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葉訴石興亞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張先葉訴石興亞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4984號
原告張先葉。
法定代理人張長江(張先葉之父)。
委託代理人羅紅宇,北京市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興亞。
被告張民昌。
被告石興春。
上述三被告之委託代理人黃啟瑞,北京市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先葉與被告石興亞、張民昌、石興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蔡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先葉法定代理人張長江及其委託代理人羅紅宇與被告石興春委託代理人黃啟瑞、被告石興亞、張民昌及其委託代理人黃啟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先葉法定代理人張長江訴稱,2012年10月4日20時許,石興亞、張民昌、石興春在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好家居建材市場外河南燴麵飯館門前,酒後尋釁滋事無故將張先葉打傷,致張先葉腦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鑑定為輕微傷。報警後,張先葉及3被告被送進海淀區看守所,張先葉被3名被告群毆精神受到極大刺激,又在看守所精神受到極大摧殘,導致精神病發作,被海淀區看守所送進999醫院搶救。2012年11月19日張先葉被送到海淀醫院治療,醫生建議轉精神專科醫院進一步治療。2012年11月23日,張先葉被送進海淀區精神衛生防治院治療至今,幾經周折張先葉的病情不但沒有好轉,反而進一步惡化,現腦損傷病情嚴重,記憶力嚴重下降。後石興亞、張民昌被判刑,卻一直不對我們進行民事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3被告賠償醫療費2501元、交通費6849元、誤工費2.1萬元、營養費26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1000元;3被告共同承擔張先葉出院後繼續治療費、康復費、護理費;3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3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由3被告承擔。
被告石興亞、張民昌辯稱,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我們已承擔刑事責任。依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張先葉要求精神損害部分沒有法律依據。另外張民昌在刑事案件中已對張先葉進行2萬元賠償,現在張先葉又起訴,違反了侵權責任補償性原則,故不同意張先葉的訴訟請求。
被告石興春辯稱,我沒有參與打架,張先葉起訴我沒有依據;要求駁回張先葉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時許,石興亞、張民昌在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好家居建材市場外河南燴麵飯館門前,酒後無故滋事,將張先葉打傷,致張先葉腦外傷後神經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膝皮擦傷。後石興亞以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張民昌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現刑期均已屆滿。事發次日,張先葉前往北京市紅十字急診搶救中心就診,花醫療費395.98元。後張先葉被羈押,2012年11月19日張先葉因納差40餘日被送入海淀醫院急診治療,花醫療費287.59元。自2012年11月22日至今,張先葉在北京市海淀區精神衛生防治院及北醫六院住院治療,現診斷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13日,張先葉哥哥張×1,張先葉法定代理人張xx、鞏xx與張民昌妻子石興春達成“諒解協定”:被告人張民昌妻子代被告人張明(民)昌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1、張×2(人)民幣二萬元,被害人張×1、張先葉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民昌的民事賠償責任,雙方達成諒解,並提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後張先葉、張×1收到上述款項。
張先葉要求賠償誤工費,其僅提供哥哥張×1及“邢xx”的書面證言,上述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證,且“邢xx”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交通費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張先葉僅提供計程車專用發票、一卡通充值憑證、北京至許昌往返火車票及公車票,但上述證據未能證明系其本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外傷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張先葉就其主張的營養費及今後發生的治療費、康復費、護理費未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在本案訴訟中,張先葉法定代理人張長江申請對張先葉被打造成其精神分裂症加重有無因果關係及參與度進行司法鑑定,指定鑑定機構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以目前醫學發展水平下,精神分裂症病因不清,已超出該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為由將該申請退回。
另查,張先葉自2007年起患xxx症,後多次住院治療。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29日張先葉在許昌仁愛醫院治療,病情好轉後出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2013)海刑初字第00770號刑事判決書、(2013)海刑初字第01383號刑事判決書、退案函、處方及醫療費票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張先葉要求賠償損失包括其所受外傷部分與治療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今後治療所需要費用及由此所產生的精神撫慰金兩部分。
首先,石興亞、張民昌因尋釁滋事致張先葉受傷,兩人的行為已構成對張先葉健康權的侵害,其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張先葉因外傷所產生的全部合理損失。因此前,張先葉法定代理人與張民昌達成諒解協定,張民昌對張先葉已進行賠償,現張先葉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受外傷造成的損失高於張民昌賠償的數額,故其要求石興亞、張民昌再次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張先葉主張的其治療精神疾病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一節,張先葉及石興亞、張民昌於2012年10月4日發生的打架事件與現張先葉精神分裂症加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以具有鑑定資質的相關部門作出的結論為據,這是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作出應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裁判的重要依據。由於目前醫學發展水平下,精神分裂症病因不清,已超出指定鑑定機構的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現法院對石興亞、張民昌是否就目前張先葉所患精神疾病加重承擔相應責任缺乏評判依據。綜上,張先葉要求賠償之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石興春與石興亞、張民昌雖系親屬關係,且事發時在場,但張先葉未提供證據證明石興春亦參與打架,故本院對其要求石興春承擔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駁回張先葉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九十元。由張先葉負擔,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八十元,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蔡玫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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