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泰峰訴李浩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泰峰訴李浩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2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泰峰訴李浩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3)盂民初字第52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26號
原告張泰峰。
委託代理人閆永彤,盂縣仙人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浩。
委託代理人張新民,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盂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雲翔,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蘇振生,山西澤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泰峰訴被告李浩、中財險盂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泰峰及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李浩及委託代理人張新民、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蘇振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李浩駕駛自己所有的晉AGW807東風雪鐵龍轎車由北向南行至盂縣孫家莊鎮土塔村石窯以北200米路段時,與原告張泰峰駕駛的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接觸肇事,致原告張泰峰受傷,車輛損壞。2013年9月30日盂縣交警大隊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李浩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李浩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受傷後在陽泉陽煤集團醫院治療,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種經濟損失141371.53元。
被告李浩辯稱,我對事故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後,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9101.81元,其他費用4000餘元,我的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所花銷的合理費用,應由該保險公司來承擔。
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願在保險契約範圍內分項賠償,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時許,被告李浩駕駛晉AGW807東風雪鐵龍轎車由北向南行至盂縣孫家莊鎮土塔村石灰窯以北200米路段時,與原告張泰峰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接觸肇事,致原告張泰峰受傷,車輛損壞。同年9月30日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下達晉公交認字(2013)第001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李浩負主要責任,張泰峰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張泰峰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7719.31元,全部由被告李浩墊付。同年8月24日轉入陽泉煤業集團總醫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69821.89元。其中,被告李浩墊付613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又入住盂縣石店煤業有限公司職工醫院,12月19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411.2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陽煤集團總醫院複查,花費門診費用431.8元,原告病情被診斷為:左、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皮膚裂傷(左眉弓、左手掌、左大腿);創傷性休克(已糾正)。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傷情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一處,十級一處。鑑定費17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機車車損為1950元,殘值為20元,鑑定費500元。被告李浩還為原告張泰峰支付救護車費500元,墊子等其它費用460元,被告李浩所駕晉ACW807東風雪鐵龍轎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17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出、入院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保險單、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意見書、定損單及鑑定費收據等為據。
本院認為,被告李浩駕車未靠右側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張泰峰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被告李浩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泰峰負次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請求對其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78384.2元。2、誤工費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3、護理費8120元。4、殘疾賠償金85729.14元(20411.7元×20年×21%)。5、一伙食補助費5800元(50元×116天)。6、營養費5800元(50元×116天)。7、交通費890元。8、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機車損失1930元。10、鑑定費2200元。上述總計203653.34元。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李浩主張的除醫療費還支付原告現金4000餘元,因原告只認可960元,其餘不予認可,而被告李浩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被告未提供證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浩為原告張泰峰墊付的69979.31元(7719.31元+61300元+960元),在原告獲得賠償後,多餘部分應返還被告李浩,原告張泰峰主張的二次手術的相關費用,因其未實際產生,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賠償原告張泰峰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8120元、殘疾賠償金85729.14元、誤工費13300元、交通費890元、精神撫慰金1500元、機車損失費1930元,上述總計121469.14元。
二、原告張泰峰返還被告李浩8543.42元[(78384.2元—10000元+5800元+5800元+2200元—69979.31元)×70%]。
上述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8.39元,由原告張泰峰負擔500元,被告李浩負擔2438.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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