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共體理事會:,適用範圍——定義——要求——技術規範,第二章 協 調 標 準,第三章 歐洲技術認證,第四章 解釋性檔案,第五章 合 格 證 明,第六章 特 別 程 序,第七章 認 證 機 構,第八章 建築常務委員會,第九章 安全保證條款,第十章 最 終 條 款,附錄I 基本要求,附錄Ⅱ 歐洲技術認證,附錄Ⅲ 符合技術規範的證明,對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認可,建築指令產品目錄,
歐共體理事會:
考慮到
歐洲經濟共同體成立公約,特別是第100a 條款的規定,
考慮到委員會的提案,
與歐洲議會的合作,
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於各成員國有責任保證其管轄地區內的建築物和土建工程在設計與施工上不對人、
家畜(禽)、財產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應滿足維護公眾安寧的其它基本要求;
鑒於各成員國的規定,包括要求,不但與建築物的安全有關,而且與健康、使用壽命、
節約能源、環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它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有關;
鑒於通常由國家
法律、法規、
行政命令規定的這些要求對所使用的建築
產品的性質有直接影響,且
在國家產品標準、技術認證及其它技術規格、規定中有所反映,由於各國規定各不相同,阻礙了共同體
內的貿易往來;
鑒於歐洲理事會在1985年6月通過的關於完善內部市場的白皮書第71段中的一般政
策規定,應對包括建築在內的某些部門給予特別重視;鑒於建築領域的技術壁壘的消除要
達到通過成員國間相互認同對方法規所無法達到的程度,而這種消除應遵循1985年5月7
日理事會決議中的新方法,這就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員國現有且經過驗證的保護水平的前提
下,對有關安全和公眾安寧的其它重要方面的基本要求進行定義;
鑒於建築工程必須遵守的基本要求包括通用和特定準則;鑒於這些要求應被理解為只
要寫入法規,所述建築工程就必須在適當的可靠性程度上符合一個、幾個或全部要求;
鑒於作為將各國標準和技術規範在歐洲水平上進行協調的基礎,以及為了制訂和通過
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一個解釋性檔案,以在技術水平上為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個具體模
式;
鑒於這些基本要求為建築產品在歐洲水平上進行標準協調的準備了基礎;鑒於,為了
從單一內部市場中得到儘可能大的好處,為了給儘可能多的製造商進入該市場提供機會,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市場透明度,還為了在建築行業,為一般規則的協調體系提供條件,
應在可行的基礎上儘快建立協調標準;鑒於這些標準由非官方團體制訂,必須保留非強制
性的檔案;鑒於為此目的,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及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
按照他們與歐共體委員會 1984 年 11 月 13 日簽署的合作總則,被承認為通過協調標準的
主管機構;鑒於為本指令之目的,一個協調標準應是一個技術規範(歐洲標準或協調檔案),
它由上述兩個委員會之一或兩個委員會共同根據歐共體委員會的授權予以通過,1983年3
月28日的理事會指令83/189/EEC制訂了技術標準與法規領域信息提供程式的規定,按此
規定,歐共體委員會可進行上述授權;
鑒於建築產品的特性要求這些協調標準陳述嚴謹;鑒於因此有必要制訂解釋性檔案以
在標準命令和基本要求之間建立聯繫;鑒於儘可能按產品性能術語表示的協調標準考慮了
上述解釋性檔案,而這些檔案應與各成員國合作共同起草;
鑒於考慮到各成員國對某些建築工程的基本要求水平不同,以及各成員國條件不同,
應在解釋性和技術協調規範中對建築產品將要滿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進行分級制定;
鑒於協調標準應包括不同的等級,以使那些滿足基本要求,並按照以當地氣候和其它
條件為根據的技術傳統合法生產使用的建築新產品可以繼續投放市場;
鑒於一種新產品如果符合協調標準、歐洲技術認證或在歐共體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
調的技術規範,則被認為適於使用;鑒於如果某新產品的基本要求並不重要且違背現行技
術規範,它的適用性可以在認可機構的幫助下進行驗證;
鑒於如此認定適於使用的產品加附 CE 標誌易於識別;鑒於它們必須被允許在共同體
自由流通並按其設計用途自由使用;
鑒於如果歐洲標準對某種新產品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也無法作出規定,或某產品
實際上偏離了一項標準,則這些新產品的適用性可以在通用指南的基礎上由歐洲技術認證
來驗證;鑒於歐洲技術認證批准的通用指南應在解釋性檔案的基礎上被採納;
鑒於如果沒有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國家級或其它未經協調的技術規範可以被看
作為基本要求已得到滿足的推定提供了適當基礎;
鑒於有必要保證新產品符合協調標準和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調的技術規範,
