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規定全文,實施時間,

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人民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教育目標、任務的實現,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教育督導是政府依法對本轄區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對屬於督導機構評估的事項,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評估。對違反本規定的評估活動,被評估單位有權拒絕。
第三條:教育督導的對象為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
第四條:教育督導必須以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督導、評估與指導工作結合。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本市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和檢查評估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市貫徹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實施督導;
(三)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實施督導;
(四)按分工,對本市中國小校辦學方向,教育教學質量等進行評估,定期抽驗、指導;
(五)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重大教育評估工作;
(六)對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七)對學校領導班子進行考察,參與審定學校的後備幹部。對學校幹部的培訓、任免和獎懲及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評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八)承辦市人民政府和上級督導機構交辦的事項;
(九)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十)組織督學進修,開展督導培訓:
第七條: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教學、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從事教育、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有一定的組織、協調、管理能力和口頭表達及寫作能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勤政廉潔
(五)身體健康。
第八條:教育督導室設專職督學,並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教育局也可將少數經過培訓並待提拔使用的後備幹部,抽到督導室工作,做見習督學。
第九條:專職督學的任免按照有關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的程式辦理。督學室常務副主任享受市實驗中學校長職級的待遇,列席教育局黨委會。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
第十條:督學應接受政治業務理論,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行程性及經常性檢查。
第十二條: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方案或督導提綱,並於督導前發出《 督導通知書》 ;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檢查或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督導意見,並下達《 督導結果通知書》 。
第十三條: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有權採取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進行個別訪問、調查、問卷、測試;
(五)現場調查。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在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及主要領導幹部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害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立即予以制止,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直接向本級和上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五條:被督導單位應按照督導要求,進行自查、自評,應當配合督導室和督學開展督導工作,對督導意見應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並按規定將改進工作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室。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15日內向發出《 督導結果通知書》 的教育督導室申請複查,教育督導室應在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並下達《 督導複查結論通知書》 ,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室應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教育督導室應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督導結果可向社會公布,並應作為被督導單位及主要負責人獎懲考核的重要依據之一。第十八條: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例屬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督導室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檔案、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對教育督導室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四)弄虛作假,矇騙督導室和督學的;
(五)打擊報復督學或打擊報復向督學反映情況的;
(六)其他影響督學工作的。
第二十條:督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督學職務:
(一)因讀職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

實施時間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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