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規定》由1997年7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7-09-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7-09-23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7-09-23
【生效日期】1997-09-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7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成克傑
1997年9月2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和鄉鎮,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務工經商的人員。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戶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單位、個人、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四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
第二章 登記和領證
第五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到達暫住地後,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應當在3天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其中暫住時間擬超過30天的,應當同時申領暫住證: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本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學校、工地、廠礦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屋的,由戶主或本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副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六條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國家有關旅館業的規定登記管理。但包房居住超過30天的,應按本規定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申報暫住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居所,並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領暫住證的,還應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兩張。
第八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到本自治區務工經商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暫住證時,對育齡婦女應檢查其經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查驗過的計畫生育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無查驗證明的,應要求其補辦並通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
第十條暫住證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印製,由公安派出所簽發。暫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更換新證手續。
第十一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向新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登記;離開暫住地的,應申報註銷登記並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暫住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如有遺失或殘缺不能辨認,應當及時申報補發。
第十三條申領暫住證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交納工本費和治安管理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案件,依法維護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居(村)民委員會、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多的單位和外來成建制的務工單位,應當確定戶籍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組織,聘用協管人員。
協管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出租房屋給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居住的,必須到公安機關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及個人不得雇用未領取暫住證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
第十九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遇有公安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協管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扣押暫住證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雇用無暫住證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每雇用1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不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而將房屋出租給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居住,或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居住的,每留住1人處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戶口協管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自治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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