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玲訴王新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2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781號
原告張俊玲。
委託代理人王立強(原告之子)。
被告王新生。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李欣,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田岩。
原告張俊玲與被告王新生、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5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慶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俊玲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立強,被告王新生、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田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俊玲訴稱:2014年4月21日10時20分,原告乘坐的北京萬佳通客運有限公司于海亮駕駛的68路大客車(車號:京AE6575),在由北向南行駛至昌平區南辛路時與司機王新生駕駛的小轎車(車牌號:京YCA920)相撞,造成當時乘坐68路大客車的原告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此次事故司機王新生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昌平區去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造成原告:右腓骨小頭骨折、胸部及頭部軟組織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損傷。此次事故無論是身體還還是精神上都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費用18522.95元,其中醫療費4162.45元、營養費2700元、誤工費4680元、護理費6800元、交通費180.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同意全額賠償醫藥費。第二,原告營養費要求過高,請求法院酌定。第三,原告已經超過了65歲,我方不同意賠償誤工費。第四,原告要求的護理費沒有醫囑,我方不同意賠償。第五,交通費由法院酌定。第六,我方不同意賠償訴訟費。
被告王新生辯稱:我沒有意見。原告受傷後,我為原告墊付了醫藥費1000多元,請求法院一併解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時20分,王新生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京YCA920)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北京市昌平區南辛路時與同向行使的于海亮駕駛的北京萬家通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的68路大客車(車牌號:京AE6575)相撞,造成68路大客車乘客張俊玲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王新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俊玲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區醫院進行治療,門診診斷為:右腓骨小頭骨折、胸部及頭部軟組織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當日,張俊玲回到家中休養。張俊玲在家中休養2個月。事故發生後,王新生為張俊玲墊付了醫藥費1760.31元。
經本院核准,張俊玲花費醫藥費4162.45元、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費150元。
另查,王新生駕駛的京YCA920小客車車主為劉鳳英,二人系夫妻關係。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門診病歷、醫藥費票據、誤工證明、交通費票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新生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中,王新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和第三責任險範圍內進行賠償。
關於張俊玲主張醫療費4162.45元一節,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住院期間營養費2700元一節,雖張俊玲沒有向本院提交增加營養的醫囑,考慮到實際情況,張俊玲骨折確有增加營養的必要,本院依法酌定營養費為每天30元,增加營養天數確定為60天,故保險公司應給付張俊玲營養費1800元,對張俊玲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誤工費4680元一節,因張俊玲已年滿65周歲,且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確有誤工費的產生,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護理費6800元一節,雖張俊玲沒有提交需護理一人的醫囑,但張俊玲年事已高在家中休養,實際需要有人進行照顧,故本院確定護理費為6000元。關於張俊玲主張交通費180.5元一節,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根據實際支出確定為交通費150元,對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王新生主張為張俊玲墊付醫藥費1760.31元一節,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王新生墊付的費用應視為對保險公司的墊付,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給付原告張俊玲醫療費用賠償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死亡傷殘類賠償六千一百五十元,總計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其中給付被告王新生一千七百六十元三角一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俊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張俊玲負擔四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王新生負擔八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案件抗訴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於慶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苗苗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781號
原告張俊玲。
委託代理人王立強(原告之子)。
被告王新生。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李欣,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田岩。
原告張俊玲與被告王新生、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5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慶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俊玲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立強,被告王新生、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田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俊玲訴稱:2014年4月21日10時20分,原告乘坐的北京萬佳通客運有限公司于海亮駕駛的68路大客車(車號:京AE6575),在由北向南行駛至昌平區南辛路時與司機王新生駕駛的小轎車(車牌號:京YCA920)相撞,造成當時乘坐68路大客車的原告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此次事故司機王新生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昌平區去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造成原告:右腓骨小頭骨折、胸部及頭部軟組織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損傷。此次事故無論是身體還還是精神上都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費用18522.95元,其中醫療費4162.45元、營養費2700元、誤工費4680元、護理費6800元、交通費180.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同意全額賠償醫藥費。第二,原告營養費要求過高,請求法院酌定。第三,原告已經超過了65歲,我方不同意賠償誤工費。第四,原告要求的護理費沒有醫囑,我方不同意賠償。第五,交通費由法院酌定。第六,我方不同意賠償訴訟費。
被告王新生辯稱:我沒有意見。原告受傷後,我為原告墊付了醫藥費1000多元,請求法院一併解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時20分,王新生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京YCA920)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北京市昌平區南辛路時與同向行使的于海亮駕駛的北京萬家通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的68路大客車(車牌號:京AE6575)相撞,造成68路大客車乘客張俊玲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王新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俊玲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區醫院進行治療,門診診斷為:右腓骨小頭骨折、胸部及頭部軟組織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當日,張俊玲回到家中休養。張俊玲在家中休養2個月。事故發生後,王新生為張俊玲墊付了醫藥費1760.31元。
經本院核准,張俊玲花費醫藥費4162.45元、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費150元。
另查,王新生駕駛的京YCA920小客車車主為劉鳳英,二人系夫妻關係。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門診病歷、醫藥費票據、誤工證明、交通費票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新生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中,王新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和第三責任險範圍內進行賠償。
關於張俊玲主張醫療費4162.45元一節,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住院期間營養費2700元一節,雖張俊玲沒有向本院提交增加營養的醫囑,考慮到實際情況,張俊玲骨折確有增加營養的必要,本院依法酌定營養費為每天30元,增加營養天數確定為60天,故保險公司應給付張俊玲營養費1800元,對張俊玲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誤工費4680元一節,因張俊玲已年滿65周歲,且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確有誤工費的產生,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張俊玲主張護理費6800元一節,雖張俊玲沒有提交需護理一人的醫囑,但張俊玲年事已高在家中休養,實際需要有人進行照顧,故本院確定護理費為6000元。關於張俊玲主張交通費180.5元一節,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根據實際支出確定為交通費150元,對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王新生主張為張俊玲墊付醫藥費1760.31元一節,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王新生墊付的費用應視為對保險公司的墊付,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給付原告張俊玲醫療費用賠償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死亡傷殘類賠償六千一百五十元,總計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其中給付被告王新生一千七百六十元三角一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俊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張俊玲負擔四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王新生負擔八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案件抗訴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於慶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