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規範(試行)

為加強酒類經營監管,規範酒類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酒類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廣西壯族自治區出台酒類經營管理規範試行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規範(試行)
  • 發布文號:桂食藥監食流2015年1號
  • 發布日期:2015年1月13日
  • 發布部門:廣西壯族自治區食藥監督管理局
第一條為加強酒類經營監管,規範酒類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酒類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酒精飲料,包括各種發酵酒、蒸餾酒及配製酒,不包括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等。本規範所稱酒類經營包括酒類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內從事酒類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範。從事酒類經營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酒類商品真實和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監督、指導下級部門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各市、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
第五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鼓勵和支持酒類經營者為保障酒類商品消費安全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鼓勵酒類連鎖經營、統一配送。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規範的行為,並對酒類經營監管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酒類經營實行食品流通許可特別標註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八條凡申請從事酒類經營的,在酒類經營者提交申請後,轄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按照食品流通許可相關管理辦法核准並頒發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及換髮酒類經營許可要求:
(一)新申請酒類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按照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要求提交相關材料,填寫《酒類經營特別標註登記表》。
(二)已辦理營業執照的酒類經營者,憑有效營業執照到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理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憑《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核准的範圍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
(三)已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申請兼營酒類的,需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填寫《酒類經營特別標註登記表》,申請換髮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四)同一酒類食品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酒類經營活動的,應當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五)取得酒類食品生產許可的酒類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酒類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轄區酒類經營者的申請材料和登記信息,建立酒類經營檔案。
第十一條酒類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特別標註“酒類”字樣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二條酒類經營者實行食品流通經營“一票通”制度,酒類批發商應向食品進貨單位、食品零售單位提供統一格式、統一內容的銷貨憑證。未實行“一票通”的酒類經營者,須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嚴格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登記進貨台賬等溯源制度。
第十三條酒類經營者銷售散裝白酒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酒類經營者銷售的散裝白酒必須是依法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已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經檢驗合格的酒品。
(二)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散裝白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
(三)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要求,貼上標識,標識內容必須包括酒類商品名稱、生產日期、酒精度、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
(四)散裝酒經營者應建立散裝酒購銷台帳,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和儲存場所應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類商品應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建立酒類經營信用信息檔案,記錄許可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記錄,依法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經營單位,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酒類經營者對於有關監管部門公告、酒類生產者通報、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的酒類商品,並記錄追回情況。
酒類經營者對消費者反映或自行發現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知酒類供貨方或酒類生產者。
第十七條禁止批發、零售以下酒類商品:
(一)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及其它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
(四)其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十八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十九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採取查閱進銷貨台賬、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等方式。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酒類經營者應配合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本轄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開展監督抽檢的,可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有關規定對外發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一條 本規範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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