這種保證通過製造商的生產控制程式以及製造商自己或獨立的、有資格的第三方的監督、
測試和認證來實現;
鑒於如果沒有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標準或技術認證,則應提供一個特殊程式以作為
臨時標準;鑒於這個程式應使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技術革新要求在另一成員國進行測試的結
果易於被承認;
鑒於應建立一個由各成員國指派專家組成的建築常務委員會以協助歐共體委員會解
決本指令執行和實際套用中產生的問題;
鑒於各成員國對其領土上的基本要求所涵蓋的安全、健康及其它問題所負的責任應在
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的安全保護條款中予以承認。
茲通過本指令:
適用範圍——定義——要求——技術規範
——貨物自由流通
第1條
1. 指令適用於與第3條第1款建築工程基本要求有關的建築產品。
2. 為本指令之目的,“建築產品”指任何以永久方式結合在建築工程內的任何產品,
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和土建工程。
“建築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簡稱“工
程”。
第2條
1. 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第一條所述用於工程的產品只有在滿足其
用途的條件下才能投放市場,也就是說,這些產品應具有某些特徵使得將它們結合、裝配、
套用或安裝於其上的工程,在受包含有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規則約束時,只要設計施工
合理,就滿足該基本要求。
2. (a)如果產品在其它方面也受指令的約束,而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標誌,按第 4
條第2款,加附CE標誌就表明產品也符合其它指令的規定。
(b)然而,如果上述一個或者說幾個指令允許製造商在過渡期選擇適用的指令,則
CE標誌表示產品只符合製造商選中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按指令要求隨產品一起提交的
檔案、通知或說明必須包括選中指令的細節,就如歐共體官方公報上登載的那樣;
3. 如果今後再發布一個主要關於其它方面而只在小範圍內涉及本指令基本要求的指
令,該後續指令應包含保證該指令也涵蓋本指令要求的條款。
4. 本指令不應影響各成員國按歐共體條約規定獲得的制定他們認為必要的要求,以
保證工人在使用產品時應受保護的權利,只要這不意味著產品按本指令未作規定的方式進
行更改。
第3條
1. 適用於可能影響產品技術特徵的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實地規定在附錄 I 中。工程應
在一個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滿足一個、幾個或全部基本要求。
2. 考慮到地理、氣候條件或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及國家、地區或地方保護水平的差異,
每個基本要求均應在第3款所述的檔案中及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中對有關要求進行分級。
3. 基本要求應在檔案(解釋性檔案)中給出具體形式以便在第 1 款所述基本檔案和
第 4、5 條所述的標準化授權、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授權或其它技術規範認可之間建立必要
的聯繫。
第4條
1. 為本指令之目的,標準和技術認證應被稱為“技術規範”。
為本指令之目的的,協調標準應是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或/和歐洲電工標準化委
員會(Cenelnc)在委員會按 83/189/EEC 指令授權下,在第 19 條中提到的常務委員會建
議基礎上,按照這兩個團體與委員會 1984年11月13日簽署的合作總則制定的技術規範。
2. 各成員國應認為如果產品使其所在的工程(只要其設計施工合理)滿足第 3 條所
述的基本要求,則該產品適於使用,只要這些產品加附 CE 標誌,表明它們符合本指令所
有規定,包括第五章的合格評定程式及第三章所述程式邏輯。該CE標誌意味著:
(a)產品符合轉換為協調標準的有關國家標準,其標準編號已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
上,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國家標準的編號;
(b)產品符合按第三章程式發布的歐洲技術認證;或
(c)在沒有協調規範的情況下,產品符合第3款的所述國家技術規範。這些國家規範
的清單應按第5條第2款編制。
3. 各成員國應將他們認為符合第 3 條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國技術規範的內容通告歐共
體委員會。委員會應即刻將其轉發給其它成員國。按照第5條第2條規定的程式,委員會
將他們認為符合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國家技術規範通知各成員國。
該程式應由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磋商的基礎上啟動和管理。
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技術規範的出處,委員會也應將其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
