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1997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1997年10月1日
  • 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
  • 對象: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 範圍:廣西壯族自治區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維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和體育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下列經營性的體育活動及場所:
(一)體育健身、康復;
(二)體育競賽、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技術信息服務;
(五)體育經紀行為;
(六)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的體育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五條 體育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貫徹“放開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市場的領導,鼓勵和扶持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鼓勵和扶持體育活動經營者承擔全民健身、培訓體育人才的任務,促進體育市場的繁榮發展,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管理體育工作的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注意: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等條件的經營場所和符合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設施;
(三)具有體育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體育經營機構必須經所在地市、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開辦者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三)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所必備的設施、器材、安全、衛生等條件的說明報告;
(四)合法的資金檢驗證明;
(五)從業人員的體育專業水平證明。
第十條 體育經營機構申辦者取得《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需要辦理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一次性體育競賽、表演、技術培訓或者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市(地)的,由自治區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二)本市(地)或者跨縣的,由市(地)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三)前(一)、(二)項以外的,由縣級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注意:對申辦一次性體育競賽、表演、技術培訓或者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並將批准檔案抄送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向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舉辦申請書;
(二)體育活動的組織實施方案;
(三)體育活動場所的情況及使用證明和資金情況說明;
(四)體育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五)主辦、協辦單位或者舉辦者個人情況的證明;
(六)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意:從事拳擊、武術散打、射擊、攀岩、登山、熱氣球、橫渡江河、海濱游泳、水下運動、滑稽體育表演等對安全性要求高的體育項目經營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報送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可行性報告,並接受對場地、器材設施、通訊、安全、人員等情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予以批准的,發給《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答覆申請人。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和《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由自治區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和《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獲批准後,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體育活動的內容、時間和地點,因故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競賽、表演等經營活動需要開展廣告業務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聘用從事教練、裁判、技術培訓和救護等工作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芝專門培訓,取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發給的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各類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的單位及個人進行經營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第十九條 國有體育場館是國家投資用於開展各項體育活動的公益性事業場所,應當堅持開展各項體育活動,堅持向民眾開放。
國有體育場館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同意,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國有資產占用費。國有體育場館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所得的稅後收益,應主要用於體育場館的建設。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售票價格及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核准。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
第二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接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並對參與體育活動的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和觀眾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三條 禁止有損身體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體育活動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維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行證件。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和繁榮體育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地點、內容、時間的;
(二)聘用未取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教練、裁判、技術培訓、救護等工作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的;
(四)從事有損身體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為無《體育經營活動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活動臨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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