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旦大學學生申訴處理條例》是復旦大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條例。於2005年8月頒布實施。
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處理申訴的組織,第三章申訴的受理,第四章申訴的複議程式,第五章申訴複議決定,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校內學生申訴制度,保證學校對學生的處理行為程式正當、依據明確、結果恰當,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申訴,是指學生對學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對該決定進行複議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我校在冊接受學歷教育的國家計畫內學生及單位委託培養和自籌學生、接受成人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港澳台僑學生、留學生。
第二章處理申訴的組織
第四條復旦大學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掛靠在學生(研究生)工作部,負責受理並審查學生申訴。
申訴處理委員會向校長辦公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復旦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8名常務委員和5名臨時委員組成。
第六條申訴處理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由常務委員擔任。主任、副主任分別由各分管校領導擔任。其他常務委員由學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校團委等部門負責人及校學生會主席、校研究生會主席擔任。
作為常務委員的各部門負責人更換時,由新任負責人接替原負責人擔任常務委員。校學生會主席、校研究生會主席更換時,由新任主席接替原主席擔任常務委員。
作為常務委員的各部門負責人更換時,由新任負責人接替原負責人擔任常務委員。校學生會主席、校研究生會主席更換時,由新任主席接替原主席擔任常務委員。
第七條臨時委員由兩名教師代表和三名學生代表組成。教師臨時委員由校工會推舉。申訴人為本科生的,三名學生臨時委員由校學生會推舉;申訴人為研究生的,三名學生臨時委員由校研究生會推舉。
臨時委員不能由申訴人所在院系的師生擔任。
第八條申訴處理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學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負責委員會日常工作。秘書長由學生工作部部長擔任,總管秘書處工作。
第九條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一)受理申訴人的申訴;
(二)書面審理申訴人的申訴;
(三)召開複議會議,對學生申訴的問題進行處理;
(四)提出維持原處理決定或撤銷原處理決定等複議意見報校長會議審批,並將申訴結果送達申訴人。
第三章申訴的受理
第十條學生對學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條例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對學生本人做出的違紀處分決定不服的;
(二)對取消學生本人入學資格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要求學生本人退學的決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學生提出申訴,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處理委員會秘書處遞交書面申請和學校做出的處理決定的檔案副本。申訴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班級、學號及其它基本情況;
(二)申訴的事項、理由、要求並附上相關的證據、證人材料。
(三)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二條秘書處負責接收申訴人的書面申請。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複議意見。
第十三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訴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訴材料進行審查,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如下決定並送達申訴人:
(一)申訴請求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要求申訴人在3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複議決定書:
1、申訴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申訴人資格的;
2、申訴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訴範圍的;
3、申訴材料不齊備且在限期內未補正的;
第四章申訴的複議程式
第十四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次日將申訴申請書副本送達對申訴人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
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包括做出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和其它相關材料的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不大的簡單申訴時,可以採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議。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通過會議方式進行複議的,可以召開複議會議對申訴進行複議。
第十六條採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議的,申訴處理委員會也應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書面審查意見應獲得申訴處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七條採取複議會議方式進行複議的,秘書長應當在收到雙方書面材料後召集複議會議。複議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到會方可舉行。
第十八條校法律事務辦公室應當派一名法律工作者出席會議,提供諮詢和出具法律意見。
申訴人所在院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會議,參與討論。
律師和院系代表均不具有表決權。
第十九條申訴人應當出席複議會議。
申訴人和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代表可以依據複議程式在會議上發言。
做出被申訴處理決定的部門應當派一名代表出席複議會議。
第二十條秘書處應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申訴人複議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申訴人無故不出席複議會議的,按放棄複議申請處理,申訴複議程式終止。
申訴人因故不能參加複議會議的,應提前兩個工作日向秘書處提出,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決定不延期的,秘書處應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應委託一名代理人出席。
決定延期的,由秘書處另行安排複議會議時間。
做出被申訴處理決定的部門未派代表出席複議會議的,複議會議照常舉行。
第二十一條複議會議主持人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擔任。複議會議應當遵循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介紹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
(二)主持人詢問申訴人對於申訴處理的委員有無請求迴避的要求;
(三)申訴人申訴;
(四)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代表陳述;
(五)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代表對證據和事實情況發表意見;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合議;
(七)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形成書面意見。
如申訴人提出有需要迴避的人員,複議會議中止,由該臨時委員原推舉機構重新推舉。
第二十二條複議會議的意見必須經過二分之一以上到會的委員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章申訴複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根據複議情況提出書面意見,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複議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使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原處理決定: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原決定程式不符合規定的;
4、有證據證明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超越或濫用職權,或相關人員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原處理決定被撤銷後,該申訴事項發回原處理部門重新做出處理決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責令原處理部門重新做出決定的,該部門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決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處理,也不得加重對申訴人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將書面意見報校長辦公會議審批後產生效力,由秘書處送達申訴人和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複議決定做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訴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訴人撤回申訴申請的,申訴複議終止。
第二十七條學生對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的“以上”、 “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由學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