4. 如果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沒有採用或只部分採用了第2條款所述現有的
技術規範——按照第13條第4款規定,這些規定要求按附錄Ⅲ(2)(Ⅱ)中第2、3 種可
能性提交一份產品合格聲明——第13條第4款及附錄Ⅲ(2)(Ⅱ)應適用於這些製造者
或其代表,這樣產品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性應按附錄Ⅲ(2)(Ⅱ)第 2種可能性規定
的程式進行評定。
5. 在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磋商的基礎上歐共體委員會應定期制訂、管理、修改
一個產品清單,該清單主要不涉及健康和安全,在其涉及的主要方面,製造商須簽發一份
符合“技術認可規則”的聲明以使產品被允許投放市場。
6. 加附CE標誌表明產品滿足本條第2、4款的要求。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
有責任將CE標誌加附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籤上、產品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檔案上。
CE標誌的模式及使用條件見附錄Ⅲ。
第5款所述產品可不加附CE標誌。
第5條
1.如果某成員國可歐共體委員會認為第4條第2款(a)(b)所述協調標準或歐洲技術
認證或第二章所述的授權不符合第2、3條的規定他們應通知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並
說明原因。該常委員會應立即表明態度。
根據該常委會的意見,與按照 83/189/EEC 指令關於協調之後,如果有關標準或認證
從第7條第3款所述出版物上撤銷,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
2.接到第4條第3款所述通知後,歐共體委員會應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協商。
根據該常委會的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該技術規範是否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
求而被認可,如果是,應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刊登其出處。
如果歐共體委員會或某成員國認為一個技術規範不再滿足判定其符合第 2、3 條規定
的必要條件,歐共體委員會應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進行磋商。根據該常委會的意見,
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該國家技術規範是否繼續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
如果不是,是否應將第4條第3款所述基本要求撤銷。
第6條
1.各成員國不得阻礙符合本指令規定的產品在領土上自由流通、投放市場功使用。
各成員國應保證上述產品按其用途的使用不受阻礙,這種阻礙可能來自公共團體或處
於壟斷地位而表現為公立企業功公共團體的私人團體強加的規章或條件。
2.對於第 4 條第 2 款未包括的產品,如果滿足與公約相一致的國家規定,各成員國
應允許它們在其領土上投放市場,直到第二、三章所述歐洲技術規範出相反結論。歐共體
委員會與第19條所述常委會應對歐洲技術規範的改進進行定期監督和評審。
3.如果有關歐洲技術規範本身或第 3 條第 3 款所述解釋性檔案,由於產品性能水平
的差異而分為不同的級別,各成員國可以確定在其領土上只在歐共體採用的級別被遵守的
並只適用於全部、部分或某個級別的性能水平。
第二章 協 調 標 準
第7條
1.為保證產品協調標準的質量,該標準應由歐洲標準化組織在歐共體委員會按照
83/189/EEC 指令規定的程式並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後進行的授權的基礎上,按照
歐共體委員會與這些組織1984年11月13日簽定的合作總則制訂出來。
2. 標準應參照解釋性檔案,儘可能地用產品性能術語表示。
3.一旦歐洲標準化組織制訂出標準,歐共體委員會應將標準的編號刊登在歐共體官
方公報的C卷上。
第三章 歐洲技術認證
第8條
1.歐洲技術認證是一個對產品按其預期用途的適用性進行肯定的技術評定,它是以
產品是否能使將它們裝於其上的建築工程滿足基本要求為基礎。
2.歐洲技術認證適用於:
(a) 既沒有協調標準,也沒有被承認的國家標準或制訂協調標準的授權,而且歐共體
委員會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後,認為標準不能或尚未作出詳細闡述——的產品;
和
(b) 明顯不同於協調標準或被承認的國家標準的產品。
即使協調標準授權已經發出,(a)所述規定仍不能排除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指南的
產品進行認證的有效性。這種有效性應持續到協調標準在各成員國生效。
3. 特殊情況下,歐共體委員會可背離第 2 款(a)的規定,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
商後,授權對已有協調標準授權令或委員會已聲明協調標準或可以詳細解釋的產品進行歐
洲技術認證。該授權在規定時限內有效。
4. 歐洲技術認證一般自簽發之日起五年有效,可以延長。
