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農藥產品準產證管理暫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農藥產品準產證管理暫行辦法》是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1992年7月29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農藥產品準產證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政發[1992]60號
【發布日期】1992-07-29
【生效日期】1992-07-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農藥產品準產證管理暫行辦法
(桂政發〔1992〕60號1992年7月29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藥生產管理,保證農藥產品質量,發展自治區農藥工業,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內生產、加工、復配、分裝農藥產品的企業(簡稱“農藥企業”,下同)。不論隸屬關係和經濟性質,其農藥產品不屬國家頒發生產許可證產品目錄的,一律向自治區石化廳提出申請,由自治區石化廳統一組織頒發準產證。其他部門和單位無權發準產證。
第三條頒發準產證的農藥產品包括:用於農田作物、森林、蔬菜水果、家庭衛生、糧食儲存等方面的化學藥劑和微生物藥劑;按使用的防治對象劃分,包括各種殺蟲劑、殺菌劑、殺蟎劑、除草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殺鼠劑、滅軟體動物劑、昆蟲性誘劑、糧食儲倉防蟲劑等各種原藥、製劑及含有農藥有效組份的混合藥劑。
第四條農藥企業必須先取得化工部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或自治區石化廳頒發的準產證,然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才能生產、加工、復配、分裝農藥產品。
第五條生產、加工、復配農藥產品的企業經自治區石化廳批准(報化工部備案),可以使用企業原準產證(含生產許可證)在全區範圍內設廠(點),分裝本企業生產、加工、復配的農藥產品。
第六條農藥生產企業是指農藥原藥生產廠、加工廠和復配廠。農藥生產企業取得準產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的農藥產品是國內已登記過的農藥產品;屬國內首創的產品要取得農業部頒發的農藥登記證;
(二)生產的農藥產品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按規定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生產的農藥產品具有按規定程式批准的圖紙或工藝操作規程;
(四)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設備、計量檢測手段和計量部門頒發的三級計量以上的合格證書或相應三級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
(五)擁有能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員和技術工人;
(六)安全設施齊全,有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上崗人員有安全操作證;
(七)勞動環境良好,塵毒濃度符合國家標準,廢水、廢氣、廢渣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八)有健全的生產管理、設備管理、產品質量管理和檢驗制度,生產操作記錄和化驗分析記錄完整,統計資料準確,出廠產品附有使用說明書、出廠日期及產品檢驗合格證,包裝符合規定。
第七條農藥分裝企業是指把合格的農藥產品由大包裝改成小包裝的企業。分裝企業必須有固定的廠房、設備和計量合格證書,分裝產品須經廣西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合格並建立留樣制度,方能取得準產證。
第八條農藥產品使用說明書和標籤,必須報經自治區農業廳農藥檢定室初審,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批准
第九條農藥產品質量檢測和取證後的質量監測工作由廣西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每年應當對獲證產品進行質量檢測至少一次,並將檢測情況報自治區石化廳。
第十條新建農藥企業和農藥企業新增生產品種,必須報經自治區石化廳初審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科研、設計、生產單位或個人轉讓農藥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及複合配方技術,必須報自治區石化廳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農藥企業申請準產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概況;
(二)產品名稱、規格;
(三)農藥登記證;
(四)產品標準及檢測手段;
(五)生產工藝技術資料;
(六)計量合格證書或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
(七)使用說明書、產品檢驗合格證和標籤;
(八)企業環境保護監測數據和資料;
(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自治區石化廳對申報準產證的農藥企業,應當組織考核小組對其生產條件進行考核和產品質量進行檢測,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發給或允許使用準產證。
第十四條對生產條件考核不合格的農藥企業,允許進行為期半年的整改,六個月後企業可以提出申請複查,經複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證資格。
第十五條產品質量檢測不合格的農藥企業,採取有效技術措施整改後生產的產品,經本企業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查合格並穩定生產十五個批次以上,在三個月內可申請再次檢測。再次檢測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證資格。
第十六條取得準產證的農藥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區石化廳註銷其準產證:
(一)經複查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降低技術標準、產品質量的;
(三)將準產證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
(四)產品質量經檢測不合格,企業整改半年後,復檢仍不合格的;
(五)生產國家已經宣布淘汰或停止生產的農藥品種的;
(六)分裝企業未經批准搞復配加工的;
(七)超過準產證範圍擅自增加生產品種的;
(八)企業不再生產農藥和分裝農藥的;
(九)生產偽劣農藥產品的;
(十)其他違反國家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第十七條準產證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在此期限內,如農藥產品屬國家頒發生產許可證產品目錄的,所頒發的準產證自行失效。四年有效期滿後,企業須重新申報準產證。
第十八條本自治區頒發的準產證由自治區石化廳統一印製和標號和編號。獲證產品須在產品標籤及外包裝上標明準產證編號和批准日期。農藥分裝的產品須同時標明產品生產企業的準產證編號。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石化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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