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福訴李翠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福訴李翠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8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4232號
原告張福。
委託代理人王鵬,北京鄧少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翠妮。
被告肖瑞林(兼被告李翠妮委託代理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行銷服務部。
負責人劉志遠,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殿偉。
原告張福與被告李翠妮、肖瑞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行銷服務部(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福之委託代理人王鵬、被告肖瑞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福訴稱,2013年9月4日6時50分許,肖瑞林駕駛李翠妮名下的京X小客車,與我駕駛的京XX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車上乘客於占臣、孫玉書受傷,兩車損壞。交通部門認定肖瑞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福、於占臣及孫玉書無責任。因肖瑞林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萬元。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我施救費620元、修理費14000元。
被告肖瑞林、李翠妮辯稱,我們系夫妻,我們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李翠妮系京X小客車車主,該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我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口頭答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京X小客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4日6時50分許,在北京市懷柔區寶碾路15公里700米處,肖瑞林駕駛李翠妮名下的京X小客車,與張福駕駛的京XX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福及其車內乘車人於占臣、孫玉書受傷,兩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懷柔交通支隊認定肖瑞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福、於占臣、孫玉書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張福所駕駛車輛在北京廣順鑫海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張福支付維修費14000元、施救費620元。
肖瑞林與李翠妮系夫妻關係。肖瑞林駕駛的京X小客車登記在李翠妮名下,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維修費、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肖瑞林駕駛李翠妮名下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張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福及其車內乘客孫玉書、於占臣受傷,車輛損壞。公安交通部門認定肖瑞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肖瑞林作為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應對此次事故給張福、孫玉書、於占臣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依責承擔責任。因肖瑞林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上述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肖瑞林承擔。本次事故,張福支出的維修費、施救費總計14620元,本院予以確認。因在本次事故中,張福、孫玉書、於占臣三人遭受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正通過訴訟程式予以解決,故本院依據比例將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賠付的賠償金,在上述受害人之間予以分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行銷服務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害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福車輛維修費、施救費二千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行銷服務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福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等各項費用總計九千零一十八元。
三、被告肖瑞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福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等各項費用總計三千六百零二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三元,由被告肖瑞林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小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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