第9條
1. 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在檢驗、測試和評估的基礎上,該評估應根據第 3 條第 3 款
所述解釋性規則及第11條所述該產品或相當類別產品的指南進行。
2. 如果第11條所述指南並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應按相關基本的參考及解釋性檔案
進行,對產品的評估應已被附錄Ⅱ所述組織內的聯合認可機構所接受。如果該認證機構不
同意,應將分歧反映給第19條所述常委會。
3. 對產品的歐洲技術認證應在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的要求下,按附錄Ⅱ所
述程式進行。
第10條
1. 每個成員國均應將有權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
共體委員會。
2.認證機構必須滿足本指令要求,特別是應能夠:
——在科學知識及實踐實驗基礎上評估新產品的適用性;
——涉及到有關製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時應作出公正決定;和
——對有利害各方提交的檔案進行無傾向性的評定、比較。
3. 有能力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清單及對該清單的修改應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
C卷上。
第11條
1.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後,應向各成員國授權為某種產品或
某一類產品建立歐洲技術認證指南。
2.上述指南應包括下列內容:
(a)第3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解釋性檔案清單;
(b)按第3條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的含意,對產品的具體要求;
(c)測試程式;
(d)評估、判定測試結果的方法;
(e)與第13、14、15條相一致的檢驗及認可程式;
(f)歐洲技術認證的有效期。
3.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應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後,由各成員國用其官方語言
發布。
第四章 解釋性檔案
第12條
1.歐共體委員會應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後,指導由各成員國參加的技術委
員會起草第3條第3款所述解釋性資料夾。
2.解釋性檔案應:
(a)統一術語及技術背景,當有必要且科學技術知識的狀況允許時,說明每個要求的
級別和水平,以便為第3條及附錄Ⅰ的基本要求提供形式;
(b)指明使上述要求的級別和水平與第 4 條所述技術規範相關聯的方法,如:計算和
證明的方法,項目設計技術規則等;
(c)為建立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指南以及為按照第 4 條第 3 款承認國家技術規範
提供參考服務。
3.歐共體委員會徵求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意見後,應將解釋性檔案刊登在歐共體官方
公報C卷上。
第五章 合 格 證 明
第13條
1.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責任證明產品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的要求。
2.受合格證明制約的產品應能因被認定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而受益。按照附錄Ⅲ,
在技術規範的基礎上,進行測試或其它證明之後才能認定合格。
3.產品合格證明取決於:
(a)製造商有工廠生產控制體系,以保證生產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或
(b)對於有關技術規範指明的特殊產品除了工廠生產控制體系,還應有一個經認可的
認證機構參與對生產控制或產品本身的認證和監督。
4. 對一種或一類已知產品選用第3款所述程式應由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19條所述常
委會磋商之後,按照附錄Ⅲ的規定,並根據下列因素進行:
(a) 按照基本要求,尤其是有關健康與安全的規定,產品所需部件的重要性;
(b) 產品的性質;
(c) 產品可用性特徵的多樣性的影響;
(d) 產品製造過程中對缺陷的敏感度。
在每一事例中,均應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礎上儘可能選用簡便的程式。
如此選定的程式應在授權令、技術規範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 對於單獨(和非系列)生產,只要有一個按照附錄Ⅲ(2)Ⅱ第3種可能性規定的
合格聲明就足夠了,除非某些產品按技術規範規定對健康和安全和特別重要的含意。
第14條
1. 按照附錄Ⅲ,所述程式應:
(a) 在第13條第3款(a)的情況下,促使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簽發產品的合
格聲明;或
(b) 在第13條第3款(b)的情況下,促使認可認證機構為生產的控制、監督系統或產
品本身簽發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程式的實施細則見附錄Ⅲ。
