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躍平訴李彩虹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躍平訴李彩虹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2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14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49號
原告張躍平。
委託代理人任俊峰。
被告李彩虹。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晉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建華,經理。
委託代理人苗麗敏。
原告張躍平訴被告李彩虹、財保晉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躍平及其委託代理人任俊峰、被告李彩虹、財保晉中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苗麗敏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7日19時許,被告李彩虹駕駛晉XXXXX3號小型轎車,沿漳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信號燈處向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曹珍廣無證駕駛的無號二輪機車(後載著張躍平)發生碰撞,造成曹珍廣、原告張躍平受傷,二輪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彩虹負事故主要責任,曹珍廣負次要責任,原告張躍平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榆社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共住院17天,此次事故共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總計32599.64元。因被告方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在上述保險範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為此特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彩虹賠償原告損失的80%,即26079.71元;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彩虹辯稱,原告訴我賠償其32599.64元損失的80%不正確,我只能承擔原告損失的30%,因為原告乘坐無牌照二輪機車,且不戴頭盔,具有很大過錯。
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辯稱,1、根據道交法規定,被告方承擔主要責任的責任比例應該為70%;2、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3、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願意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時許,被告李彩虹駕駛晉XXXXX3號小型轎車,沿漳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信號燈處向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曹珍廣無證駕駛的無號二輪機車(後載著張躍平)發生碰撞,造成曹珍廣、原告張躍平受傷,二輪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張躍平被送至榆社縣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顴弓骨折、頭皮裂傷、腰部軟組織損傷、腰4-5間盤突出,共住院17天,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彩虹負事故主要責任,曹珍廣負次要責任,原告張躍平無責任。被告方事故車輛在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強險和1份保額為1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有效期內。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多少,二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陳述自己主張按80%劃分事故主要責任比例是合情合理的,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數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原告的各項損失數額為醫療費4041.64元、誤工費25680元、護理費1178元、營養費85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50元,上述損失總計32599.64元,並提供證據如下:1、榆社縣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2、原告身份證明1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3、榆社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出院證1份、醫療票據1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顴弓骨折、頭皮裂傷、腰部軟組織損傷、腰4-5間盤突出,住院17天,產生醫療費用4041.64元;4、榆社縣芸河木業加工廠證明1份、工資表3份,證明原告系該廠司機,事故發生前三月平均工資為每月5800元,且事故發生後該廠不再為原告發放工資。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質證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但認為應以70%確定事故主要責任比例;對原告身份證明無異議;對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票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腰椎間盤突出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應在醫療費中相應剔除40%的費用,且對出院證中“建議休息3個月”的醫囑有異議,認為時間過長;對誤工證明、工資表均有異議,認為無完稅證明、勞動契約等證據予以佐證,並陳述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身份信息;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應以每天2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應有醫院出具的診斷建議證明,對該項損失不予認可。被告李彩虹質證意見與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一致,並陳述其預先給付原告5000元,要求返還,原告也認可被告李彩虹為其墊付5000元的事實,且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併處理被告李彩虹的該項請求。
經質證,二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工資表提出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上述證據均能證實原告實際收入,故對上述證據予以採信;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原告身份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票據均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均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李彩虹作為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方,應當在其過錯範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李彩虹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在上述保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原告請求醫療費4041.64元,有醫療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請求誤工費25680元,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其月收入為每月5800元,但誤工天數計算過高,結合其傷情考慮,本院酌情支持兩個月,故原告誤工費為11600元;3、原告請求護理費116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4、原告請求營養費850元(50元/天×17天),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0元/天,故其營養費為30元/天×17(住院天數)=510元;5、原告請求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上述原告合理損失總計18169.64元。對於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應由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別進行無責任比例賠償,剩餘損失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按7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對於被告李彩虹先行為原告墊付的費用,由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予以給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421.34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9846.94元,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4830.95元,扣除被告李彩虹預先給付原告的5000元,總計11099.23元。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被告李彩虹5000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元由被告李彩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連翠英
審判員丁飛
代理審判員郝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郝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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