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源林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試行)

1983年4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源林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4.15
  • 實施時間:1983.04.15
第一條 水源林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是保護、發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動植物資源及自然歷史遺產的重要基地。保護和建設好自然保護區,對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障農業高產穩產,維護自然生態平衡,美化環境促進科學研究,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義。
為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是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劃為水源林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具有顯著功能。動植物資源豐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過各種封山育林和撫育管理措施,能夠逐步恢復原來植被的地區。
2、珍貴稀有樹種、動物種源生存繁殖地區和候鳥的主要棲息、繁殖、停留地區。
3、具有特殊價值的母樹林、防護林、風景林地區。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範圍的劃分,應根據保護對象、自然環境和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以及民眾的居住、生活、生產情況,由縣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護區可劃分為重點自然保護區和一般自然保護區。其標準:在維護自然生態平衡、資源利用和科學研究上有重要意義和特殊價值,國家規定保護的一類動植物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列為重點自然保護區。不具備上述條件,但確有保護價值者,劃為一般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必須貫徹“保護自然環境,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大力發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資源,為國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當地縣人民政府要積極扶助自然保護區內民眾發展生產,解決好生活問題,充分發動民眾和依靠民眾,搞好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必須建立管理機構,配備人員,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護區歸口林業部門管理。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任務:
1、宣傳貫徹自然保護區的工作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使廣大幹部、民眾認識到劃定自然保護區的重要意義,提高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覺性。
2、保護好自然保護區生物種源及其自然環境不受破壞。
3、定期進行動植物資源調查,掌握資源消長情況。
4、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界發展演變規律,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據。
5、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巡邏檢查、護林防火、防治病蟲害,積極馴養繁殖珍貴稀有動物和培育珍貴樹種等工作。
6、積極利用荒山、荒地,開展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面積。
7、在確保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積極指導和幫助當地民眾發展生產,開展以種養為主的多種經營,增加集體和社員收入,以提高其管護的積極性。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必須落實好管護責任區,國有林由國營單位負責管護,集體林在管護機構指導下由社隊管護,並要認真落實好管護範圍和責任制,國營機構和集體單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區管好。
第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可根據主要保護對象的分布狀況劃分為核心區和一般區。核心區內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採伐林木、開荒、狩獵、放牧、挖藥、開礦、採石等一切生產和非生產活動;未經保護區同意,嚴禁採集動植物標本。
一般區內禁止亂砍濫伐林木、毀林開荒、狩獵、燒炭、燒灰、開礦、採石。在不破壞林區自然環境的前提下,經主管級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護區管理人員的指導下,可以有計畫地進行撫育間伐,並可有計畫有領導地組織當地民眾進行某些傳統性的林下經營,如種植、採集土特產品和藥材等;必須的開礦一律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凡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旅遊、參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對執行自然保護區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1、熱愛自然保護區工作,對自然保護區的動植物資源進行科學研究作出顯著成績者;
2、在保護髮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中,有顯著成績者;
3、忠於職守、敢於同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堅決鬥爭的有功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按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1、不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輕者,給予批評教育,賠償損失,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者,要追究刑事責任。
2、蓄意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資源和設施,阻撓工作人員執行任務者,或者藉故毆打傷害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要依法嚴處。
3、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損失和監守自盜者,根據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4、對自然保護區,不能以任何藉口進行破壞。如遭受破壞,要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和規定,經主管部門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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