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2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資源,鞏固造林綠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我省森林特別防火期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實行24小時值班,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準備工作。
元旦、春節、元宵、清明、中秋、重陽、國慶等節日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當加強野外用火監測,嚴防森林火災發生。
在四級以上高火險天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戒嚴通告,在戒嚴區內禁止帶火種進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條 在特別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內和林緣用火。因特殊情況確需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單位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林地內,根據地形地勢,開設防火線或營造闊葉樹防火林帶。
林區內的工礦企業、生產作業點(場)、居民點,應當在靠近林緣地帶開設10米寬以上的防火隔離帶。
第七條 凡僱請人員進入林區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加強管理,採取防火措施,防止發生森林火災,如發生森林火災,僱主應負連帶經濟賠償責任。
第八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對行駛在林區內的機動車輛的司乘人員和旅客加強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員和旅客隨地丟棄菸頭、遺下火種。
對進入林區的精神病患者,應由其監護人實行監護;外來精神病患者應由當地民政部門實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燒山。
第九條 每年9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森林防火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森林防火的宣傳教育。
山區的中國小校可增設森林防火知識輔導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林區的不同要求,設立火情瞭望台和火情報警站。
第十一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實行以專業隊為主,專業隊與民眾相結合,軍警民相結合。
山區縣(區、市)應組建精幹的森林防火專業隊,鄉鎮應當組建以基幹民兵和護林員為骨幹的森林防火隊,發生森林火災時,可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調度。非山區縣也應組建森林防火隊伍。對森林防火隊伍加強專業培訓,並配備撲火機具、通訊器材及交通運輸工具等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森林防火專業隊建立生產基地。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老弱病殘人員、孕婦、國中學生、小學生參加。
第十二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縣(區、市),各機關、企事業單位應承擔撲救森林火災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火警的時候,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報警,並積極參加撲救。
第十三條 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由各級氣象部門通過廣播、電視每天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省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林火的衛星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凡發生森林火災,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地級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在組織撲救的同時,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屬於省或地級市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在10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和林區內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需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立森林火災報警電話,由省郵電部門統一編碼。
發生森林火災,林業公安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調查起火時間、地點、原因、損失情況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從育林基金、林業建設保護費、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費和得益於林業的水電、松香、桂皮、旅遊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於森林防火的裝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對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負責人在任期內由於工作失職,致使本行政區域內年森林火災受害面積占有林地面積超過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0萬元的,由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責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火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災,或者因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按《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授權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決定。罰款金額上繳地方財政用於森林防火。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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