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岩萍與劉寶忠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8月0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12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張岩萍。
委託代理人張偉,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輝波,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劉寶忠。
委託代理人王大中,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功濱,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張岩萍與被抗訴人劉寶忠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張岩萍及委託代理人張偉、韓輝波,被抗訴人劉寶忠及委託代理人王大中、韓功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劉寶忠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張岩萍賬戶轉賬人民幣100萬元,張岩萍對該事實亦無異議,但主張該100萬元是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協定的款項,張岩萍為此還給李慶林出具了還款收據。張岩萍認為其與劉寶忠無任何關係,故不同意劉寶忠訴訟請求。劉寶忠則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岩萍收到劉寶忠向其賬戶內轉賬的100萬元是否有合法根據。張岩萍辯稱案外人李慶林與另一案外人遲曉明達成還款協定,其收到該壹佰萬元系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協定的款項。劉寶忠所舉證據指向全部為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義務的應當是案外人李慶林,而非本案劉寶忠,張岩萍與案外人李慶林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應另案解決,張岩萍並無證據證明劉寶忠轉賬的100萬元系作為李慶林履行還款義務之用,對於張岩萍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採信。張岩萍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到劉寶忠轉賬的壹佰萬元的合法根據,符合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張岩萍應予返還。關於劉寶忠的利息損失,依據相關法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張岩萍返還劉寶忠人民幣10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二、張岩萍賠償劉寶忠的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欠款還清為止)。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張岩萍承擔。
一審法院宣判後,抗訴人張岩萍不服提出抗訴稱:被抗訴人劉寶忠與第三人李慶林是合作關係,共同經營龍騰娛樂公司,劉寶忠合作入股的必備條件是投資100萬元租用遲曉明(張岩萍丈夫)位於昆區少先路25號商業房,該商用房在2009年12月17日由李慶林與遲曉明簽訂《租賃協定》,租期十年,年租金110萬,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承租方李慶林不能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被出租方遲曉明訴至昆區法院,昆區法院於2012年1月10日判決:李慶林支付遲曉明租金違約金並限期騰房。判決生效後,李慶林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規定之義務,在遲曉明申請強制執行的過程中,2013年1月17日李慶林與遲曉明達成還款協定,該協定約定:遲曉明一方收房租款項的賬戶戶名為張岩萍(即劉寶忠匯款的賬戶)。現在查明:在此之後,李慶林又和劉寶忠簽訂《合作協定》(時間是2013年1月23日),該協定約定:劉寶忠出資100萬元支付房租欠款之後入股,雙方合作經營龍騰娛樂公司,同日,劉寶忠將該100萬元匯到指定的張岩萍賬戶,之後劉寶忠入主龍騰公司並開始共同經營。該《合作協定》簽署和談判過程由證人全某某(附證人證詞)。在其後的經營期間,於2013年2月18日劉寶忠再次依照《還款協定》的約定向張岩萍賬戶匯入8.5萬元房租,經營期間劉寶忠一直參與龍騰娛樂公司的經營活動。其參與經營活動由證人見某某(附證人證詞)。在劉寶忠與李慶林合作經營的52天裡,劉寶忠先後兩次匯房租欠款給到張岩萍賬戶,而且劉寶忠在入主經營龍騰娛樂公司過程中也知道張岩萍並非李慶林和龍騰公司的財務人員。劉寶忠匯入張岩萍賬戶的100萬元,是依照其和李慶林之《合作協定》支付的房租欠款,劉寶忠在52天的經營期間也並沒有向抗訴人張岩萍要求過返還100萬元,相反在2013年2月18日劉寶忠再次依照《還款協定》的約定向張岩萍賬戶匯入8.5萬元房租。劉寶忠兩次匯房租欠款並非其所說的:“事後才知道匯錯賬戶”,而是在履行《還款協定》和《合作協定》,他明明知道是在付房租欠款。作為一個有正常行為能力、傑出的精明商人,怎么可能將如此巨大數額的款項,在不同的時間,分兩次,無緣無故地打入同一個賬戶?除非是瘋了(附銀行對賬單)。在龍騰公司跳樓討薪,資金鍊斷裂,無法繼續經營倒閉之後,劉寶忠為挽回其與李慶林合作的損失,不顧事實真相,現在竟然在使用過了房產一年多之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我從而索要先前所交的房租,我認為這個要求不僅不可理喻,而且匪夷所思(附跳樓討薪員工在派出所留下的筆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違背事實真相,認定不當得利成立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還法律公正,還事實真相,真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劉寶忠與李慶林合作經營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劉寶忠於2013年1月23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張岩萍賬戶轉賬人民幣100萬元,張岩萍為此還給李慶林出具了還款收據,後由於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經營問題停業,劉寶忠於2013年4月離開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隨後張岩萍收回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占用的包頭市昆區少先路25號商業房。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劉寶忠履行的是與李慶林的《合作協定》,按照李慶林的意見,被抗訴人劉寶忠將款打入抗訴人張岩萍的賬戶,而抗訴人張岩萍收到的是李慶林歸還的欠款,所以,抗訴人張岩萍是有合法根據占有該款,故抗訴人張岩萍不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張岩萍的抗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抗訴人劉寶忠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抗訴人劉寶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勵昕
