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恢復保護區內的海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促進海洋科學研究,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特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4]50號
【發布日期】1994-07-01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4]50號
【發布日期】1994-07-01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94年7月1日桂政發〔1994〕5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恢復保護區內的海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促進海洋科學研究,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保護區是自治區級海洋自然保護區,位於自治區防城港市西南沿海地帶,地理座標為東經108°02'-108°16',北緯21°28'-21°37',總面積30平方公里。
第三條凡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害、破壞保護區行為的權利。
第五條保護區的保護對象是紅樹林自然生態系及其相關資源。
第二章 保護區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保護區隸屬自治區科學技術委員會,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負責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區海洋開發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業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廣西壯族自治區北倉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站是保護區具體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依據本辦法制定管理實施細則或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四)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保護區內的紅樹林海洋生態系及其相關資源,對保護區內與自然保護工作相關的各項活動予以管理;
(五)組織開展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經常性的監測、監視工作和適度的開發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和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科學研究活動;
(六)建立保護區的工作檔案;
(七)開展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依據本辦法制定管理實施細則或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四)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保護區內的紅樹林海洋生態系及其相關資源,對保護區內與自然保護工作相關的各項活動予以管理;
(五)組織開展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經常性的監測、監視工作和適度的開發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和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科學研究活動;
(六)建立保護區的工作檔案;
(七)開展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各級公安、林業、環保、水產、土地、水電、旅遊、交通、礦產等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對保護區內保護對象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保護區的撤銷、降級和保護範圍的調整,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條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部分。在核心區內一般禁止除觀測、研究、恢復、保護以外的各項活動。在實驗區和緩衝區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以及符合規定的各項開發活動。
第十一條保護區邊界及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邊界應設定標誌物。
第十二條未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本辦法公布之前經合法程式修建的設施,其所有者應向保護區管理機構報告,並嚴格遵守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未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開墾、挖土、採石及其他可能對保護對象造成危害的活動。
第十四條禁止向保護區內傾倒垃圾、廢渣、排放含油、含毒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五條嚴禁破壞保護區標誌及設施,不得妨礙或阻撓保護區管理機構人員正常的管理活動和在保護區內進行的科研、試驗工作。
第十六條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旅遊業務部門編制旅遊區規劃,確定合適的旅遊點和旅遊路線,報自治區海洋開發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批准。
有關旅遊業務部門可與保護區管理機構簽訂協定,按批准的範圍組團開展旅遊活動。超範圍、超規定和臨時組織及個人進行旅遊活動的,須報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開展旅遊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有關旅遊業務部門可與保護區管理機構簽訂協定,按批准的範圍組團開展旅遊活動。超範圍、超規定和臨時組織及個人進行旅遊活動的,須報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開展旅遊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第十七條需要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攝影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提交活動計畫,經批准後方可進行。活動結束後應將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圖表、照片、錄像、資料、論文等)的副本送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需與境外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外國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純旅遊活動除外)的,必須徵得自治區海洋開發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方面的同意。
第十九條確需在保護區內進行生產活動和開發項目的,須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上有關管理部門的許可證明及其主管單位的意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向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保護管理費和保護對象資源補償費,收費辦法由自治區海洋開發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制定。所收費用主要用於區域內的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條進入保護區從事各種活動的人員必須維護保護區內的環境衛生。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管理和建設保護區有突出貢獻的;
(二)與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三)為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並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對保護區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
(一)對管理和建設保護區有突出貢獻的;
(二)與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三)為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並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對保護區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其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分別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解散所建機構、拆除或沒收所修築的設施,可並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器具和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和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清除污染物和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資料,可並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參照上述第(二)、(三)、(四)款酌情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解散所建機構、拆除或沒收所修築的設施,可並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器具和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和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清除污染物和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資料,可並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參照上述第(二)、(三)、(四)款酌情處理。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內違反國家和自治區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聽勸阻,辱罵、圍攻、毆打保護區管理人員或破壞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關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慫恿、包庇他人違反本辦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海洋開發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