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在1999.10.10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三款:流動人口未按照規定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領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審驗證》的,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的,由其居住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後作為第十八條: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徐州市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審驗證》或者明知無《徐州市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審驗證》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一款第四項: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發生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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