代理審判員宋煒
代理審判員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李毅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12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張岩萍。
委託代理人張偉,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輝波,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劉寶忠。
委託代理人王大中,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功濱,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張岩萍與被抗訴人劉寶忠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張岩萍及委託代理人張偉、韓輝波,被抗訴人劉寶忠及委託代理人王大中、韓功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劉寶忠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張岩萍賬戶轉賬人民幣100萬元,張岩萍對該事實亦無異議,但主張該100萬元是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協定的款項,張岩萍為此還給李慶林出具了還款收據。張岩萍認為其與劉寶忠無任何關係,故不同意劉寶忠訴訟請求。劉寶忠則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岩萍收到劉寶忠向其賬戶內轉賬的100萬元是否有合法根據。張岩萍辯稱案外人李慶林與另一案外人遲曉明達成還款協定,其收到該壹佰萬元系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協定的款項。劉寶忠所舉證據指向全部為案外人李慶林,履行還款義務的應當是案外人李慶林,而非本案劉寶忠,張岩萍與案外人李慶林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應另案解決,張岩萍並無證據證明劉寶忠轉賬的100萬元系作為李慶林履行還款義務之用,對於張岩萍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採信。張岩萍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到劉寶忠轉賬的壹佰萬元的合法根據,符合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張岩萍應予返還。關於劉寶忠的利息損失,依據相關法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張岩萍返還劉寶忠人民幣10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二、張岩萍賠償劉寶忠的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欠款還清為止)。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張岩萍承擔。
一審法院宣判後,抗訴人張岩萍不服提出抗訴稱:被抗訴人劉寶忠與第三人李慶林是合作關係,共同經營龍騰娛樂公司,劉寶忠合作入股的必備條件是投資100萬元租用遲曉明(張岩萍丈夫)位於昆區少先路25號商業房,該商用房在2009年12月17日由李慶林與遲曉明簽訂《租賃協定》,租期十年,年租金110萬,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承租方李慶林不能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被出租方遲曉明訴至昆區法院,昆區法院於2012年1月10日判決:李慶林支付遲曉明租金違約金並限期騰房。判決生效後,李慶林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規定之義務,在遲曉明申請強制執行的過程中,2013年1月17日李慶林與遲曉明達成還款協定,該協定約定:遲曉明一方收房租款項的賬戶戶名為張岩萍(即劉寶忠匯款的賬戶)。現在查明:在此之後,李慶林又和劉寶忠簽訂《合作協定》(時間是2013年1月23日),該協定約定:劉寶忠出資100萬元支付房租欠款之後入股,雙方合作經營龍騰娛樂公司,同日,劉寶忠將該100萬元匯到指定的張岩萍賬戶,之後劉寶忠入主龍騰公司並開始共同經營。該《合作協定》簽署和談判過程由證人全某某(附證人證詞)。在其後的經營期間,於2013年2月18日劉寶忠再次依照《還款協定》的約定向張岩萍賬戶匯入8.5萬元房租,經營期間劉寶忠一直參與龍騰娛樂公司的經營活動。其參與經營活動由證人見某某(附證人證詞)。在劉寶忠與李慶林合作經營的52天裡,劉寶忠先後兩次匯房租欠款給到張岩萍賬戶,而且劉寶忠在入主經營龍騰娛樂公司過程中也知道張岩萍並非李慶林和龍騰公司的財務人員。劉寶忠匯入張岩萍賬戶的100萬元,是依照其和李慶林之《合作協定》支付的房租欠款,劉寶忠在52天的經營期間也並沒有向抗訴人張岩萍要求過返還100萬元,相反在2013年2月18日劉寶忠再次依照《還款協定》的約定向張岩萍賬戶匯入8.5萬元房租。劉寶忠兩次匯房租欠款並非其所說的:“事後才知道匯錯賬戶”,而是在履行《還款協定》和《合作協定》,他明明知道是在付房租欠款。作為一個有正常行為能力、傑出的精明商人,怎么可能將如此巨大數額的款項,在不同的時間,分兩次,無緣無故地打入同一個賬戶?除非是瘋了(附銀行對賬單)。在龍騰公司跳樓討薪,資金鍊斷裂,無法繼續經營倒閉之後,劉寶忠為挽回其與李慶林合作的損失,不顧事實真相,現在竟然在使用過了房產一年多之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我從而索要先前所交的房租,我認為這個要求不僅不可理喻,而且匪夷所思(附跳樓討薪員工在派出所留下的筆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違背事實真相,認定不當得利成立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還法律公正,還事實真相,真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劉寶忠與李慶林合作經營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劉寶忠於2013年1月23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張岩萍賬戶轉賬人民幣100萬元,張岩萍為此還給李慶林出具了還款收據,後由於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經營問題停業,劉寶忠於2013年4月離開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隨後張岩萍收回包頭市龍騰娛樂公司占用的包頭市昆區少先路25號商業房。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劉寶忠履行的是與李慶林的《合作協定》,按照李慶林的意見,被抗訴人劉寶忠將款打入抗訴人張岩萍的賬戶,而抗訴人張岩萍收到的是李慶林歸還的欠款,所以,抗訴人張岩萍是有合法根據占有該款,故抗訴人張岩萍不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張岩萍的抗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抗訴人劉寶忠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抗訴人劉寶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勵昕
代理審判員宋煒
代理審判員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