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局

根據《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東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粵發〔2009〕8號),設立廣東省糧食局,副廳級,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管理的行政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糧食局
  • 簡介:取消和調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
  • 詞性:名詞
  • 分類:機構
職責調整,主要職責,內設機構,人員編制,其他事項,政策法規,

職責調整

(一)取消和調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加強對全省糧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安全問題的研究,完善糧食儲備體系,健全糧食監測預警體系和應急機制,加強對全省糧食購銷的指導協調,提高全省糧食供應保障能力。

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糧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及相關政策並監督執行,擬訂全省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方案並組織實施,研究提出實施現代糧食流通產業發展戰略的建議。
(二)研究提出全省糧食巨觀調控、總量平衡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糧食購銷政策、進出口計畫和動用儲備糧的建議,指導開展糧食產銷合作。
(三)承擔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責任,負責全省糧食巨觀調控的具體工作,保障糧食安全。
(四)擬訂全省糧食流通、糧食庫存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對糧食收購、儲存環節的糧食質量安全和原糧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五)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省級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省級儲備糧輪換計畫並監督實施,監督檢查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擬訂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技術規範並監督執行,指導全省儲備糧管理業務。
(六)指導全省糧食市場體系建設,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糧食市場體系建設發展規劃,擬訂糧食流通設施建設規劃,指導全省糧食倉庫維修改造,建立並完善糧食市場信息網路。
(七)負責全省糧食流通行業管理,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政策,參與制定糧食購銷價格政策,指導糧食行業科技進步、技術創新和新技術推廣,組織擬訂地方糧食質量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並監督執行。
(八)承辦省人民政府、國家糧食局及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省糧食局設6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文電、信息、保密、會務、檔案、信訪等機關日常工作;承擔糧食管理系統信息化建設與維護工作;負責機關財務、資產管理和後勤服務等工作。
(二)調控財會處。
研究提出糧食總量平衡中長期規劃、購銷政策、進出口計畫、地方儲備規模、品種布局的建議;研究提出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建議,審核收儲、輪換計畫;擬訂糧食市場調控、監測預警和應急保障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承擔糧食供需總量平衡調查、糧食統計和財會統計工作;指導開展糧食產銷合作;參與管理糧食風險基金;參與制定糧食購銷價格政策。
(三)政策法規處(軍糧供應辦公室)。
擬訂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方案並組織實施;研究提出實施現代糧食流通產業發展戰略的建議,組織研究糧食流通重大問題;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相關政策,承辦有關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承擔軍糧供應管理工作;承擔糧食安全責任考核工作。
(四)監督檢查處。
擬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制度、辦法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糧食流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監督檢查省級儲備糧計畫、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和技術規範的執行情況;承擔糧食庫存檢查工作;承擔省管許可權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初審和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工作;指導糧食行業安全生產工作。
(五)科技儲運處。
擬訂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和指導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改造;擬訂糧食市場體系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糧食市場體系和質檢體系建設;指導糧食倉儲管理和安全儲存工作;指導推動糧食行業科技進步、技術創新和新技術推廣,開展科技交流與合作;組織擬訂地方糧食質量標準和糧食儲存等技術規範。
(六)監察室(與紀檢組、機關黨委辦公室、人事處合署)。
負責機關和指導直屬單位紀檢、監察和黨群工作;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的人事管理、機構編制、勞動工資、安全保衛和離退休人員服務等工作。

人員編制

省糧食局機關行政編制44名。其中:局長1名(兼任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2名,正處級領導職數7名(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副處級領導職數7名。
後勤服務人員數7名。

其他事項

省糧食局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職責關係。
(一)省糧食局相對獨立運作,直接向上級領導機關請示、報告工作,重大事項要及時報告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省糧食局正、副局長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有關規定辦理。局機關正、副處長及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任免由省糧食局提出建議和方案,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選拔任用程式辦理。局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其他人事工作由省糧食局管理。
(三)省糧食局檔案單列戶頭,獨立行文或與有關部門聯合發文。
(四)省糧食局的財務、基建和國有資產管理等相對獨立,重大情況及時請示、報告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政策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糧油倉儲單位的管理,規範糧油倉儲單位備案行為,依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9年第5號令《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糧油倉儲單位備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具體對象:
(一)省內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地方國有或國有控股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省內倉容規模500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非國有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中央直屬企業在省內設立的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糧油倉儲單位備案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縣(市、區)糧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油倉儲單位的備案工作。地級以上市設區但未設糧食主管部門的,由地級以上市糧食主管部門負責備案。
縣(市、區)糧食主管部門為派出機構的,由上級糧食主管部門授權辦理備案。
第二章備案管理
第五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糧油倉儲單位有多個獨立的糧油儲存區的,以糧油倉儲單位名義向其所在地的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備案申請,提交下列相關檔案和證明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備案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和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五)經營場地距離污染源、危險源書面情況說明;
(六)辦公場所、經營場地的租賃契約或房屋產權的有效證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輔助資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原國家糧食儲備局和原廣東省糧食儲備局命名掛牌的國家糧食儲備庫,可繼續使用“廣東國家糧食儲備庫”和“廣東省國家糧食儲備中轉庫”名稱。除此之外,未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中不得使用“國家儲備糧”和“中央儲備糧”字樣。
第九條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對糧油倉儲單位提交的備案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材料齊全並符合要求的,即時受理;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告知糧油倉儲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材料。
第十條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核查,作出是否備案的決定。
核查一致的,簽署備案意見,頒發《廣東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登記證》;核查不一致的,要求糧油倉儲單位改正並於10個工作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需要對糧油倉儲單位實施現場查驗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查驗時間不計入備案辦結時間。
第十二條糧食主管部門制發《廣東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登記證》時,應當加蓋本單位“備案專用章”。
第十三條糧油倉儲單位以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一)單位名稱、性質、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二)有效倉(罐)容規模變更的;
(三)經營範圍、倉儲業務類型變更的;
(四)經營地址變更的;
(五)原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
第十四條糧油倉儲單位暫停或終止糧油倉儲活動,應當在暫停或終止糧油倉儲活動後30日內辦理停業、註銷備案,同時交回《廣東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登記證》。
第十五條糧油倉儲單位在停業後又恢復糧油倉儲活動的,應當在恢復糧油倉儲活動後30日內,向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三章監督及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負責備案工作的糧食主管部門應當自備案辦結之日起30日內建立糧油倉儲單位備案檔案,並逐月統計上報糧油倉儲單位備案情況;各地級以上市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統計上報糧油倉儲單位備案情況。
第十七條負責備案工作的糧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的糧油倉儲單位進行備案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上報上一級糧食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糧食主管部門備案,或者備案內容弄虛作假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主管部門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糧油倉儲單位的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主管部門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省內倉容規模500噸以下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下的非國有糧油倉儲單位的備案管理,由各地級以上市參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制定。
第二十一條備案使用的各類格式文書可在廣東省糧食局網站下載或到備案部門領取。備案部門辦理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廣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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