2. 製造商的合格聲明或合格證書應使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權將相應的 CE
標誌加附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籤上、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檔案上。CE標誌的模式及每種
合格證明程式的使用規則見附錄Ⅲ。
第15條
1. 各成員國應保證CE標誌的正確使用。
2. 在不違反第12條規定的情況下:
(a) 如果某成員國認為 CE 標誌加附不當,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義務使產
品符合與CE標誌有關的規定並按該成員國提出的條件停止其違反規定的行為;
(b) 如果仍然不合格,該成員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
或保證按照第21條規定的程式將其從市場上撤出。
3. 各成品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將在內容和形式上會使第三方誤認為是CE標誌的
其它標誌加附在產品或其包裝上。只要不降低 CE 標誌的可視性和易讀性,任何其它標誌
都可以加附在建築產品包裝上的標籤上或隨附的商業檔案上。
第六章 特 別 程 序
第16條
1.對於任何已知產品,如果沒有第4條所定義的技術規範,只要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指
定的或認為等效的現行方法,由認可認證機構在原產成員國進行了測試和檢驗,且符合要
求,則目的地成員國應視具體情況,承認該產品符合本國規定。
2. 因為測試和檢驗應按照目的地成員國的規定進行,所以原產成員國應將其認可進
行測試和檢驗的認證機構名稱通知目的地成員國。原產成員國和目的地成員國應互相提供
所有必要信息。原產成員國應在這種信息互換的結論基礎上,指定認證機構。如果某成員
國對此有疑慮,它應證明這種疑慮是有根據的並通知歐共體委員會。
3. 各成員國應保證指定機構之間能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
4. 如果某成員國確定某認證機構沒有正確按照該國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它應通知
認可該機構的成員國。後述成員國應將所採取的措施通告前述成員國。如果前述成員國認
為所採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出問題的產品投放市場及使用,或將其置於特殊條件
之下。它還應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共體委員會。
第17條
目的地成員國應對原產成員國按照第 16 條所述程式簽發的合格證明及報告給予與本
國相關檔案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認 證 機 構
第18條
1. 各成員國應向歐共體委員會及其它成員國通告他們按照本指令,為技術認可、合
格認證、檢驗和測試之目的指定的認證、檢驗機構和測試實驗室以及它們的名稱、地址和
歐共體委員會事先分配給它們的識別編號。
歐共體委員會應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一個上述註冊認證機構及實驗室的清單,該
清單還應包括他們的識別編號、他們被批准執行的任務及受檢產品。委員會應保證該清單
不斷更新。
2. 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及測試實驗室應符合附錄Ⅳ所述的標準。
3. 各成員國應說明由第 1 款所述機構和實驗室主管的產品及分配給他們的工作的性
質。
第八章 建築常務委員會
第19條
1. 就此建立一個建築常務委員會。
2. 該常委會應由各成員國指定代表組成,由歐共體委員會代表任主席。每個成員國
應指定兩名代表。代表應由專家陪同。
3. 該常委會應制訂自己的章程。
第20條
1. 第19條所述常委會可以應其主席或某成員國的要求,對任何由本指令的實施及實
際套用所引起的問題進行審查。
2. 按照第3、4款所述程式,應對下列過程作必要的規定:
(a) 對不包含在解釋性檔案內的要求的分級以及按照第7條第1款制訂標準的授權和
第11條第1款的認證指南進行的合格證明程式的建立;
(b) 對按照第12條第1款起草解釋性檔案及按照第12條第3款對解釋性檔案作出決
定給予指導;
(c) 按照第4條第3款承認國家技術規範。
3. 歐共體委員會代表應向本常委會提交一份準備實施措施的草案。本常委會應根據
事態的緊急程度在一定時限內對該草案發表自己的意見並由主席最後確認。對於理事會需
要根據歐共體委員會的建議予以通過的決定,上述意見應以公約第 148條第2款規定的多
數獲得通過。各成員國代表在本常委會所投的票應按公約第 148條第2款所述方式進行統
計。主席不投票。
4. 如果擬議中的措施符合本常委會的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使其通過。
如果擬議中措施不符合本常委會的意見,或本常委會未發表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馬
上向理事會提交一個有關實施措施的提案,理事會應按法定多數的意見行事。
如果該提案提交三個月之後,理事會仍未採取行動,歐共體委員會應通過上述擬議中
的措施。
第九章 安全保證條款
第21條
1. 如果某成員國確認聲明符合本指令條款的某產品實際並不符合第2、3條的要求,
