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7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渡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內河、湖泊、運河、水庫及沿海島嶼設定的鄉鎮口,按本辦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縣(市)交通局是鄉鎮渡口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下同)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檢查督促渡口及渡般人員遵守有關規則。
企業、事業單位,農林場所設的渡口,由主辦單位負責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縣(市)交通局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縣(市)以下各級公安機關應協助交通部門維護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條 船舶檢驗部門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港航(務)監督機關負責渡船人員(包括駕駛員、輪機員及非機動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試證及海損事故及調查處理。
第七條 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直接經營單位或個人對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負責,並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渡船實行承包必須落實安全措施,無證人員不得投標和承包渡船營運。
第八條 設定渡口必須報當地港航(務)監督機關、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核,由縣(市)交通局批准(跨縣的由有關縣交通局共同批准),並報縣(市)公安局備案。
第九條 渡口必須設定:碼頭或台階,牢固的纜樁、跳板及便於上下渡船的安全設備,“渡口守則”牌,候船設施等,夜晚營運的渡口還應設有照明設備。
第十條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會日等渡運繁忙期間,經營單位應增派人員,當地鄉(鎮)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應視情況派員到渡口,共同維護秩序。
第十一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人力船)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按航區核定船舶乾舷,勘劃載重線,核定乘客定額,領取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營運。
渡船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並按規定辦理營運檢驗,嚴禁無證和超期渡運。
第十二條 營運渡船的船主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營運渡船的船主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船舶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 新造或改造機動渡船,須將設計圖紙及穩性等資料送船舶檢驗部門批准後方能施工。
第十五條 需要用非渡船臨時運載乘客,應向船檢部門申請檢驗,領取臨時乘客定額證書方可渡運。
第十六條 渡船人員必須具備的條件: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經港航(務)監督機關考試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渡船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換人員須經交通管理站同意併到港航(務)監督機關辦理任(解)職手續(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條 渡船駕駛人員必須遵守駕駛規則及各項規章制度,夜航必須按規定顯示號燈。
第十九條 渡船應在明顯處標明船名及乘客定額,按船檢部門核定的載客額及載重線裝載,不得超載。
第二十條 渡船停穩靠牢後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員應維持乘客上下船秩序,為乘客過渡提供方便。不得隨意停航罷渡,不得刁難乘客。
第二十一條 渡船航行中發生危險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員必須積極搶救,不得迴避;發生海損事故應及時向當地政府港航(務)監督或主管機關如實報告。
第二十二條 渡般人員必須做好渡船的經常性檢查、保養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渡船人員應注意水情及天氣變化,洪水期應適當減載,並增加渡工,發理雷雨大風徵兆時應暫停渡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渡運:
(一)乘客超載或超重超乾舷的;
(二)無船舶檢驗證書或適航期已滿的;
(三)船體嚴重漏水或屬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員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的;
(六)遇大風大浪、大霧等惡劣天氣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礙安全渡運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礙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守則:
(一)渡船停穩後,依次序上下船,不得爭先恐後,上船後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滿載時,應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載時,後上者應自覺離船,渡工有權責令後上者離船。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等危險品乘船。
(四)聽從渡船人員指揮,渡運遇有危險時,應配合保持船身平衡,不得驚擾騷動。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者,鄉(鎮)人民政府或經營單位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港航(務)監督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及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屬領導玩忽職守者,應追究領導責任;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罰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罰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人民委員會1960年8月10日頒布的《廣東省渡口及渡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