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拓訴侯貴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7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盂民初字第21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219號
原告張拓。
委託代理人張長征。
被告侯貴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盂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雲翔,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春貴,山西君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拓訴被告侯貴生、中財險盂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齊慧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拓的委託代理人張長征、被告侯貴生、中財險盂縣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段春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2日19時,被告侯貴生醉酒後駕駛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盂縣藏山路獸醫站門口路段時,與行人張拓及停駛的晉CRU068五菱轎車、張志勇停駛的晉C52186本田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治療,後轉入陽煤集團醫院,現在仍未出院。2014年4月24日盂縣交警隊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8000元,一伙食補助費6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事故認定書,2、診斷證明書。
被告候貴生辯稱,我對出事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我對原告積極救治,原告的醫藥費我出了70000元,前一個月欠醫院8000元。我的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醫療費用的金額。再有,我公司對被告侯貴生有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時29分,被告侯貴生醉酒後駕駛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盂縣藏山中路獸醫站門口路段時,與行人張拓及停駛的晉CRU068五菱轎車、張志勇停駛的晉C52186本田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治療,次日轉入陽煤集團醫院,被診斷為;右股骨幹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腓骨頭骨折等。2014年4月24日盂縣交警隊下達晉公交認字(2014)第00070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候貴生負全部責任,原告張拓及張志勇無責任。被告駕駛的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機動車責任強制險。
本院認為,被告侯貴生醉酒駕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張拓無責任。因此事故給原告張拓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應在機動車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候貴生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保全費520元,總計54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齊慧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曉婷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219號
原告張拓。
委託代理人張長征。
被告侯貴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盂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雲翔,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春貴,山西君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拓訴被告侯貴生、中財險盂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齊慧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拓的委託代理人張長征、被告侯貴生、中財險盂縣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段春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2日19時,被告侯貴生醉酒後駕駛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盂縣藏山路獸醫站門口路段時,與行人張拓及停駛的晉CRU068五菱轎車、張志勇停駛的晉C52186本田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治療,後轉入陽煤集團醫院,現在仍未出院。2014年4月24日盂縣交警隊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8000元,一伙食補助費6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事故認定書,2、診斷證明書。
被告候貴生辯稱,我對出事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我對原告積極救治,原告的醫藥費我出了70000元,前一個月欠醫院8000元。我的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醫療費用的金額。再有,我公司對被告侯貴生有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時29分,被告侯貴生醉酒後駕駛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盂縣藏山中路獸醫站門口路段時,與行人張拓及停駛的晉CRU068五菱轎車、張志勇停駛的晉C52186本田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治療,次日轉入陽煤集團醫院,被診斷為;右股骨幹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腓骨頭骨折等。2014年4月24日盂縣交警隊下達晉公交認字(2014)第00070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候貴生負全部責任,原告張拓及張志勇無責任。被告駕駛的晉C5P155比亞迪小轎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投有機動車責任強制險。
本院認為,被告侯貴生醉酒駕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張拓無責任。因此事故給原告張拓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中財險盂縣公司應在機動車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候貴生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保全費520元,總計54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齊慧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