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等學校校務公開暫行規定

為加強高等學校民主政治建設,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規範高等學校校務公開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高等學校的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高等學校校務公開暫行規定
  • 目的:加強高等學校民主政治建設
  • 實施時間:2006年5月1日
  • 條目數:36
  • 地區:廣東省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校務公開的內容,第三章 校務公開的形式,第四章 校務公開的程式,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校務,是指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和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事務及其有關信息。
第三條 對於在教育改革和發展、學校管理和教職工切身利益相關的事項,原則上都應在一定範圍採取適當方式和程式予以公開。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公辦普通高等學校校務公開的活動。
第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履行校務公開的義務。本校教職工、學生、校內社團組織以及其他公民、合法組織依法享有本規定設定的應當公開的學校校務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高等學校校務公開要實行黨委統一領導,學校行政主持,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和工會協調、監督,業務部門各負其責,教職工和學生積極參與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學校應成立黨委領導下的校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指定有關部門參加的校務公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學校黨委主要負責人對校務公開負領導責任,學校行政主要負責人對校務公開工作的實施負主要責任;成立由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和工會以及教職工、學生代表組成的監督小組,負責協調和監督校務公開工作。
第七條 校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和公正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公開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有關事項;不得損害學校的合法利益;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第八條 健全和完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充分發揮教
(職)代會在校務公開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校務公開的內容

第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向學生公開以下校務:
(一)學校領導機構及其負責人、管理(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院系設定情況;
(二)學校管理部門的職責,教師、學生與學校管理部門聯繫或投訴的渠道、辦法;
(三)學校管理制度和有關規定,以及對學生修業和紀律的要求;
(四)學校招生(含研究生考試錄取、免試推薦)和教育教學改革情況;
(五)學校收費規定,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單位、收費範圍、收費依據及批准收費機關等;
(六)學生管理信息,包括學生入黨、入團、評優、評先、選乾、獎學金評定和發放情況,學生獎懲情況,學生轉學轉專業條 件、畢業生就業信息等;
(七)教學情況,包括師資力量、教學計畫安排、專業設定及學分分布、課程設定及調整等;
(八)學生勤工助學的信息和助學金、助學貸款的發放要求、標準、辦法;
(九)涉及學生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向社會公開以下校務:
(一)招生章 程和招生計畫、錄取程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單位、收費範圍、收費依據和批准收費機關等;
(二)面向社會的招標項目、招投標程式、投標情況、中標結果;
(三)面向社會招聘人員的招聘條 件和程式、招聘結果;
(四)依照法律法規應該公開或高等學校認為應該公開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向本校教職工公開的校務,除應包括本規定的第九條和第十條的內容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學校重要決策和執行情況,包括學校發展及建設規劃、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對外合作項目等;
(二)學校章程、規範性檔案制定或修改情況;
(三)學校的年度工作計畫及執行情況;
(四)學校承諾辦理的重要事項及完成情況;
(五)學校領導班子成員及處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遵守廉潔自律規定的情況和民主評議情況;
(六)學校重大事件(含違紀違規、突發、意外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七)教(職)代會提案的辦理結果或辦理情況;
(八)學校機構設定調整和人事調配、招聘情況,包括部門定編定責定崗、調入(招聘)人員條件和程式、公派出國人員條 件和程式,以及調入和出國人員的名單等基本信息;
(九)學校幹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處科級幹部、重點學科帶頭人的選拔任用和評優、評先的條件、程式和結果;
(十)學校各種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條件、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的政策規定和條件、推選程式、議事規則、議事結果,崗位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情況;
(十一)校內崗位津貼、補貼,課時酬金方案的制定和調整情況;
(十二)學校年度經費的預算和執行情況;
(十三)學校資產及債權債務情況;
(十四)學校資源調配情況,包括住房調配、用地調配、辦公室及實驗室等用房調配、大型儀器和設備等教學資源調配等;
(十五)校產管理及變更情況;
(十六)校辦企業的經營管理及效益情況;
(十七)科研項目的申報、評審結果和立項資助情況,科技項目的國內外合作和推廣套用情況;
(十八)教學研究成果的申報、評選、報送情況;
(十九)基建工程、維修工程招投標情況,包括工程項目、招投標工作程式、投標情況、中標結果等;
(二十)大宗物資、大型和成套設備採購情況,包括物資(設備)名稱、數量、質量(有關技術參數)、採購情況或招投標情況等;
(二十一)按上級有關規定應當公開或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校務公開的形式

第十二條 依據本規定公開的校務,高等學校應按其特點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在校園網上設立專門的校務公開網頁;
(二)在學校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校內發布;
(三)設立固定的公開欄、宣傳欄等;
(四)定期召開教代會、學代會;
(五)向社會公開的校務除以上形式外,還可採用傳送書面通知、信函或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等形式;
(六)其他便於師生和社會知曉的形式。
第十三條 屬於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校務,應以有利於師生和相關人員查閱的方式公開。

第四章 校務公開的程式

第十四條 依據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列校務公開內容,高等學校應當主動採取適當程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按規定應提交教職工代表會議審議通過的校務,應在正式公開前提交教職工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校務公開一般應在校務發生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 校務公開內容由校務公開工作機構按本規定的要求提出,由校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集體研究確定,並經校長(或其指定的負責人)簽字確認後,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四條 規定享有校務公開知情權和監督權的組織和個人申請公開的,可以憑有效證件書面申請或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高等學校的接訪人員應該當場記錄。記錄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請求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告知申請人。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校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經與校務公開監督小組協商一致後可將作出是否公開的決定的期限延長至2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將延長後的期限和延長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高等學校決定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載明公開的時間、場所、方式;決定部分公開或不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公開的校務含有禁止或限制公開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可公開的部分應當對外公開。
第二十一條 涉及到師生的切身利益,影響學校的改革發展,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校務在正式決定前,實行預公開制度,校務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將擬決定的方案和理由向師生公布,在充分聽取意見後進行調整,再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難以確定密級的校務,由學校提出具體意見交保密部門或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處理,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校務,在性質或密級確定後,分別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公開的決定或將被申請校務向申請人公開的,高等學校應及時用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延期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為使校務公開形成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各學校應做好下列校務公開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一)校務公開有關內容材料;
(二)校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會議記錄本;
(三)校務公開監督小組會議記錄本;
(四)教代會有關校務公開會議記錄材料;
(五)學代會有關校務公開會議記錄材料。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廣東省教育廳、中共廣東省教育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以及廣東省教育工會負責指導廣東省內(含部屬)高校校務公開工作,並通過以下方式對校務公開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各高等學校校務公開情況;
(二)聽取所屬高校的校務公開工作匯報;
(三)設立校務公開諮詢投訴電話或信箱,及時糾正和調查處理違反規定或失當行為,並向投訴人通報處理情況,或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
(四)開展校務公開工作評議活動等。
第二十六條 校務公開監督小組負責監督本校的校務公開工作,定期檢查本校校務公開工作,及時將檢查結果通報有關人員和組織,同時報送給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二十七條 各高等學校的工會、教代會、學代會應當定期評議相關的校務公開工作,並及時將評議結果反饋給高等學校。

第六章 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實施校務公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定的,教育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法律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不實施校務公開的;
(二)違反本規定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式的;
(三)故意不真實公開校務或在校務公開中故意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隱匿或公開虛假的校務,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有關人員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名譽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給學校造成損失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依據本規定申請公開校務的有關人員和組織進行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校務公開工作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成人高等學校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高等學校應根據本規定和本校實際制定具體的校務公開實施細則,並報廣東省教育廳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廣東省教育工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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