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敏訴辛廣軍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林民初字第25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張志敏。
委託代理人郭寶林,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辛廣軍。
被告付國林。
被告李向軍。
被告杜鳳生。
原告張志敏訴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敏委託代理人郭寶林、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於庭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5月,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占用林西鎮西門外二組集體所有林地,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按每人1160.00元支付土地轉讓補償款。四被告除支取自己家應分的補償款外,又支取29320.00元,由被告辛廣軍支取,辛廣軍支取後,交被告付國林保管,四被告共同在支款收據簽名。原告家四口人,應分得4640.00元。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四被告支取的補償款中,包含原告應分得的補償款。四被告支取29320.00元占地補償款,因其不是村民組的財產保管人,取得該款項,沒有合法根據,屬不當利益,原告因四被告的行為,未能支取自己應分得的占地補償款,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四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稱所支取款項是村民組集體的,是應得的勞動報酬的抗辯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返還原告張志敏占地補償款464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四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100.00元,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姍姍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張志敏。
委託代理人郭寶林,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辛廣軍。
被告付國林。
被告李向軍。
被告杜鳳生。
原告張志敏訴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敏委託代理人郭寶林、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於庭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5月,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占用林西鎮西門外二組集體所有林地,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按每人1160.00元支付土地轉讓補償款。四被告除支取自己家應分的補償款外,又支取29320.00元,由被告辛廣軍支取,辛廣軍支取後,交被告付國林保管,四被告共同在支款收據簽名。原告家四口人,應分得4640.00元。赤峰市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四被告支取的補償款中,包含原告應分得的補償款。四被告支取29320.00元占地補償款,因其不是村民組的財產保管人,取得該款項,沒有合法根據,屬不當利益,原告因四被告的行為,未能支取自己應分得的占地補償款,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四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稱所支取款項是村民組集體的,是應得的勞動報酬的抗辯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廣軍、付國林、李向軍、杜鳳生返還原告張志敏占地補償款464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四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100.00元,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