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訴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26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39981號
原告張靜。
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克寧,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兆凱。
原告張靜(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曉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我於2013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擔任成本會計崗位,雙方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契約期限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後來補簽了一份勞動契約,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約定工資為3000元,每月15日發放上個自然月工資。自我入職以來,被告長期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及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2145元,總計10725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其於2013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擔任會計,工資標準每月2700元,其工作至2014年6月10號左右,被告拖欠其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其與被告於2013年3月27日簽訂的《勞動契約書》,其中約定:勞動契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工資為2700元。
原告就本案勞動爭議於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朝陽仲裁委於2014年9月16日作出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61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於原告的請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勞動契約書》、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61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和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原告就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勞動契約書》,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採信,被告未就支付原告工資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其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的主張予以採信。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資的25%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月、五月工資八千五百八十元;
二、駁回原告張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曉娥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劍奇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39981號
原告張靜。
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克寧,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兆凱。
原告張靜(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曉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我於2013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擔任成本會計崗位,雙方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契約期限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後來補簽了一份勞動契約,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約定工資為3000元,每月15日發放上個自然月工資。自我入職以來,被告長期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及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2145元,總計10725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其於2013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擔任會計,工資標準每月2700元,其工作至2014年6月10號左右,被告拖欠其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其與被告於2013年3月27日簽訂的《勞動契約書》,其中約定:勞動契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工資為2700元。
原告就本案勞動爭議於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朝陽仲裁委於2014年9月16日作出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61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於原告的請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勞動契約書》、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61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和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原告就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勞動契約書》,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採信,被告未就支付原告工資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其2014年3、4、5月份工資8580元的主張予以採信。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資的25%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月、五月工資八千五百八十元;
二、駁回原告張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北京米蘭天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曉娥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