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案

強盜殺人案,此案發生於1918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盜殺人案
  • 發生時間:1918年
  • 發生地點:浙江省金華縣
  • 涉及人物:甲、乙、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8年。浙江省金華縣有甲、乙、丙三人,相互熟識。甲舊欠丁債洋六十元。將屆償還期限,準備先還四十元。乙、丙兩人知道此事,遂勸甲共同殺丁,意圖奪取這四十元銀洋,使乙、丙平分,其餘二十元,甲可無庸再還。甲便聽從了他們,於是帶著四十元銀洋到丁家交付,偽稱還有二十元在距丁家數里之外的某地,令丁隨同往取,並囑咐丁將已交付的四十元錢帶上,到時候請人看驗。丁信以為真,攜款與甲同往,行至僻靜之處,乙、丙突然躥出,同時用刀將丁砍死,乙將甲所支付的四十元全部拿走。辦理此案的金華地方審判廳在給三人定罪科刑時,發生了疑問,由此產生了兩種定罪意見:一說,甲交付四十元是騙丁外出的方法,並非履行債務,在民法上不生債務履行的效力。假定甲真實履行債務,因後悔欲奪回履行的債款,於是騙丁外出暗殺,其意圖是在奪款,當然按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本案甲是因財謀殺,甲、乙、丙只能算是殺人,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另一說,甲雖因消極的賴債而殺丁,乙、丙卻實因積極的得財而殺丁。則乙、丙已俱備強盜故意殺人的條件。至於甲的交付銀錢的行為,是否出於真意和在民法上是否有效,原可不問。甲雖因財謀殺,而乙、丙則純為強盜故意殺人,當乙、丙實施犯罪行為時,甲也在場幫助,則甲應成為共犯,應依《懲治盜匪法》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此外在解決甲、丁間的債務關係上,該廳也有兩種對立的看法:一種是,債務的履行,不問債務人的交付是否出於真意,以有形式上的交付就足夠了,因此本案被乙、丙奪取的四十元,只能以附帶私訴,請求返還。另一種是,債務履行是否有效,以債務人的履行是否出於真意為斷。本案甲的交付,並非出於真意,視為未經合法履行,應依通常民事程式請求償還。上述兩個問題被一併轉呈大理院解釋。1919年3月14日大理院做出了最後裁決。指出:“履行債務,既有交付行為,即應發生效力。甲與乙、丙同謀殺丁,是在履行一部分債務之後,又誘丁同至行為地點,使乙、丙劫財得以遂行,自應以強盜殺人共犯論。被劫的洋元,被害人可以本於共同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的理由,附帶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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