它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將其從市場收回,並禁止其投放市場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該成員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措施通知歐共體委員會,並說明所採取的措施及原因,特
別是是否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該產品不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3條;
(b) 未正確套用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
(c) 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本身的缺陷。
2. 歐共體委員會應儘快與有關各方磋商。如果委員會在磋商之後認為所採取的措施
是合理的,它應立即通知採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及其它成員國。
3. 如果第 1 款所述決定應歸咎於標準或技術規範的缺陷,且採取措施的成員國堅持
所採取的措施,歐共體委員會在與有關各方磋商後,應在兩個月內將問題提交給第 19 條
所述常委會,如果缺陷出協調標準中,還應提交給按 83/189/EEC 指令建立的標準化
常委會,隨後,應開始實施第5條第2款所述的程式。
4. 有關成員國應對發出合格聲明者採取適當行動。並通告歐共體委員會及其它成員
國。
5. 歐共體委員會應保證將上述程式的進展情況及結果及時通告各成員國。
第十章 最 終 條 款
第22條
1. 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發布30個月之內實施必要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以貫徹本指
令的規定,並立即將其通知歐共體委員會。
2. 各成員國應將它們通過的本指令涵蓋領域內的國家法規內容告知歐共體委員會。
第23條
歐共體委員會最遲應在1993年12月31日前,與第19條所述常委會磋商後,對本指
令所述程式的可行性進行複審,如有必要,應提交適當的修改提案。
第24條
本指令傳送各成員國。
1988年12月21日於布魯塞爾。
理事會主席
V.PAPANDREOU
附錄I 基本要求
產品必須適合於滿足既定用途的建築工程,該建築工程(作為一個整體及其各獨立部
件)應經濟實用。因此,受含有下列基本要求的法規制約的工程應滿足這些要求的。在正
常維護的情況下,基本要求必須在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得到滿足,本要求通常只涉及
可預見的行為。
1.機械應力及穩定性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施工和使用中將要作用於其上的載荷物不會導致
下列事故的發生:
(a) 工程整體或部分倒塌;
(b) 變形嚴重到不允許的程度;
(c) 負載結構嚴重變形引起的工程其它部件以及裝於其上的設備的損壞;
(d) 由與原定目標遠不相稱的事故引起的損壞。
2.火災時的安全要求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突發火災時;
——結構負載能力應能維持一段特定時間;
——工程內火與煙的產生與蔓延應受限制;
——火勢向臨近建築工程的蔓延應受限制;
——居住者應能逃離該工程或以其它方式得到營救。
——求援人員的安全也應予以考慮。
3.衛生、健康與環境
建築工程應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不對居住者及鄰居的衛生和健康構成威脅,尤其不
能發生下列情況:
——釋放有毒氣;
——空氣中出現有害微粒或氣體;
——釋放有害輻射;
——對土壤或水的污染和毒化;
——對廢水、煙、廢物或液體廢物的不正當清除;
——工程部件或內表面出現潮濕。
4.使用安全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在使用過程中不存在諸如滑動、跌落、碰撞、燃
燒、觸電、爆炸受傷等事故的不可接受的風險。
5.噪音防護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居住者及附近的人能覺察出來的噪音被控制在低
水平以使他們的健康不受威脅並能讓他們在令人滿意的環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能源經濟及保溫
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及居住者的要求,建築工程及其加熱、致冷、通風裝置必須在設計
和施工上使得所需使用的能量儘可能少。
附錄Ⅱ 歐洲技術認證
1.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只能向一個為此目的而被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
要求。
2.各成員國指定的認證機構組成一個組織。該組織在履行其職責時應與歐共體委員會
密切協作,委員會應在重要問題上與本指令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如果某成員國指定
了若干個認證機構,該國應負責這些機構間的協作;它還應指定一個機構作為上述組織的
發言人。
3.由指定認證機構組成的組織應負責起草認證的申請、準備及給予的通用程式準則。
該規則由歐共體委員會按照第20條,根據常委會的意見予以通過。
4. 在上述組織的框架內,各認證機構應互相提供必要的幫助。該組織還負責在技術
認證特殊問題上的協作。如有必要,該組織還可以為此目的建立分會。
