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修正)

1992年8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根除毒品禍害,保護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六)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運輸、攜帶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製造麻醉藥品的物品進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第四條 非法販賣、運輸罌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罌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和非法所得。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並根據種植的數量和其他情節,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被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戒除毒癮的,由其所在單位、村公所、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家庭負責監督。負責監督的單位、組織和家庭應當將被責令人的戒毒情況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八條 城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實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為六個月以下。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常年戒毒所或者臨時戒毒所,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經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強制戒除。強制戒除的期限每次為一年以下。
第十條 戒毒所由本級公安部門主管,民政、衛生部門參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常年戒毒所列為國家事業單位,其所需經費從本級財政支付。
城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實行集中戒除所需經費,由該市轄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行負擔。自行負擔確有困難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期間,生活、醫療、檢查費用自理。自理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減免。從事生產勞動的,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三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對其實行強制戒除。
第十四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社會待業人員,在戒除毒癮前不得招收為工人或者幹部。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通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有在本轄區、本單位禁毒的責任。對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成立專門組織或者指定專人對本轄區、本單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繼續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其復吸。
第十八條 阻礙對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實行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罰沒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四、五、六條規定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但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適用本條例,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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