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在2007.01.15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7年0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現發布《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請遵照執行。
2007年1月15日
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保證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反覆適用的除政府規章以外的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本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設立的臨時性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權、責統一,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四)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原則;
(五)符合轉變政府職能要求的原則。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內容使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告”、“命令”、“決定”等規範的名稱。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幾個職能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能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能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職能部門為主,其他職能部門配合。
第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形成後,起草單位就草案的內容應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或者管理相對人、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相關行政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或者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四)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六)其他參閱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的批示,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法律審核意見,報請制定機關審批決定。
第十三條 報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核。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可以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在審核修改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存在的分歧意見可以進行協調或者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 擬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未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四)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五)相關行政機關無重大分歧意見。
第十六條 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
行政機關可以指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公布後,應當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具體辦法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並可以追究或提請有權部門追究當事人(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其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滿五年,如確需繼續執行的,執行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報經制定機關重新確認後定期公開發布;未重新確認發布的,該規範性檔案自動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已滿5年的,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並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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