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美生訴哈森格日樂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2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土左民初字第1015號
原告張美生。
委託代理人畢根鎖,系原告丈夫。
委託代理人董朝植,土左旗察素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森格日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曹軍,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文華、丹丹,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美生訴被告哈森格日樂、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俊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美生訴稱,2013年8月28日,被告哈森格日樂駕駛蒙ARS525號小型轎車沿土左旗察素齊鎮瓦窯新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土左旗交流會會場時,與前方站立的張美生發生碰撞,造成張美生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哈森格日樂駕駛蒙ARS525號小型轎車將傷者張美生送到土左旗人民醫院搶救,變動現場時沒有標明位置。經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土左旗大隊責任認定: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美生無此次事故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63104.64元、營養費600元、一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1374元、誤工費6552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交通費600元、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1092元、處理事故人員的住宿費2250元,總計140472.6元。因被告哈森格日樂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二被告應共同承擔原告各項損失140472.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兩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受傷事實及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對此二被告無異議,本庭予以採信。2、診斷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費用清單、司法鑑定書、交通費用票據,證明(1)原告住院治療事實;(2)原告傷殘等級十級傷殘的事實;(3)作為計算原告人身損害的各項費用。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醫療費票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土左旗醫院出具的掛號診察費450元不予認可。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治療心肌缺血的費用亦不予認可。(2)醫囑中未寫明加強營養,故對營養費600元不予認可;(3)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予以認可;(4)誤工費的計算時間應為47元,從事發到鑑定前一月;(5)交通費票據沒有日期,不予認可;6、二次手術費大約數字,是不確定的,不予認可;7、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住宿費沒有證據佐證,不予認可。被告哈森格日樂同意上述質證意見,本庭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1374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予以採信,其餘證據綜合認證。
被告哈森格日樂辯稱,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認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47900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剩餘37900元是被告本人墊付的。
被告哈森格日樂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土左旗醫院住院票據、清單、收條、保單,證明被告墊付醫藥費47688.11元及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險.原告對此予以認可。本庭予以採信。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誤工費、交通費、處理事故誤工費、住宿費等有異議,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無異議。本庭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交通肇事經過、責任認定同原告所述一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2395.75元、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天)、護理費1374元(15天×91.6元/天)、誤工費6552元(90元×72.8元/天)、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鑑定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處理事故誤工費1092元(3人×5天×72.8元/天),總計139013.75元。被告哈森格日樂墊付醫藥費47688.11元(包括保險公司墊付醫藥費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哈森格日樂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10萬元商業三者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哈森格日樂車輛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10萬元商業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擔。原告提供了內蒙古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病情證明書中明確載明醫囑建議避免外傷,3個月內避免負重,12-14個月行內置物取出術,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6552元的訴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哈森格日樂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7688.11元應從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原告訴請的處理事故住宿費225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美生137513.75元,該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實際應賠償127513.75元(從中扣除被告哈森格日樂墊付醫藥費37688.1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二、被告哈森格日樂賠償原告張美生鑑定費15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美生要求二被告賠償處理事故住宿費225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於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劉俊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宏麗普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民事判決書
(2013)土左民初字第1015號
原告張美生。
委託代理人畢根鎖,系原告丈夫。
委託代理人董朝植,土左旗察素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森格日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曹軍,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文華、丹丹,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美生訴被告哈森格日樂、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俊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美生訴稱,2013年8月28日,被告哈森格日樂駕駛蒙ARS525號小型轎車沿土左旗察素齊鎮瓦窯新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土左旗交流會會場時,與前方站立的張美生發生碰撞,造成張美生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哈森格日樂駕駛蒙ARS525號小型轎車將傷者張美生送到土左旗人民醫院搶救,變動現場時沒有標明位置。經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土左旗大隊責任認定: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美生無此次事故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63104.64元、營養費600元、一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1374元、誤工費6552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交通費600元、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1092元、處理事故人員的住宿費2250元,總計140472.6元。因被告哈森格日樂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二被告應共同承擔原告各項損失140472.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兩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受傷事實及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對此二被告無異議,本庭予以採信。2、診斷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費用清單、司法鑑定書、交通費用票據,證明(1)原告住院治療事實;(2)原告傷殘等級十級傷殘的事實;(3)作為計算原告人身損害的各項費用。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醫療費票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土左旗醫院出具的掛號診察費450元不予認可。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治療心肌缺血的費用亦不予認可。(2)醫囑中未寫明加強營養,故對營養費600元不予認可;(3)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予以認可;(4)誤工費的計算時間應為47元,從事發到鑑定前一月;(5)交通費票據沒有日期,不予認可;6、二次手術費大約數字,是不確定的,不予認可;7、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住宿費沒有證據佐證,不予認可。被告哈森格日樂同意上述質證意見,本庭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1374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予以採信,其餘證據綜合認證。
被告哈森格日樂辯稱,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認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47900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剩餘37900元是被告本人墊付的。
被告哈森格日樂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土左旗醫院住院票據、清單、收條、保單,證明被告墊付醫藥費47688.11元及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險.原告對此予以認可。本庭予以採信。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誤工費、交通費、處理事故誤工費、住宿費等有異議,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無異議。本庭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交通肇事經過、責任認定同原告所述一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2395.75元、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天)、護理費1374元(15天×91.6元/天)、誤工費6552元(90元×72.8元/天)、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鑑定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處理事故誤工費1092元(3人×5天×72.8元/天),總計139013.75元。被告哈森格日樂墊付醫藥費47688.11元(包括保險公司墊付醫藥費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哈森格日樂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10萬元商業三者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哈森格日樂車輛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10萬元商業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擔。原告提供了內蒙古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病情證明書中明確載明醫囑建議避免外傷,3個月內避免負重,12-14個月行內置物取出術,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6552元的訴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哈森格日樂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7688.11元應從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原告訴請的處理事故住宿費225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美生137513.75元,該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實際應賠償127513.75元(從中扣除被告哈森格日樂墊付醫藥費37688.1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二、被告哈森格日樂賠償原告張美生鑑定費15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美生要求二被告賠償處理事故住宿費225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哈森格日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於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劉俊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宏麗普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