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惠訴劉志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開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2343號
原告張志惠。
委託代理人王福生。
被告劉志遠。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
所在地通遼市科爾沁區建國路南段中泉時代廣場二樓。
代表人盧明敏,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鵬,安邦保險通遼市支公司職員。
原告張志惠與被告劉志遠、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梁久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惠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福生、被告劉志遠、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劉志遠駕駛蒙GV5113號夏利牌小型轎車,沿開魯鎮民族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與新開大街交叉口處,與前方同向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手機損壞。經交警大隊認定,劉志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志遠駕駛的蒙GV5113號轎車在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傷後在開魯縣蒙醫醫院住院治療6天,好轉出院,醫囑繼續門診治療,休息兩周,花醫療費8301.04元。要求賠償醫療費及誤工費2133.3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0元、護理費549.60元、電動車損失費700.00元、手機損失1000.00元。
被告劉志遠對原告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意見,劉志遠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張志惠系開魯縣蒙醫醫院職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間其單位扣發工資,張志惠月工資收入為3200.00元。關於原告的手機損失,原告與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均同意按300.00元計算。
上述事實,原告張志惠及被告劉志遠、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沒有異議,並有下列證據證實:原告的住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病人費用清單,開魯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開魯縣蒙醫醫院工資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以上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開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採納。被告劉志遠在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惠醫療費8310.04元、誤工費2133.33元(3200元/30天X20天)、護理費549.60元(91.60元X6天)、住院伙補助費240.00元(40元X6天)、電動車修理費700.00元、手機損失300.00元,計12232.9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二、被告劉志遠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2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承擔,於判決生效後立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拒絕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可於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執行申請,逾期申請人民法院不承擔執行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梁久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淼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2343號
原告張志惠。
委託代理人王福生。
被告劉志遠。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
所在地通遼市科爾沁區建國路南段中泉時代廣場二樓。
代表人盧明敏,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鵬,安邦保險通遼市支公司職員。
原告張志惠與被告劉志遠、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梁久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惠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福生、被告劉志遠、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劉志遠駕駛蒙GV5113號夏利牌小型轎車,沿開魯鎮民族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與新開大街交叉口處,與前方同向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手機損壞。經交警大隊認定,劉志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志遠駕駛的蒙GV5113號轎車在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傷後在開魯縣蒙醫醫院住院治療6天,好轉出院,醫囑繼續門診治療,休息兩周,花醫療費8301.04元。要求賠償醫療費及誤工費2133.3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0元、護理費549.60元、電動車損失費700.00元、手機損失1000.00元。
被告劉志遠對原告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意見,劉志遠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張志惠系開魯縣蒙醫醫院職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間其單位扣發工資,張志惠月工資收入為3200.00元。關於原告的手機損失,原告與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均同意按300.00元計算。
上述事實,原告張志惠及被告劉志遠、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沒有異議,並有下列證據證實:原告的住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病人費用清單,開魯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開魯縣蒙醫醫院工資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以上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開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採納。被告劉志遠在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惠醫療費8310.04元、誤工費2133.33元(3200元/30天X20天)、護理費549.60元(91.60元X6天)、住院伙補助費240.00元(40元X6天)、電動車修理費700.00元、手機損失300.00元,計12232.9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二、被告劉志遠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2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險通遼支公司承擔,於判決生效後立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拒絕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可於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執行申請,逾期申請人民法院不承擔執行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梁久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