5. 歐洲技術認證由認證機構發布,並通知所有其它認證機構。應某授權認證機構的
要求,對於一項已批准的認證,應將一整套支持檔案作為信息提交給其它認證機構。
6. 歐洲技術認證程式所引起的費用應由申請人按國家法規支付。
附錄Ⅲ 符合技術規範的證明
1. 合格控制方法
在確定某產品按第 13 條的規定符合技術規範的證明程式時,應使用下列合格控制方
法;為任何給定系統選擇與組合使用下列方法時,均應按照第13條第3、4款所述準則對
特定產品的要求進行:
(a)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對產品進行初步型式測試;
(b)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c)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從工廠內、市場上或建築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d)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從準備交貨或已交貨的批中抽樣,進行測試;
(e) 工廠生產控制;
(f)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本身和工廠生產控制進行初步檢驗;
(g)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生產控制進行持續性監督、評估。
在本指令中工廠生產控制指由製造商實施的長期性內部生產控制。製造商採用的所有
要素、要求及規定均應以書面方式和程式的形式製成體系檔案。這種生產控制體系檔案應
確保對質量保證的一致理解,並能使產品特性滿足要求的程度及生產控制體系的效力得到
檢查。
2. 合格證明體系
優先選擇套用下列合格證明體系:
(Ⅰ) 對產品合格性的證明由認可認證機構在下列基礎上進行:
(a) (製造商的任務)
(1) 工廠生產控制;
(2) 對製造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取的樣品進行深入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3)產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4)工廠及工廠生產控制的初步檢查;
(5)對工廠生產控制的持續性監督、評估及認證;
(6)如果可能,從工廠內、市場上或建築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Ⅱ)由製造商在下列基礎上對產品作合格聲明:
第一種可能性
(a)(製造商的任務)
(1)產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控制;
(3)如果可能,按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4)在下列基礎上對工廠生產控制的認證:
——工廠及工廠生產控制步檢查;
——如果可能,對工廠生產控制的持續性監督、評估及認證。
第二種可能性
(1)由認可實驗室對產品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控制。
第三種可能性
(a)由製造商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b)工廠生產控制。
3. 從事合格證明的機構
根據從事合格證明機構的職能,應區分下列機構:
(Ⅰ)認證機構,指具有按照給定程式及管理規則進行合格認證所必需的能力及責任的
官方或非官方的公正機構;
(Ⅱ)檢驗機構,指具有一定組織、人員、能力及職業道德的公正機構,它按照規定
準則行使職能,如對製造商的質量控制行為進行評估、認可推薦及結果審查,以及在工地、
工廠或其它地方對產品進行選擇與評估;
(Ⅲ)測試實驗室,指對材料或產品的特徵或性能進行測量、檢查、測試、校準或其
它認定的實驗室。
在第 2 款的(Ⅰ)(Ⅱ)的第一種可能性情況下,上述 3 個功能可以由同一個機構完
成,也可以是不同機構,此時,參與合格證明的檢驗機構和/或測試實驗室作為認證機構
行使其職能。
對認證機構、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的能力、公正性、職業道德的要求見附錄Ⅳ。
4.CE合格標誌、EC合格證書、EC合格聲明
4.1 EC合格標誌
——CE合格標誌應由大寫字母“CE”按以下形式組成:
——如果CE標誌需要放大或縮小,應遵循以上刻度圖度的比例;
——組成CE標誌的兩個字母必須在實際上具有相同的垂直高度,且不得小於5mm;
——CE標誌之後應有介入生產控制階段的機構的代碼。
附加說明
——除CE標誌之外,還應有製造商的名稱或標誌;加附CE標誌年份的後兩位數字;
如果合適的話,還應有 EC合格證書編號及在技術規範基礎上對產品特徵進行辨別的說明。
4.2 《EC合格證書》
《EC合格證書》應包括:
——認可機構的名稱及地址;
——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的名稱及地址;
——對產品的描述(類型、鑑別、用途??);
——產品所符合的規定;
——產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證書編號;
——如果適當,證書有效的條件和期限;
——授權簽署證書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3 《EC合格聲明》
EC合格聲明應包括,特別是:
——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對產品的描述(類型、識別標誌、用途??)
