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月26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的決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的決定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自治州農民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管理,正確處理國家、集體、農民三者利益關係,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州農村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依法繳納的各種稅、費和為國家、集體及社會應承擔的義務。
第三條 自治州內農民繳納的村集體提留費(以下簡稱提留費)、鄉(鎮)公共事業統籌費(以下簡稱統籌費)和國家、集體的義務工,實行定項限額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民民眾自願集資發展集體經濟和興辦公共事業,不計入定項限額內。
第四條 自治州內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民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州、縣(市)農業局為農民負擔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農民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州內凡使用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資金及其他生產資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和脫離農業生產從事其他各業的農民,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繳納國家稅、費;
(二)按契約規定繳納提留費和統籌費;
(三)承擔國家和集體的義務工。
第六條 自治州內提留費與統籌費共十一項:
(一)提留費四項: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成員補貼、管理費、公積金、公益金;
(二)統籌費七項:教育事業費附加、農村醫務人員從事防疫的勞務補貼、敬老院費用、優撫金、廣播電視基礎設施維修費、計畫生育補貼、民兵訓練補貼。
第七條 自治州內農民應承擔的義務工共兩項:
(一)國家建勤工;
(二)農村集體義務工。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額度
第八條 自治州內農民負擔的提留費和統籌費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執行。
第九條 提留費主要按經濟收入分攤,也可按土地畝數或勞力分攤。統籌費可按農村人口和不同產業的經濟收入負擔。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成員和其他人員的補貼職數、標準,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建勤工,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為五個工日,機動車(船)、畜力車等運輸車輛每年每台為兩個工日。
農村集體義務工,除搶險救災特殊情況外,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為五至十個工日。
國家建勤工和農村集體義務工,要堅持以勞為主,一般不搞以資代勞,對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擔國家建勤工和農村集體義務工的勞力,可由村民會議評議,給予減免照顧。
本地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勞動積累工,不屬於農村集體義務工,應堅持互助互利的原則,量力而行,誰受益誰負擔。
第十二條 農村個體戶或專業戶、聯戶、私營、村辦和鄉(鎮)辦企業中的農民,與當地農民承擔同等數量的國家建勤工和農村集體義務工。願意以資代勞的,人工可參照國家規定的建築業臨時工工資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車(船)工按國家規定的里程運輸費標準計算。
第四章 農民負擔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農民負擔,定項限額內的實行統一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定項限額外向農村收取的其它社會性費用,必須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提留費、統籌費,年初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農戶簽訂契約,一年一訂,契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追加。農村各級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級提留費、統籌費的管理。
提留費的預算方案,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年初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鄉(鎮)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報縣(市)農業局備案。
提留費的使用須經鄉(鎮)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統籌費的預算方案,年初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市)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要定期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主席團報告統籌費預算執行情況,並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統籌費的使用須經縣(市)農業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縣(市)農業局負責對提留費、統籌費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五條 提留費和統籌費實行帳核心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預支。如有結餘,應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鄉(鎮)企業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是農村教育經費的一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義務工,確需增加用工時,須經縣(市)農業局審核,屬該縣(市)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內的,由該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屬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管理許可權內的,報請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除農民承擔的社會義務外,各級人民政府確需向農村收費,其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州農業局會同物價和財政部門提出,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呈報批准。
第十九條 自治州內各級人民政府確需向農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堅持自願、受益、適度和有償的原則。
集資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州農業局和計畫、財政、物價部門提出,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農村實行罰款、沒收財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執行。照章罰款、沒收的財物,按規定一律上繳國庫。縣(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罰款、沒收財物內容的規定。
第五章 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除本條例規定應由農民承擔的社會義務外,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增加農民負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有權抵制,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任何部門在農村設立機構,增加人員(包括抽調),其一切經費應由主辦單位或批准機關承擔,不得向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轉嫁負擔。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內任何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的合法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標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內任何部門不得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書籍、報刊,參加供銷社、信用社擴股。除法定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保險。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內任何部門在農村開展贊助或捐贈活動,應堅持自願原則,不準以任何形式攤派。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內向農村發放的牌、證、照、冊等,須經自治州農業局和物價部門審核,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凡企事業單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有償服務,應按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簽訂契約,不得以有償服務為藉口,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費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內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和剋扣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糧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款、減免稅費及優惠物資等。國家和地方供給農民的平價物資,任何部門不得搞搭配銷售。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自治州人民政府對發展集體經濟,減輕農民負擔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