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縣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請銷假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江縣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請銷假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地點:德江縣
  • 內容: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請銷假
內容,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管理﹐嚴肅工作紀律,規範請銷假行為,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及《貴州省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貴州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病事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的暫行規定》、《貴州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核暫行辦法》和《貴州省公務員考核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請銷假堅持事先請假、事後銷假、分級負責、嚴格管理和按規定許可權、程式審批的原則。請假應以書面請假為準,特殊緊急情況來不及書面請假的,應先電話請假,後補辦請假手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由縣組織人事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請假類別和期限
第五條 請假類別: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親假;
(四)產假;
(五)工(公)傷假;
(六)帶薪年休假;
(七)路程假;
(八)事假;
(九)喪葬假。
第六條 因病(因公除外)經縣級及以上醫療機構診斷,認為必須治療和休養的,可請病假。
第七條 結婚可請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歲、女方23周歲以上)的,可延長到15天。
第八條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請探親假。
(一) 工作滿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請1次探親假,假期不超過30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請1次探親假,假期不超過20 天。如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給假或本人自願兩年探親1次的,可兩年請1次探親假,假期不超過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請1次探親假,假期不超過 20 天。
第九條 女工作人員產假假期為90天,其中產前假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
實行晚育(晚婚生育或24周歲以上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女工作人員,產假為12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員的,可請護理假7天。
女工作人員在產假期滿前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增加9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員的,可請護理假7天。
女工作人員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可請產假15至30天;懷孕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可請產假42天。
第十條 因工(公)受傷,經醫院診斷證明必須治療和休養的,可請工(公)傷假。
第十一條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帶薪年休假。
(一)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計工作滿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
2、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按照規定未扣其工資的;
3、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請病假年累計2個月以上的;
4、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請病假年累計3個月以上的;
5、累計工作滿20年及以上,請病假年累計4個月以上的。
工作人員已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年內又出現第十一條第二款2、3、4、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三)法定假日、公休假日不計入年休假之列。
第十二條 在外地結婚或奔喪、探親的,可請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條 因本人或家庭有緊急事務需辦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確需陪護的,可請事假。請假護理的需出具相關證明。
(一)配偶、子女、父母(工作人員為獨生子女)、岳父母(妻子為獨生子女)生病住院的,可請假護理,每月假期不超過15天;在縣外上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連續請假不得超過30天,確需超過30天的,需重新請假。
(二)父母(工作人員非獨生子女)、岳父母(妻子非獨生子女)生病住院,可請假護理,每月假期不超過5天,在縣外上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每月不超過10天。
第十四條 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死亡,可請喪葬假,假期不超過5天。
病假、產假、路程假、探親假、工(公)傷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喪葬假、帶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請假期內的待遇
第十五條 病假、事假期間工資待遇
癌症、麻風、精神病或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因工(公)傷殘不能正常工作的,全額發放工資、津貼、補貼。
(一)病假期間工資待遇
1、病假在2個月以內的,發放全額工資。
2、病假超過2個月不滿6個月的,病假期間,從第三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工資:
(1)工作不滿10年的,發基本工資的90%。
(2)工作10年以上的,發放全額工資。
3、連續病假超過6個月的,病假期間,從第七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工資:
(1)工作不滿10年的,發基本工資的60%。
(2)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發基本工資的70%。
(3)工作滿20年不滿30年的,發基本工資的80%。
(4)工作滿30年及以上的,發基本工資的90%。
(二)事假期間工資待遇
1、連續事假不超過1個月的,發放全額工資。
2、連續事假超過1個月不滿3個月的,從第二個月起,發基本工資的50%。
3、連續事假超過3個月不滿6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發基本工資的40%。
4、連續事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停發工資。
本條所指基本工資為:行政人員的級別工資和職務工資之和;事業人員的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含教、護10%工資)之和;工人的崗位工資和技術等級工資之和。
第十六條 病假、事假期間的津補貼待遇及績效工資
(一)病假期間的津補貼待遇及績效工資
1、機關(含參公單位、未實施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病假超過2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停發工作性津貼。
2、已實施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病假不超過2個月的,全額發放基礎性績效工資;連續病假超過2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發基礎性績效工資的80%;連續病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發基礎性績效工資的50%。獎勵性績效工資按所在單位的績效工資分配辦法執行。
(二)事假期間的津補貼待遇及績效工資
1、機關(含參公單位、未實施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事假超過1個月的,從第二個月起,停發工作性津貼,連續事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停發津貼補貼。
2、已實施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事假超過1個月的,從第二個月起發基礎性績效工資的50%;連續事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停發基礎性績效工資。獎勵性績效工資按所在單位的績效工資分配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產假、婚假、喪假、探親假、工傷假和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章 曠工認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曠工:
(一)未請假或請假未獲得批准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請假期滿未續假或續假未獲得批准逾期不到崗的;
(三)不服從工作安排或不按時到崗工作的;
(四)騙取醫療疾病證明請病假的;
(五)離崗從事經商、辦企業、承包工程、投資入股等活動。
第五章 請銷假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正科級領導幹部病、事假10天以內的,經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分管領導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備案;10天至30天的,經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分管領導同意,對應報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主要領導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備案;30天以上的,經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分管領導和對應的主要領導同意,報縣委、縣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縣委組織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二十條 副科級領導幹部病、事假在15天以內,由所在單位主要負責同志批准;15天至30天經所在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同意,報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分管領導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備案; 30天以上經所在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和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分管領導同意,對應報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政協主要領導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縣委組織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科級非領導職務幹部病、事假在30天以內的,由所在單位主要負責同志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備案;30天以上,經所在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同意,經縣委組織部批准,送縣紀委監察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副科級以下工作人員病、事假1天以內的由所在單位股室負責人批准;2天至3天由所在單位股室負責人同意,報分管同志批准;4天至29天由所在單位股室負責人和分管同志同意,報主要負責同志批准;30天以上(含30天)的,送縣紀委監察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當年曠工或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崗連續10天以上(含10天)或累計超過15天(含15天),未達到辭退規定的,其當年的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等次。當年不得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和效能考核獎。
第二十四條 全縣各部門未按照本辦法執行請銷假制度,經縣紀檢監察機關查實後,對單位年終效能考核酌情扣分,並由縣紀委監察局、縣委組織部對單位主要負責同志誡勉談話。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開具假醫療疾病證明請病假的,由縣紀委監察局追究其紀律責任;開具假醫療疾病證明請病假而獲準假的,除以曠工論處外,並由縣紀委監察局追究其紀律責任。
縣內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假醫療疾病證明的,縣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該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相關醫務人員責任。縣外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出具假醫療疾病證明的,由縣紀委監察局向所在醫療機構紀檢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未對弄虛作假人員如實查實或查實後未按相關規定處理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全縣各級各部門應建立健全考勤和請銷假登記制度,並嚴格執行;應定期公布工作人員考勤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地垂直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委組織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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