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執業行為,完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執業懲戒制度,加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維護律師行業良好社會形象,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行業處分的指導和監督。
省律師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參照本規則確立的原則和精神,制定查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的具體辦法。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於法有據、嚴格執法、敢於擔當;
(二)分工明確、責任到位、協同有力;
(三)規範、公正、公開、及時;
(四)懲戒警示與教育疏導相結合;
(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涉嫌違法執業以及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職權及時立案查處。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存在違規失信行為,應當由律師協會給予行業處分的,應當及時向律師協會通報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師協會予以查處。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律師協會健全、完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行業懲戒制度,指導和監督律師協會嚴格執行行業規範和行業紀律。
第六條 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查處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救濟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調查與懲戒相分離的制度,探索實行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建立調查委員會和懲戒委員會,並吸收第三方參與調查和懲戒的工作機制。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職瀆職、消極拖延,不得以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代替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處,不得以行業處分代替行政處罰,也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業處分。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查處檔案,建立立卷、歸檔、保管、統計分析等制度。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度案件查處工作總結以及統計分析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省律師協會配合下,推動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信息化工作,建立全省統一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懲戒工作資料庫,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及查處情況納入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律師、律師事務所不良執業信息、失信懲戒信息披露和查詢制度。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查處案件的溝通協調機制和社會參與機制,確保查處案件一方主辦、各方配合、相互監督、形成合力。
第二章
管轄
第十一條 律師違反律師法律規範的違法行為,由律師所屬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查處。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負責立案調查,認為違法行為成立,且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負責查處並給予行政處罰。依法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除外。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行政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的查處,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案件時,可以指定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委託律師協會對違法行為予以調查,收集證據,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三條 律師在原執業機構執業期間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現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協助。違法行為延續到現執業機構的,由現執業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投訴人就同一投訴事項,同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投訴的,可以先由律師協會辦理。
第十五條 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投訴與受理
第十六條 投訴人可以採用函件、電話、簡訊、來訪等方式表達訴求。同時,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及相關證據材料。投訴人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接待投訴實行首問負責制,投訴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與投訴律師、律師事務所違規違紀實行一體化受理、內部分工分流。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接待投訴、舉報應當態度友好熱情耐心,言行舉止規範平和得當,嚴禁生冷粗暴蠻橫。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專門的接待場所,配備相對固定、受過專業訓練的接待人員以及錄音錄像等取證設備。
第十九條 投訴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人;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項;
(三)有被投訴人違法違規證據材料;
(四)與律師執業有關或者屬於其他依法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在本機關管轄範圍內。
第二十條 投訴事項屬於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的民事爭議;
(二)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已經處理結案,當事人不能提出新的違法事實和證據的;
(三)作為信訪事件處理,已經終結備案並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的信訪事項,來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四)投訴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投訴人又向該受理部門的上級機關再次投訴的;
(五)投訴事項與律師執業行為無關,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
(六)投訴事實不清,投訴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七)匿名投訴且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八)其他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
對於不予受理的投訴,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決定,並告知理由。不能當場決定的,應當於收到投訴後的七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匿名投訴以及投訴人未提供準確聯繫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對投訴材料及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投訴人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
被投訴人屬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五日內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被投訴人屬於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省律師協會調查或者依職權直接調查處理。
(二)投訴人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
被投訴人屬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初次受理的投訴案件可以由市律師協會調查辦理。被投訴人屬於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轉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調查,或者由市律師協會商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調查。經調查,辦理部門認為應當予以行業處分的,交由市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三)投訴人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調查認為對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認為應當給予行業處分的,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律師協會處理。
(四)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投訴案件情節嚴重、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可以直接辦理或者督辦。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轉辦的投訴案件,應當在轉辦後的十日內,將轉辦意見、辦理機關、聯繫方式等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立案與調查
第一節 立 案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管、專項檢查、受理投訴等過程中,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線索經初步查核涉嫌違法的,應當予以立案,進入調查程式。立案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司法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批。重大、敏感、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並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報告。
對當事人的投訴經受理初查後,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於五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司法建議並提供相應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移交初查的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將立案或其他處理意見向移交案件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第二節 調 查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強化程式意識、證據意識和時限意識,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嚴肅對待提取和固定證據工作,按照法定或者上級規定時限完成查辦案件各環節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不少於兩名工作人員,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成立調查組或者調查委員會。
調查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負責主持。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檢查;
(二)向律師、律師事務所調閱涉案案卷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詢問律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要求限期書面答覆並提供有關材料;
