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核電廠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在1996.09.2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核電廠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9.28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境核心電廠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核電廠的環境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環保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核心電廠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核電廠運行前和退役後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核電廠運行期間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1)對核電廠廢物處理設施的運行進行監督和檢查;
(2)制定核電廠放射性流出物的管理規範;
(3)審批核電廠放射性年排放量目標管理值,發放排污許可證;
(4)對核電廠污染物(含放射性流出物,下同)的排放進行監督檢查和徵收排污費;
(5)組織調解與處理核電廠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
(6)參與核電廠事故的場外應急回響工作以及環境污染清理監督工作;
(7)報告核電廠的環境管理情況;
(8)定期發布核電廠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公報。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省環保部門做好核電廠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省環保部門根據需要可委託核電廠所在地或相鄰市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第三條規定的部分職責。
第五條 省環保部門委託省環境輻射研究監測中心負責對核電廠周圍環境的放射性本底調查;對核電廠的環境狀況、放射性流出物進行監督性監測;對放射性流出物處理設施及處理方法實施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省環保部門及被委託的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核電廠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出示省環保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並為核電廠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核電廠應執行國家、省的環境保護法規、政策;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和防止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申請排污許可證;繳納排污費;按省規定的年排放量目標管理值排放放射性流出物;對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的核電廠及其相關的放射性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核電廠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同時應抄報省環保部門備案。
第九條 核電廠反應堆達到臨界前兩個月,須向省環保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濃度、線路、儲存放射性流出物的方式和放射性流出物處理處置設施等情況。
核電廠營運後,確需改變污染物的排放線路、儲存方式、處理處置設施的,應報經省環保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條 核電廠應根據環保部門現場檢查的需要,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放射性流出物的產生、排放、處理處置情況;
(二)放射性流出物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污染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六)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核電廠實行排放污染物報告制度,報告分為月報表、年報告和事故報告。
月報表在下月的10日前報出。月報表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核電廠按月報表規定的內容填報。
年報告在翌年的3月底前報出。報告內容:全年環保工作情況;放射性流出物的處理處置情況;廠區環境質量狀況及其對周圍環境、居民的影響評估;污染事故情況等。
事故報告實時實報。反應堆出現事故應急情況,按應急程式上報處理。核事故應急工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核電廠氣載流出物中的惰性氣體監測數據應實時地傳送至省環境輻射研究監測中心。
第十三條 核電廠應建立兩套平行的氣載和液體放射性流出物的採樣設備,其中一套供環境保護監測部門採樣使用。
第十四條 核電廠排放污染物超過年排放量目標管理值的,按污染事故處理。
第十五條 核電廠的放射性氣體應通過專門煙囪排放,禁止經別的通道排放。
每個專門排放煙囪內放射性活度濃度的報警閾為4兆貝可/立方米,煙氣流量不小於50立方米/秒。
含氫廢氣在排放前要在儲存罐內最少儲存45天。
儲存罐和反應堆廠房空氣放空前,要測量總β放射性和分析其成分,符合所規定的排放條件才能排放。
由核電廠整體排放的放射性核素所造成的周平均放射性強度,在廠區邊界的大氣監測點上,惰性氣體最高允許濃度500貝可/立方米,氣溶膠和鹵素最高允許濃度10毫貝可/立方米。
第十六條 核電廠所有放射性廢液實行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須經儲存罐儲存、檢測、處理。
核電廠廢液儲存罐的廢液排放時稀釋倍數不小於500,排放水渠的流量不小於20立方米/秒。每年要定期檢查儲存罐及排放管道。
核電廠廢液排放所增加的放射性,在排放渠內充分稀釋後,每日平均最大值:
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氚、鉀-40),8貝可/升;
氘,800貝可/升。
第十七條 核電廠產生的高、中、低放射性固體廢物,必須送永久處置場處置。在廠內暫存期間,必須設有專門場所,確保暫存的廢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八條 核電廠按實際排入環境的放射性總量繳納排污費;超過年排放量目標管理值部分加倍繳納排污費。
排放其他污染物,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按季度由省環保部門徵收。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環保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核電廠應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核電廠污染物排放的情況,並通過宣傳媒界向公眾普及輻射防護知識。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者,由省環保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罰款;
(三)由於核電廠的原因,使廢物處理設施不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責令恢復正常運行或限期重新安裝使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省環保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環保部門收到罰款金額後,向被罰款者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省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造成放射性污染,核電廠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從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