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仲德等與多文路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張仲德等與多文路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4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巴民一終字第3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4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33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張仲德。
抗訴人(原審被告)郭香。
委託代理人薛梅,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新華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多文路。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宋花花。
抗訴人張仲德、郭香為與被抗訴人多文路、宋花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臨河區人民法院(2013)臨民初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張仲德、郭香及其委託代理人薛梅、被抗訴人多文路、宋花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耕種的土地相鄰。2013年5月10日,被告耕種的土地淌水後,搭了一根水管將水退到原告耕種的土地里,致使原告耕種的土地鹽鹼增多,應原告申請狼山鎮司法所張某某和迎豐村村書記張某去地里勘驗,估算到15畝,經協商、調解後每畝產量按400斤計算的,每斤計價按市場價。2013年6月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人民調解協定書。現被告不履行協定的理由:1、當時調解時地里沒有青苗,什麼也沒種,就給我定了15畝;2、原告的地不是全好地,地里產量定每畝400斤過高,每斤3.7元計價過高,應按3.5元計算。原告同意按3.5元計價。
臨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張仲德、郭香支付原告多文路、宋花花賠償款21000元。款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6元,減半收取178元,由二被告負擔。
宣判後,張仲德、郭香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抗訴人和被抗訴人的土地將近40畝是緊挨著的,2013年5月,抗訴人將自家的6畝地淌滿水,被抗訴人也將他家挨抗訴人的那一檔地淌滿了水,抗訴人用水管將自家地里多餘的水流進抗訴人的地里,因為他家的地低淌水退水都方便。被抗訴人反映到鄉里司法所和村里,認為抗訴人給流進的這點水,造成他家土地鹽鹼加大,無法種植。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和迎豐村書記不是公平合理解決問題,而是哄騙、訓斥抗訴人,讓抗訴人給被抗訴人賠償損失。事實上當時莊稼還沒種,是否給被抗訴人造成損失還是未知數。因為抗訴人被威脅不調解可能要被拘留,所以抗訴人就人家說怎么賠抗訴人就怎么應答,於是出現了本案被抗訴人所依據的“人民調解協定書”。協定書中陳述被抗訴人家的30畝地無法耕種,讓抗訴人全額賠15畝地好葵花的收成,畝產按400畝計量,卻沒有公道的載明如果被抗訴人家的地種植沒有影響,損失就不用賠這個事實。可事實是被抗訴人所要索要賠的地依然是像往年一樣,好地有20來畝長勢好,收成好,不好的地依然是像往年一樣,有的有苗,有的沒苗,抗訴人根本沒有給被抗訴人造成損失。抗訴人認為,自己將6畝地里的水全部流進被抗訴人的地里,也不過能淹被抗訴人2-3畝地,不會給其30畝地鹽鹼增多,造成絕收。如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顯示公平的協定,應認定無效。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履行調解協定,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規定,抗訴人張仲德、郭香主張其根本沒有給被抗訴人造成損失,“人民調解協定書”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顯失公平的協定,應認定無效。但抗訴人張仲德、郭香對此主張並無充分相應的證據證明,抗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被抗訴人起訴請求抗訴人履行調解協定,應予支持。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8元,由抗訴人張仲德、郭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瑞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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