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為訴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勞動爭議案

張靜為訴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1月04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靜為訴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5529號
原告張靜為。
委託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亞彤,經理。
委鞏己才才托代理人劉戀,北京王曉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靜為與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以下簡稱懷柔保全公去妹轎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傅玉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靜為及其委託代理人秦淑香和被告懷柔保全公司委託代理人劉戀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靜為訴稱:首先,己鞏甩2005年4月26日,我到被告單位從事保全職位。雙方多次簽訂了不同期限的勞動契約,最後一份勞動契約的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我被派到吉斯五金公司做門衛工作,實際上班至2014年5月30日。因懷柔保全公司獄照捆不給我繳納保險和續簽勞動契約,我即於2014年5月29日向懷柔保全公司發函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同年5月31日,單位同意解除勞動契約,雙方亦辦理了工作交接但該公司未支付我經濟補償。自2012年10始,我每天工作16小時,每月工作30天。但公司沒有給我支付延時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我也沒有享受帶薪年休假工資。因單位不按照規定為我繳納2013年5月之前的保險,致使我無法享受盼汽設捆保險待遇。故我不服懷柔區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訴至法院:1、請求確認雙方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存在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36100元。2、請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延時加班工資差額51007.2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7321.6元及2008年度至2014年度漏戀頌的帶薪年休假工資8694元和保險損失費10500元。3、要求返還保全資格證。
被告懷柔保全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和張靜為存在勞動關係,但不認可張靜陳述的其他情況。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自2013年5月始為張靜繳納了保險,至其離職時處於正常的繳納狀態,之前未繳納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賠償保險損失費5536.4元。且張靜為於契約到期後繼續工作1個月,我公司多次要求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但其在拒絕簽訂的情形下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也不屬於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故我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其次,我單位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已經向張靜為超額支付了加班工資,超出金額為35930.62元。再次,張靜為於2012年9月向我公司申請年休假20天,包括2011年和2012年的年假。2014年張靜為只工作了5個月,故不應享受年假。經核算,雖應支付其年假工資1820.7元,但也同意仲裁委裁決的2078.2元。最後,保全資格證書是我公司對保全人員進行上崗培訓獲得的證件,保全離職之後該證件需要存檔,我們無義務返還。其應聘其他保全公司需要另行進行培訓,重新領取保全資格證書,該證件不能通用。故我公司同意懷柔區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
經審理查明,張靜為於2005年4月26日到懷柔保全公司上班,一直從事保全工作。雙方於2005年4月26日、2007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多次簽訂了勞動契約。其中最後一次簽訂勞動契約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上述契約約定: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月工資不低於北京市最低工資水平。張靜為上班期間被派遣至北京吉斯門窗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擔任門衛並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其在完成工作任務後單位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上月工資,張靜為月工資多為3000餘元。在2014年4月30日勞動契約期滿後,張靜為繼續在懷柔保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31日。張靜為於2014年5月29日、31日和6月1日分3次向懷柔保全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為:因懷柔保全公司自2005年5月至背櫻2013年4月未給我繳納社會保險,違反法律規定,決定解除與你方的勞動關係。2014年5月31日,張靜為和懷柔保全公司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張靜為稱其在職時每月上兩個班,每班1800元。懷柔保全公司稱張靜為於2012年至2014年的月工資構成項目不同,但其中均含有加班工資。同年6月23日,張靜為到北京市懷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及要求懷柔保全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加班工資差額和養老保險損失費等內容。該仲裁委員會裁決:1、確認懷柔保全公司與張靜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2、懷柔保全公司支付張靜為帶薪年休假工資2078.2元及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養老保險損失費5536.4元並駁回張靜為的其他申請請求。因張靜為不服上述裁決即持訴稱理由和請求來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張靜為陳述懷柔保全公司曾經為其繳納過保險並就其請求提交了仲裁裁決書、2005年、2007年和2010年3份勞動契約書、參保人員繳費信息表、2007年至2014年完稅證明、執勤方案、車輛登記表、保全責任書、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交接手續和錄音證明等書證。車輛登記表顯示的車輛進、出廠時間為8時至18時;經統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車輛登記表記載張靜為每月休假3天至14天多少不等,其中的2013年2月除春節休息9天以外還休息了5天。其餘登記表中均未顯示具體的上班時間。懷柔保全公司認可勞動契約書、完稅證明、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及其每天工作16小時每月工作30天等證明目的。懷柔保全公司提交了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表、2012年9月1日至9月20日休假單、2012年至2014年5月考勤表和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資表。張靜為僅認可綜合計算工時制審批手續而不認可休假單、考勤表和工資表的真實性。綜合計算工時制審批手續顯示:保全崗位於2011年實行期限3年和2014年實行1年。休假單顯示張靜為於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休假20天。工資表中記載張靜為月加班工資數額多為1000餘元和2000餘元。因雙方各持己見,故未能調解。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其提交的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張靜為自入職即和懷柔保全公司多次簽訂了勞動契約,其雖然未提供2012年的勞動契約,但懷柔保全公司認可雙方於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在實際履行勞動契約時,懷柔保全公司已經為張靜為繳納了2013年5月之後的養老、醫療等5項社會保險,當張靜為得知單位未繳納2013年4月之前的保險後可依法提出補繳申請,而張靜為就此2014年5月29日單方提出了解除勞動關係,且當時亦處於正常繳費狀態。故張靜為以協商一致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懷柔保全公司確實未為張靜為繳納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保險,故該公司應當酌情賠償張靜為上述時間之內的養老保險損失費5536.4元。