1-2、4-1-3、4-1-4、4-1-5、4-1-6、4-1-7、4-2、4-3、4-4-1、4-4-2)鑒於在庭審中,金×公司沒有對該組證據、該組證據中所列的數字、原告的計算方法及最後的計算結果提出異議,在此不再詳細闡述,可參見原告在《證據目錄(原告王××提供)》中對該組證據的說明及對履行期限的詳細計算。
四、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計算,本案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金×公司的主張不成立。
1.原告不知道金×公司當月是否應當支付礦山損失費(因為如果當月無收入,就不用支付),如果應當支付,也不知道應當支付的具體金額,更不知道金×公司應當將140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的確切時間。因此,訴訟時效不應開始計算。
根據《補充協定書》第四條的約定,金×公司向王×峰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的方式是按月支付,每月應支付的金額和金×公司的當月礦石收入、工人工資、運費、炮工材料費等數據有關。準確記載這些數據的原始憑證和財務賬簿全部由金×公司掌握,但金×公司從未向王×峰或原告王××公布、告知過這些資料和數據。原告無法得知金×公司當月是否應當支付,如果應當支付,也無法計算金×公司當月應當支付的具體金額,更無法計算140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的確切時間。
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正因為原告不知道上述金額和時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無法確定,訴訟時效也就不應該開始計算。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2.退一步講,如果計算訴訟時效,也應從2005年6月3日起計算。顯然,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2005年4月1日,原告王××從僧×村委會取得了金×公司銷售礦石數量的證明(見原告證據4-1-2、4-1-3、4-1-4);2005年5月1日,從×縣××××選礦廠取得了金×公司銷售礦石價格的證明(見原告證據4-2);2005年6月2日,從王二×處取得了金×公司每開採、銷售一噸礦石所發生的工人工資、炮工材料費的證明(見原告證據4-3);2005年6月3日,從陳××處取得了金×公司銷售一噸礦石所發生的運費的證明(見原告證據4-4-1)。根據以上證據,王××才初步計算出金×公司應當將140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的時間。如果要計算訴訟時效的話,也應該從取得上述最後一個證據(證據4-4-1)的時間,也就是2005年6月3日起計算。顯然,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3. 2003年8月和12月,王××曾兩次向金×公司主張過權利,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2003年8月和12月,王××曾先後兩次找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催要140萬元礦山損失(補償)費。李××當時答覆:140萬元礦山損失費我想支付,因為有協定,我雖是法定代表人,但不具體管財務,所以沒辦法支付。(見原告證據7-1、7-2)王××向金×公司主張權利後,訴訟時效中斷,自2003年12月至王××起訴,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4.更為重要的是:本案的訴訟時效一直處於中斷狀態。
2002年12月8日,因金×公司不履行《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約定的分期支付礦山損失費的義務,王×峰在×縣法院起訴了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8.91萬元礦山損失費。後經計算,至王×峰起訴時,金×公司應支付給王×峰90660元。因王×峰於2003年1月19日晚被害,此案已中止審理,至今未恢複審理。訴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所以,因《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引起的糾紛和案件,訴訟時效從2002年12月8日起一直處於中斷狀態,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另外,因本案的標的額為140萬元,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未達到××市中院的立案標準,王××完全可以在×縣法院恢複審理案件時,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方式將原標的額增加到現在的標準。從本質上講,兩案同屬一案,××市中院可以從×縣法院調取卷宗,合併成一個案子進行審理,本案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因此,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計算,本案均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金×公司和王×峰簽訂的《礦山補償協定》和《補充協定書》是合法有效的,且金×公司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同時,本案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金×公司應當立即向本案原告王××支付140萬元礦山損失費。
以上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2005年11月4日
附屬檔案:
1.《背景材料目錄(原告王××提供)》
2.《證據目錄(原告王××提供)》
3.《原告王××對被告金×公司證據的質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