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6日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擔保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抵押物、出質權利的登記管理,防止重複抵押、質押,保障抵押、質押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登記,包括抵押物登記和出質登記。
第三條 當事人以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財產、權利抵押、質押,擔保法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出質登記,或者當事人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當事人以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和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產管理部門,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由一個部門或者機構統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林木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當事人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六條 當事人以下列權利質押的,應當辦理出質登記。辦理出質登記的部門或者機構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為註冊商標所有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為自治區專利管理機關;
(三)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為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四)以上市股票出質的,為該股票的證券登記機構;以已經託管並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為該股票的託管機構;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
第七條 財產抵押或者質押後,該抵押物或者質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申請辦理抵押物登記或者出質登記。
第八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或者出質登記,由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向登記部門提交《抵押物(出質)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檔案或者其複印件:
(一)主契約和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
(二)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三)抵押物或者質物的存放狀況資料;
(四)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
(五)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許可權證明檔案;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抵押物(出質)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出質)人和抵押權(質權)人的名稱(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住所;
(二)申請抵押物或者出質登記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使用年限、價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五)抵押或者質押擔保的範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七)申請日期。
第十條 抵押物登記、出質登記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抵押(出質)人,抵押權(質權)人,主債務人;
(二)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
(三)抵押物或者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
(四)抵押或者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六)債務發生的時間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第十一條 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登記事項設立《抵押物(出質)登記簿》,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抄錄或者複印登記的資料提供便利。
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抄錄或者複印登記的資料時,登記部門不得向其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登記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八條所列內容是否齊備、真實;
(二)用作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是否重複登記;
(三)抵押物是否屬於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禁止抵押的財產,質物是否屬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質押的財產權利;
(四)抵押(質押)期限或者履行債務期限是否在該抵押物(質物)的所有權權屬期限或者使用權權屬期限內。
第十三條 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符合抵押物(出質)登記條件的,發給《抵押物(出質)登記證》,在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上籤注《抵押物(出質)登記證》的編號、日期,加蓋登記專用章。對不符合抵押物(出質)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抵押物(質物)登記證》的格式由自治區登記部門分別制定。
第十四條 登記部門在辦理抵押物登記、出質登記時,不得要求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當事人對抵押物、質物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出質登記,不得在《抵押物(出質)登記證》中設定登記有效期限。
第十六條 變更抵押人(出質人)、抵押權人(質權人)、主債務人、抵押物(質物)、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質押)擔保的範圍的,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於作出變更協定之日起七日內,持變更協定、原《抵押物(出質)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或者質押的,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時,必須徵得後受償的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的,應當自解除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的協定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持解除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的協定和《抵押物(出質)登記證》,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擔保法規定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其解除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的協定無效。
第十八條 主契約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質物滅失後,當事人應當自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質物滅失之日起七日內,持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質物滅失的證明檔案和《抵押物(出質)登記證》,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抵押契約、質押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主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而導致抵押契約、質押契約無效的,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契約、質押契約或者主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之日起七日內,持被依法確認無效的證明檔案和《抵押物(出質)登記證》,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交虛假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質)登記證》的,抵押物登記或者出質登記無效,由原登記部門註銷《抵押物(出質)登記證》。登記部門屬於行政主管部門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登記部門不屬於行政主管部門的,可提請管理登記部門的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擔保法規定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變更協定無效;
(二)擔保法規定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變更協定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登記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登記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或者對不符合抵押物、出質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登記部門對不符合抵押物、出質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導致重複抵押、質押,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