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喜發誤傷朱順高案

張喜發誤傷朱順高案,此案發生於清朝道光四年(公元1824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喜發誤傷朱順高案
  • 發生年代:清代
  • 涉及人物:張喜發
  • 出處:《刑案匯覽》卷三二、《大清律例》
案件經過,案件審理,

案件經過

江蘇省丹徒縣民張喜發與朱順高比鄰而民,相處和睦。張喜發村中有朱張二姓公共水埂一道,一向都是由兩姓共同修築護理。道光四年正月二十三日,朱順高在田裡割草,張喜發與朱在仁各帶鋤頭扁擔挑泥修埂。朱在仁掘出楊樹根一個,想要帶回去。張喜發說那是公物,要與其均分,朱在仁不肯,彼此爭奪。朱在仁順手舉起鋤頭打向張喜發,張喜發用扁擔格抵,正趕上朱順高前來拉勸,致被鋤頭傷及鹵門倒地。朱順高被扶送回家後,傷口潰爛,到二月初九日死亡。

案件審理

案發後,經江蘇巡撫審理,查明朱順高“傷由於毆格,自應以張喜發擬抵。”據《大清律例》規定,該巡撫將張喜發依照“因鬥毆而誤殺旁人者以斗殺論”之例判處絞監候,將朱在仁依“餘人律”判處杖刑。案結上報刑部,經覆核,刑部認為“兩人互相毆格致傷旁人身死,應以何人擬抵,律例並無明文”。惟嘉慶二十四年(公元1819年)山東省辦理過一成案:“尼二持耙向劉二毆打,劉二舉手一格致耙誤傷尼二之母尼于氏身死。將劉二依鬥毆而誤殺其人之母例擬絞。”刑部認為兩案情節相同,江蘇巡撫審理此案自系仿照成案辦理。”刑部又認為:“兩人互相爭鬥之案如彼毆此格、撞回器械,因而致傷或誤殺旁人,則毆者格者均非意料所及。被毆者勢不能束手任其毆打,竟不一向抵格,是誤殺固由於抵格,而抵格則因被毆,且毆者意在傷人而格者止圖避害。論情定讞,自應罪坐所由,將行毆者以誤殺擬抵。”據此,刑部將“行毆之朱在仁依照誤殺律”改判絞刑,將張喜發依照“不應重律”改判杖刑,具表上奏皇帝。經皇帝審核,批准刑部改判此案。江蘇巡撫在審理此案時因律例無文明規定而仿成案斷擬,被刑部據情理律義駁改,說明成案在清朝司法實踐中的作用還是受到嚴格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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