——產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如果適當,認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授權作為製造商或其法定代表簽署合格聲明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4 合格證書或合格聲明應使用官方語言或產品使用國的語言。
附錄Ⅳ
對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認可
由各成員國指定的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最低條件:
1.擁有人員、必要的工具與設備。
2.人員的技術能力與職業道德。
3. 工作人員和技術人員按照本指令進行測試、準備報告、簽發證書及進行監督
對所有直接或間接與建築產品有關的行業、集團或個人保持公正。
4. 人員對專業秘密的保守。
5. 投保土建責任險,除非該責任險按國家規定由國家投保。
對第1、2項條件的滿足,應由各成員國主管當局定期審核。
建築指令產品目錄
建築、建築產品的音響設備
89/106/EEC
聲學
89/106/EEC
黏合劑
89/106/EEC
混凝土(Aggregates)
89/106/EEC
鋁及鋁合金
89/106/EEC
生鐵管、護套及其連線件
89/106/EEC
水泥和建築牆體
89/106/EEC
瓷磚
89/106/EEC
煙囪
89/106/EEC
混凝土及其相關產品(Concrete and related products)
89/106/EEC
有加固和變形鋼材的混凝土
89/106/EEC
銅及銅合金
89/106/EEC
門、窗、建築設施和牆上的帘子
89/106/EEC
木料及其原材料的耐久性
89/106/EEC
管道及管道工程中使用的橡膠密封圈
89/106/EEC
火災探測和報警系統
89/106/EEC
建築內防火安全
89/106/EEC
火災服務設備
89/106/EEC
固定消防系統
89/106/EEC
法蘭和法蘭連線
89/106/EEC
防水軟片
89/106/EEC
Floor screeds and in situ floorings in buildings
89/106/EEC
鑄造機械
89/106/EEC
自立式工業煙囪
89/106/EEC
用於煤氣運輸和分流的氣體壓力調節器
89/106/EEC
人工合成絕緣材料
89/106/EEC
建築玻璃
89/106/EEC
石膏及石膏產品
89/106/EEC
熱交換器
89/106/EEC
工業閥門
89/106/EEC
等柱或燈管
89/106/EEC
石料(Masonry)
89/106/EEC
原料(Materials)
89/106/EEC
天然石料(Natural stones)
89/106/EEC
油漆和塗料
89/106/EEC
路面塊石和路邊石
89/106/EEC
顏料及其混合物
89/106/EEC
塑膠
89/106/EEC
塑膠管道和導管系統
89/106/EEC
水泥預製品
89/106/EEC
加氣高壓混凝土的預製加強構件(Prefabricated reinforced components of autoclaved aerated concrete)
89/106/EEC
高空防跌落保護吊帶
89/106/EEC
用於鐵道相關產品(Railway applications)
89/106/EEC
Raised access floors
89/106/EEC
彈性、碾壓、紡織樓面料
89/106/EEC
路面設施
89/106/EEC
路面 材料
89/106/EEC
物頂不連續覆蓋物及牆體覆蓋物
89/106/EEC
原木和成品木材
89/106/EEC
橡膠和塑膠水帶及水帶組件
89/106/EEC
衛生潔具
89/106/EEC
鋼材-機械試驗
89/106/EEC
鋼材鑄造
89/106/EEC
鋼管及其套子
89/106/EEC
鋼繩
89/106/EEC
鋼材-定義和分類
89/106/EEC
熱處理、合金鋼和自由切割鋼
89/106/EEC
結構支撐
89/106/EEC
架鉤的歐洲編碼
89/106/EEC
工程用結構鋼和熱軋鋼
89/106/EEC
結構鋼材-等級和質量
89/106/EEC
有表面塗層的扁平軋材
89/106/EEC
吊頂
89/106/EEC
分銷的技術條件和質量控制
89/106/EEC
絕熱材料和產品
89/106/EEC
線性或非線性機械夾具及其附屬檔案
89/106/EEC
木材結構
89/106/EEC
可移動式煤氣罐
89/106/EEC
不易燃壓力容器
89/106/EEC
牆面塗料
89/106/EEC
廢水工程
89/106/EEC
水供應
89/106/EEC
焊接
89/106/EEC
盤條-質量,尺寸,誤差和特定測試
89/106/EEC
木製底版
89/106/E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