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僑遺產糾紛案

德僑遺產糾紛案,發生於1924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僑遺產糾紛案
  • 發生時間:1924年
  • 涉及人物:李浩生
  • 處理機構:青島地方審判廳
案件記載
本案發生於1924年。1914年,德國人李浩生與一德國姑娘產下一私生女,取名為哈娜慶仙。不久德日交戰,李浩生作為戰俘被押往日本,該女的生母不久去世,臨終前,將女兒托與中國人林來喜撫養,後林來喜攜女到上海避難。1919年李浩生回到青島,第二年8月立一德文認可書,認慶仙為其私生女,並言其死後,慶仙的現在撫養人林來喜可為他女兒的利益起見,管理遺產,其他人不得阻礙。1920年11月,復立一遺囑,略稱:“我女慶仙現在上海林來喜家,我並為之指定喀沙本克為監護人。我的執行遺囑人,在青島為喀沙本克,在德國是李陶生。”1924年6月,李浩生死於青島,因兩位遺囑的執行人都在英國,因此德領事指派悅航米拉為李浩生管理遺產。林來喜在李浩生死後的第三天,便攜慶仙到青島要求接管遺產。但遭到德領事和悅航米拉的拒絕。於是向青島地方審判廳起訴。對此案的處理,該廳有兩種意見:(一)林來喜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當以是否取得養母的身份為準,李浩生生前雖認可她撫養慶仙,但從未認其為慶仙的養母,況且李浩生在最後的遺囑中已為其女指定了監護人,足見他對前次立書托林來喜管理遺產的意思已經取銷。因此林來喜不足為慶仙的法定代理人。(二)林來喜與哈娜慶仙在李浩生立認可書之前,依我國現行律及大理院判例,早已因收養事實而成立養母女關係,不因有無親生父母的承認而確定這種關係的存在與否。查《法律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載:“養子成立的要件,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又“如兩方一方為中國人,而中國法與他方之本國法不一致時,則尤應以中國法為準。”故依上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大理院歷判例,林來喜自可以養母身份行使親權。且上條例第十三條又載:“私生子女認領的效力,依認領者本國法。”而查德國民法有:“私生子女既有養母,則生父失其親權。”李浩生既無親權,則他為慶仙指定的監護人、即為無效。因此林來喜應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此案後由法務部轉交大理院審斷。大理院認為:“林來喜的請求是否正當,除養親身分應另由受訴法院依法解決外,自應以李浩生的兩次遺囑為準。若其遺囑都已合法成立,且各不相牴觸,則依前者,林來喜雖有權為哈娜慶仙利益管理遺產,但依後者,李浩生又已選定遺囑執行的二人。現依被告悅航米拉稱,他的管理遺產行為不僅受領事的委任,而且曾受遺產執行人的委託,如果屬實,則德領事有無選任管財人的權利,也應審查。另外在該遺產執行人職務尚未終了以前,該遺產的占有及管理權,本還在遺囑執行人手裡,現在林來喜是否即將向被告請求移轉占有,也應依法予以調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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