張靜為在上班期間享有休年假權利,其雖然不認可懷柔保全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休假單,但其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認定張靜為於2011年和2012年度已經享受了休年假,故本院對於張靜為請求的其他年度的帶薪年假工資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以本院依法核算的數額為準。鑒於張靜為於庭審時提交的車輛登記表記載的進、出廠時間和休息時間與其主張的每月上班30天及每天上班16小時均相互矛盾,故本院對於張靜為的主張不予考慮。懷柔保全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中顯示已支付了張靜為加班工資,張靜為雖不認可但未能提供存在延時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的確鑿證據,故本院對其此項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參照《北京市勞動局關於印發(農民契約制)職工參照北京市養老、失業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條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靜為與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為帶薪年休假工資二千零七十八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為二○○五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養老保險損失費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
四、駁回原告張靜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張靜為負擔二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負擔二元五角(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傅玉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胡雪艷
經審理查明,張靜為於2005年4月26日到懷柔保全公司上班,一直從事保全工作。雙方於2005年4月26日、2007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多次簽訂了勞動契約。其中最後一次簽訂勞動契約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上述契約約定: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月工資不低於北京市最低工資水平。張靜為上班期間被派遣至北京吉斯門窗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擔任門衛並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其在完成工作任務後單位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上月工資,張靜為月工資多為3000餘元。在2014年4月30日勞動契約期滿後,張靜為繼續在懷柔保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31日。張靜為於2014年5月29日、31日和6月1日分3次向懷柔保全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為:因懷柔保全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給我繳納社會保險,違反法律規定,決定解除與你方的勞動關係。2014年5月31日,張靜為和懷柔保全公司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張靜為稱其在職時每月上兩個班,每班1800元。懷柔保全公司稱張靜為於2012年至2014年的月工資構成項目不同,但其中均含有加班工資。同年6月23日,張靜為到北京市懷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及要求懷柔保全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加班工資差額和養老保險損失費等內容。該仲裁委員會裁決:1、確認懷柔保全公司與張靜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2、懷柔保全公司支付張靜為帶薪年休假工資2078.2元及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養老保險損失費5536.4元並駁回張靜為的其他申請請求。因張靜為不服上述裁決即持訴稱理由和請求來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張靜為陳述懷柔保全公司曾經為其繳納過保險並就其請求提交了仲裁裁決書、2005年、2007年和2010年3份勞動契約書、參保人員繳費信息表、2007年至2014年完稅證明、執勤方案、車輛登記表、保全責任書、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交接手續和錄音證明等書證。車輛登記表顯示的車輛進、出廠時間為8時至18時;經統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車輛登記表記載張靜為每月休假3天至14天多少不等,其中的2013年2月除春節休息9天以外還休息了5天。其餘登記表中均未顯示具體的上班時間。懷柔保全公司認可勞動契約書、完稅證明、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及其每天工作16小時每月工作30天等證明目的。懷柔保全公司提交了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表、2012年9月1日至9月20日休假單、2012年至2014年5月考勤表和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資表。張靜為僅認可綜合計算工時制審批手續而不認可休假單、考勤表和工資表的真實性。綜合計算工時制審批手續顯示:保全崗位於2011年實行期限3年和2014年實行1年。休假單顯示張靜為於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休假20天。工資表中記載張靜為月加班工資數額多為1000餘元和2000餘元。因雙方各持己見,故未能調解。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其提交的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張靜為自入職即和懷柔保全公司多次簽訂了勞動契約,其雖然未提供2012年的勞動契約,但懷柔保全公司認可雙方於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在實際履行勞動契約時,懷柔保全公司已經為張靜為繳納了2013年5月之後的養老、醫療等5項社會保險,當張靜為得知單位未繳納2013年4月之前的保險後可依法提出補繳申請,而張靜為就此2014年5月29日單方提出了解除勞動關係,且當時亦處於正常繳費狀態。故張靜為以協商一致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懷柔保全公司確實未為張靜為繳納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保險,故該公司應當酌情賠償張靜為上述時間之內的養老保險損失費5536.4元。張靜為在上班期間享有休年假權利,其雖然不認可懷柔保全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休假單,但其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認定張靜為於2011年和2012年度已經享受了休年假,故本院對於張靜為請求的其他年度的帶薪年假工資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以本院依法核算的數額為準。鑒於張靜為於庭審時提交的車輛登記表記載的進、出廠時間和休息時間與其主張的每月上班30天及每天上班16小時均相互矛盾,故本院對於張靜為的主張不予考慮。懷柔保全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中顯示已支付了張靜為加班工資,張靜為雖不認可但未能提供存在延時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的確鑿證據,故本院對其此項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參照《北京市勞動局關於印發(農民契約制)職工參照北京市養老、失業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條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靜為與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為帶薪年休假工資二千零七十八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張靜為二○○五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養老保險損失費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
四、駁回原告張靜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張靜為負擔二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保全服務總公司懷柔分公司負擔二元五角(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傅玉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胡雪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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