(四)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調查人員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詳細了解情況,聽取雙方的陳述和辯解,製作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也可以通過錄音、錄像等手段提取和固定證據。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對象調查取證的,應當單獨詢問,分別製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 被調查對象應當自覺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實,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被調查對象是律師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有協助調查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調查取得的物證、書證複印件,應當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並經核實後在複印件上註明“原件與複印件相符,原件現存於何處”,由提供人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多方聽取意見建議。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調查人員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調查人和調查過程;
(三)經過調查確認的事實;
(四)證據目錄;
(五)處理建議和依據;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懲戒工作保密責任制。司法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和處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義務和工作紀律。
第五章
處理與決定
第一節 處 理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如下處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被調查對象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或者投訴事項缺乏事實根據的,作出投訴不成立的處理決定,同時做好投訴人的解釋工作;
(二)被調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但情節輕微不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或者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三)被調查對象違法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處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調查結束五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向市律師協會提出行業處分建議;
被調查對象違法行為超過行政處罰規定期限的,應當採取談話提醒、責令整改等方式進行批評教育,並加強監督檢查;
(四)被調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給投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賠償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法律服務契約爭議,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
(五)案件屬於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費爭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在調解的同時,可以建議投訴人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或者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
(六)被調查對象不配合調查,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法務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七)對應予行政處罰的投訴案件,投訴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訴人責任或者書面撤回投訴,且被投訴人已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八)被調查對象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調查事項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調查處理,但訴訟或者仲裁爭議的內容和結果不影響對調查事實認定和處理的除外。訴訟或者仲裁終結後,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
對於案情複雜的案件,經辦理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並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延長期限或者中止辦理的,辦理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對於通過政務服務平台轉辦的、有明確時限要求的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先期反饋辦理進展情況,並及時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督辦、交辦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隨時報告案件的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四十條 對於依據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法律文書受理、立案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有關司法機關。
第二節 決 定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案件調查部門調查結果,徵求其內設法制工作部門和律師協會意見後,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處罰決定應當進行法律風險和社會風險評估,啟動相關工作機制,同步部署依法處置、輿論引導與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不需要舉行聽證的案件,由案件調查部門提出行政處罰意見,經本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審核,聽取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陳述、申辯,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擬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律師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律師事務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行政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告知律師、律師事務所在三日內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並向律師、律師事務所送達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聽證權利告知書。
第四十四條 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聽證主持人由法制工作部門的公務員擔任,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結束後,由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根據聽證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在充分聽取案件調查部門的意見後,提出處理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處理決定。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規定期限沒有提出聽證申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調查部門根據調查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舉行聽證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後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責令停業,對律師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律師事務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時,可以邀請律師協會派員出席。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在律師行業內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送達與執行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宣告後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不能當場交付的,應當在宣告後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應當在被處罰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行政處罰由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執行,也可以委託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項上繳指定銀行。
第四十九條 對律師作出停止執業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回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並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處罰期滿後,按照律師執業證書管理的有關規定發還。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處罰的執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機關扣繳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之日起計算。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回被處罰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的執業證書。處罰期滿按照有關規定發還。律師事務所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執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條 對律師作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繳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依法註銷、公告,並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繳被處罰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執業證書,並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辦理註銷手續。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機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案件查處情況的指導、監督,開展專項檢查。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案件查處不及時、處理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督辦、責令改正或者提出指導意見,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貫徹執行。
經過指導、督辦,辦理機關仍未按規定辦理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通報批評,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因存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風險,對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從輕、減輕處罰。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將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結果記入律師、律師事務所誠信檔案。
第五十四條 對已辦結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將案卷材料裝訂成冊,及時歸檔保管。案件實行一案一檔,統一保管。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律師協會、司法機關等部門建立違法違規案件查處信息通報、溝通協調機制和聯動查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處工作,協商處理重大案件。開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總結案件查處經驗教訓,加強執法人員培訓,提高懲戒工作水平。
對律師協會實施行業處分的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指導、監督。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工作中,有不作為、亂作為、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違反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的,應當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嚴肅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 6月30 日。原山東省司法廳《投訴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