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林訴楊靖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小林訴楊靖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09月20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9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7951號
原告張小林。
委託代理人王柱,內蒙古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靖。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負責人孫建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旭陽。
原告張小林與被告楊靖、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平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小林的委託代理人王柱、被告楊靖、被告人保平谷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旭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小林訴稱:20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楊靖駕駛京P52N78小客車在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途徑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榮文路口,我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相撞,造成我及我車乘車人、案外人譚德良受傷,車輛損壞。我當場受傷後送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等。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開發區交通大隊認定:張小林負事故主要責任,楊靖負次要責任。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楊靖是該次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對我造成的各項損失。另楊靖駕駛的京P52N78小客車在被告人保平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我認為人保平谷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我的損失。因與三被告多次協商無果,現為了維護我的權益,起訴至貴院,要求被告賠償我:醫藥費20919.94元、誤工費10500元、交通費200元、護理費6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50元、營養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65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2250元、財產損失費16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87.3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楊靖辯稱:我在此次事故中是次要責任,我同意負30%的責任。事故發生後,我為張小林及乘車人譚德良總共墊付了3000元醫藥費用。張小林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人保平谷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數額為100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保險限額內的合理的費用同意賠償。醫藥費以實際票據金額為準,在國家醫保範圍內進行賠償。本次交通事故雙方負主、次要責任,我公司的被保險人為次要責任,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我公司應按照30%的比例賠償。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楊靖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京P52N78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榮文路口時,與張小林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造成電動腳踏車乘車人案外人譚德良與張小林受傷,兩車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開發區交通大隊出具《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小林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靖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小林被送往北京同仁醫院治療就診,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於2012年張小林於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北京同仁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治療6日;北京同仁醫院在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張小林於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來該院住院,並且行手術治療,出院後建議定期門診複查,不適隨診,護理2周,加強營養,休息四周,1年半後取內固定物。經本院核算,張小林向我院提交的醫藥費總金額為20927.94元(其主張額度為20919.94元)。
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開發區交通大隊委託,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2月6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被鑑定人張小林的傷殘等級屬X級(賠償指數10%)。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張小林為此次鑑定支付鑑定費2250元。為證明應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基數計算殘疾賠償金,張小林向我院提交暫住證兩份,編號為0512xxx189398的暫住證顯示姓名為張小林,來本市日期為2009年5月30日,有效期限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編號為0512xxx554869的暫住證顯示姓名為張小林,來本市日期為2009年5月30日,有效期限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對此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及關聯性不予認可。
在庭審中,內容為:茲有我單位員工黃素均,月工資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因丈夫發生交通事故向單位請假,照顧其丈夫,請假至2012年12月22日,單位停發其工資6000元。被告對該分證明不予認可。
就被扶養人生活費用一則,張小林向我院提交證明二份,其中樂至縣公安局寶林派出所並資陽市樂至縣寶林鎮太平寺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內容為:“茲有我村村民劉福超(身份證號碼:×××)、張茂勛二人系夫妻關係,張茂勛已於2005年4月16日死亡,生育子女情況如下:長女張曉春,身份證號碼:×××、兒子:張小林,身份證號碼:×××,以上情況屬實,特此證明”。樂至縣寶林鎮人民政府並資陽市樂至縣寶林鎮太平寺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內容為:“茲有我村村民劉福超(身份證號碼:×××)。被告對該二份證明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但希望法庭核實具有扶養義務人的個數。另查,劉福超為農業戶口。
關於車輛損失,張小林向我院提交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一張,開票單位為“北京成興旺電動腳踏車商店”,商品名稱為“妞妞電動車”,金額為1650元,以此證明損失。被告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無法證明涉案電動車已經報廢。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京P52N78小客車為楊靖所有,該車輛在人保平谷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本次事故中受傷的乘車人譚德良於年初將張小林、楊靖、人保平谷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於2013年5月10日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譚德良醫療費用類賠償金(含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九分、死亡傷殘類賠償金(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以上總計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九分;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告楊靖墊付的醫療費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一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被告楊靖墊付的醫療費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以上總計九千三百五十元;3、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告張小林墊付的護理費七百五十元;4、被告張小林賠償原告譚德良醫療費用類賠償金(含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零一分、鑑定費一千二百六十元,以上總計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一分;五、被告楊靖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譚德良鑑定費六百七十五元;6、駁回原告譚德良的其他訴訟請求。現前述判決已經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式。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藥費票據、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住院病案、戶籍證明、交強險保單、(2013)大民初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根據事故事實,交通部門認定張小林負主要責任,楊靖負次要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京P52N78小客車為楊靖所有,該車輛在人保平谷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系在保險期間內,故張小林因此次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人保平谷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張小林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認定楊靖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京P52N78小客車在人保平谷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楊靖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人保平谷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鑒於人保平谷公司已在(2013)大民初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書對於案外人譚德良的賠償問題進行處理,本院在剩餘保險限額內對於張小林的訴訟請求予以協調處理,超出保險責任範圍的,由楊靖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原張小林的訴訟請求和本院認定的事實、法定標準,張小林尚待賠償的損失依法計算如下: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醫療費,因其主張的賠償金額未超出其所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據金額,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20919.94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本院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具體金額為每日50元,計算6天,合計為3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營養費,參照張小林提交的相關的醫囑證明,本院確定其營養期為住院期間並出院後2周,按每日50元計算,具體金額為10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護理費,參照張小林提交的相關的醫囑證明,本院依據其護理期為住院期間並出院後2周,結合其所提交的護理人員誤工證明所顯示的收入標準,本院確定護理費金額為20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誤工費,鑒於其主張的誤工期未超出定殘前一日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105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交通費,基於對票據關聯性的審查並參照張小林往來路程、就醫次數,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張小林主要生活區域為城鎮且其獲取生活來源的主要區域為城鎮地區,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額度,因張小林所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額未超出前述額度,故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65806。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其傷殘情況酌情確定為10000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並結合扶養人人數及扶養期限予以計算,因其主張金額未超出前述法定標準,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元3887.3元;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鑑定費2250元,因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張小林主張的財產損失,鑒於電動車在事故中必然受損,本院酌情確定損害金額為500元,本院在該範圍內對張小林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楊靖雖辯稱已為張小林墊付3000元醫療費,但其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張小林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其該項辯理不予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小林死亡傷殘類賠償金(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小林財產損害五百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張小林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總計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七角七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張小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楊靖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楊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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