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福傑等訴張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4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福傑等訴張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2674號
原告張福傑。
委託代理人申紅軍,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營。
委託代理人申紅軍,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菊。
委託代理人申紅軍,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磊。
被告張紅梅。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管曉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盧宇彬。
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與被告張磊、張紅梅、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及共同委託代理人申紅軍,被告張磊、張紅梅,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盧宇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訴稱:2014年5月3日,被告張磊駕駛冀R5Q166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時,適有付建芹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向北駛來,電動三輪車倒地後,造成電動三輪車損壞、付建芹死亡。付建芹有丈夫張福傑、長女張營、次女張菊。事後付建芹經搶救無效於2014年5月3日去世。此事故經通州區交通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212696元、喪葬費3133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035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動車損失3000元、搶救費82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磊、張紅梅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費用過高,發生這個事故我們也表示對不起,而且張磊是次要責任,已經盡了救助義務,張磊是安全駕駛,沒有超車也沒有超速,車輛情況也正常,我們看到人倒了就急剎車下去看人,打了110和120。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三者險,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損失,商業三者險在次要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存在,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時,在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鄉神仙村南口,被告張磊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車號:冀R5Q166)由東向西行駛時,適有付建芹駕駛電動三輪車(無號牌)由南向北駛來,電動三輪車倒地後,造成電動三輪車損壞,付建芹死亡。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付建芹為主要責任,被告張磊為次要責任。經核算,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366740元、喪葬費313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1000元、搶救費820元,總計440898元。
另查,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紅梅,被告張磊系被告張紅梅雇員,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張福傑系付建芹之夫,原告張營、張菊系付建芹之女。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公安機關證明信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張磊駕駛車輛與付建芹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付建芹死亡,被告張磊負次要責任,被告張紅梅作為僱主應對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紅梅承擔。關於責任分擔,本院結合付建芹與被告張磊的過錯程度,認定付建芹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張磊負擔30%的民事責任。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證據充足、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及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4000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結合辦理喪葬事宜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為100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主張的電動車損失,本院結合受損車輛的實際狀況,酌情確定為100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張福傑未滿60周歲,亦未提交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故對該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搶救費八百二十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四萬元、死亡賠償金七萬元、電動車損失一千元,總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死亡賠償金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喪葬費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交通費一千元,總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張福傑、張營、張菊負擔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七角(已交納),由被告張紅梅負擔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三角,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薛德勝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張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