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受償債權協定

後受償債權協定是借貸活動中有關當事人達成的一種協定。依據這種協定,借款人的某些債權人同意,在該借款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全部清償前,他不得要求清償。有兩種類型: ①不完全的後受償債權協定。按照這和協定,只有在債務人開始清算、破產等程式的時候,才不得向後受償的債權人清付債款,在上述程式開始以前,債務人仍應向後受償的債權人償付債款的本金和利息。這種協定常用於向公眾發行的後受償債券以及向機構投資者以私募方式推銷的後受償債券。對先受償的債權人來說,這種協定有一個很大的缺點,就是由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破產程式以前,仍須清償後受償債權人的債權,會使債務人的財產有所減少,因而在債務人宣告破產、清算時,可供清償先受償債權人的財產也相應減少。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先受償債權人往往要求這種協定中規定,當債務人的財務狀況惡化時,應立即凍結向後受償債權人付款。②完全的後受償債權協定。按照這種協定,在規定的各項受償債權人的債權都得到清償以前,後受償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清償。由於這種協定對後受償債權人過於苛刻,因此,他們往往要求這類協定中規定,在債務人對先受償債權人持續還本付息的前提下,允許債務人對後受償債權人支付其債款的利息。這類協定常用於所謂 “局內人” 的債權; 如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貸款、股東對公司的貸款等。貸款銀行往往要求這些與借款人有密切聯繫的局內人同意居於後受償債權人的地位,以作為向這些公司貸款的條件。

後受償債權協定成立的最簡單的方法是由後受償債權人、先受償債權人與借款人訂立三方面的協定,從而使先受償的債權人取得該協定項下的權利。如果同時有幾個先受償的債權人時,往往是由後受償債權人同借款人雙方訂立後受償的債權協定,把先受償債權人作為受益的第三方,讓其取得後受償債權協定的利益。或者是通過信託制度,由後受償債權人指定一名受託人,讓其為各個受益人 (即各個先受償債權人) 的利益掌管後受償債權協定項下的權益。後受償債權協定成立後,一般不能隨便修改,因為修改會影響先受償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先受償債權人是三方面協定的一方,或協定已規定以先受償債權人為協定的受益人,則修改協定一般應先取得先受償債權人的同意,否則不得修改。
後受償債權協定主要有兩方面的作用:①加強先受償債權人的地位。雖然後受償債權協定在法律上不屬於擔保物權,但從經濟意義上說,相當於向先受償債權人提供某種擔保權益,使其債權更有保障。②提高借款人的借款能力。在借貸業務中,貸款銀行往往把後受償的債權當作借款公司的股本看待,稱之為準股本,相當於帶有股息票的優先股,借款公司的後受償的債務數額愈大,其股本基礎亦相應增大,從而就增加了它的借款能力。當然,後受償債權不是股本,它在清算時享有破產財產的分配權,而股本則沒有這一權力。後受償債權協定從法律的角度看不是債權擔保,既不是人的擔保,也不是物的擔保。但是,從經濟角度看,後受償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類似於擔保人承擔的義務,所以,後受償債權協定在借貸活動中也起到一定的擔保作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